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春,女,198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亮,北京柏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下英水村村委会北110米。
法定代表人:刘元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北京习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文春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智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2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文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债权转让协议》和《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上的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真假问题与该案无关属于认定错误。本案中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真假问题关系着该公司是否享有绿茵小区、奥龙嘉苑小区、南韩苑小区供暖服务的经营权;同时,该公章的真假还涉及启智源公司是否通过债权转让合同获得了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对绿茵小区、奥龙嘉苑小区、南韩苑小区供暖服务的经营权。如果《债权转让协议》和《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上的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是假的,意味着上述两个合同很可能均无效,如果无效将导致启智源公司根本未获得绿菌小区的供暖服务经营权。2.一审判决认定王文春应支付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用的证据不充分。首先,王文春未与北京南韩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任何合同。北京南韩安居物业公司与启智源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和经营权转让的约定对王文春不具有法律效力,启智源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文春与北京南韩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即使王文春与北京南韩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存在法律关系,启智源公司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王文春知悉债权转让的事宜。其次,庭审之后,启智源公司应王文春的要求,提供了《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该证件显示的时间是2018年7月12日。根据《北京市市政市容管理委员会关于对全市供热单位实行备案登记制度的通知》的规定,《北京市供热运行单位备案登记证》作为从事经营性采暖供热服务以及收取采暖费的凭证。上述证据只能证明启智源公司从2018年7月12日才开始从事经营性采暖供热服务以及收取采暖费的资质。启智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2016年11月15日其具有从事经营性采暖供热服务以及收取采暖费的资质,所以即使王文春支付供暖费给启智源公司,也是支付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期间的供暖费。最后,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启智源公司提供供暖服务应建立用户采暖温度抽测制度,定期对用户室温进行检测,测温记录应当有用户或者其他证明人签字。启智源公司口口声声说给王文春提供了供暖服务,但是未出示上述记录以证明其为王文春提供了供暖服务。3.一审判决认定王文春应支付供暖费给启智源公司违反法律规定。按照《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用户与供热单位签订合同的,由合同约定的交费人支付采暖费。未签订合同的,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承租政府规定租金标准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按照规定支付采暖费。一审判决认定王文春与启智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那么支付供暖费的应是绿茵小镇**楼****所有权人,而目前王文春尚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一审判决的认定明显法律规定。
启智源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王文春的上诉请求。
启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王文春向启智源公司支付自2016年—2019年的供暖费8065.8元、滞纳金1472元,以上共计9537.8元;2.诉讼费由王文春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文春系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绿茵小镇4号楼7单元501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89.62平方米),2009年购买涉案房屋。2016年4月27日,北京南韩安居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为绿茵小区、奥龙嘉苑小区、南韩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8年6月18日,启智源公司与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将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给启智源公司,启智源公司对涉案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启智源公司与王文春之间未签订供暖协议。2016年,本小区的供暖方式由燃煤锅炉供暖变为燃气锅炉供暖,供暖费按30元/平方米/供暖季收取。现王文春未交纳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的供暖费8065.8元,启智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启智源公司为王文春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启智源公司为王文春提供了供暖服务,故王文春应按照北京市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启智源公司支付供暖费。王文春主张未与启智源公司形成供用热力合同法律关系的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启智源公司要求王文春支付供暖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双方未签订供热采暖合同,未对拖欠供暖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故启智源公司要求王文春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启智源公司要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一、王文春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6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费用8065.8元;二、驳回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供热单位与接受供暖服务方的供暖合同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本案中,王文春系涉案房屋业主,启智源公司为王文春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启智源公司为王文春提供了供暖服务,王文春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应及时交纳供暖费。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启智源公司诉讼请求对王文春应交纳的供暖费金额作出认定,并无不当。关于王文春上诉称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的公章真假存疑、启智源公司从事经营性采暖供热服务以及收取采暖费资质的问题,不属于王文春不缴纳相应供暖费用的合理抗辩事由,均不影响双方之间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王文春以此为由拒绝给付供暖费用,依据不足,故本院对王文春的上述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王文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文春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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