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佛子庄乡下英水村村委会北110米。
法定代表人:刘元庆,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学记,北京习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子瑞,男,1974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上诉人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启智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子瑞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2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启智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在一审的基础上缴纳合同中约定的60%基本费用648元;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子瑞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根据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具备分户独立采暖系统型式的用户,在不影响其他用户正常采暖及共用供热设施安全的前提下,经与供热单位协商,就暂停供热时间、缴纳基本费用等事项达成一致后,可以由供热单位暂停供热”。上诉单位与被上诉人在上年度采暖季申请报停供热,交纳了按合同约定的60%的基本费用。在2018年至2019年采暖季前,上诉单位多次与刘子瑞联系,刘子瑞总以各种借口推托,虽未明确表示继续报停,但也未申请开通供热,直至2018年12月30日后刘子瑞才申请开通供热,在此期间的供暖费用应该按上诉单位与刘子瑞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中约定的60%的基本费用缴纳。刘子瑞于2020年多次向北京市供热管理服务平台投诉上诉单位,明显的表明被上诉人是故意为之。
刘子瑞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启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
启智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子瑞向启智源公司支付自2018年—2019年的供暖费2880元、滞纳金526元,以上共计3406元;2.诉讼费由刘子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子瑞系北京市房山区周口店地区龙乡苑小区6号楼2单元202室房屋业主(建筑面积96平方米)。2016年4月15日,北京德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约定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为龙乡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8年6月18日,启智源公司与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将锅炉房供热系统经营权转让合同债权债务转让给启智源公司,启智源公司对龙乡苑小区提供供暖服务。2016年9月19日,北京启智供暖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子瑞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启智源公司为刘子瑞提供供暖服务,采暖面积为96平方米,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单层建筑高度超过4米部分,缴费标准为6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采暖费总计2880元/采暖季。诉讼中,刘子瑞认可启智源公司在2018年至2019供暖季为其提供供热服务,同时主张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启智源公司未向其提供供暖服务,启智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关于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启智源公司未向其提供供暖服务原因,启智源公司主张系因刘子瑞上一供暖季曾办理暂停供暖,刘子瑞未申请恢复供暖,启智源公司按照本供暖季仍暂停供暖执行,刘子瑞不认可启智源公司该主张,坚持认为系启智源公司工作失误所致。
一审法院认为,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履行供热义务不仅是基于合同的约定,而且是基于有关行政法规和国家政策的规定。而供暖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启智源公司为刘子瑞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现启智源公司为刘子瑞提供了供暖服务,故刘子瑞应按照北京市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向启智源公司支付供暖费。刘子瑞在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享受供热服务,启智源公司主张系刘子瑞未向启智源公司申请恢复供暖所致,但就恢复供暖是否应由刘子瑞申请为前提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启智源公司该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启智源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按时向刘子瑞提供供暖服务,其无权主张该部分供暖费用。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3月15日,启智源公司为刘子瑞提供了供暖服务,刘子瑞应交纳该期间的供暖费,具体供暖费数额,由一审法院酌定。启智源公司诉讼请求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双方未签订供热采暖合同,未对拖欠供暖费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且启智源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有一定的瑕疵,要求刘子瑞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刘子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11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供暖费用1800元;二、驳回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同时,供热单位属社会公用企业,供热单位与接受供暖服务方的供暖合同关系具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关系的公共服务性、行政强制性和强制继续履行的特点。本案中,刘子瑞系涉案房屋业主,启智源公司为刘子瑞居住的小区提供供暖服务,双方虽未签订书面供暖协议,但已形成事实上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履行各自义务。启智源公司为刘子瑞提供了供暖服务,刘子瑞作为接受供暖服务的一方,应在及时交纳供暖费。刘子瑞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享受供热服务,启智源公司以刘子瑞未申请恢复供暖为由,不足以推定刘子瑞应支付上述期间供暖费用,且启智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恢复供暖应由刘子瑞申请为前提,故启智源公司无权主张2018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供暖费用。一审法院对刘子瑞应交纳的供暖费酌情确定的金额并无不当。对启智源公司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启智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北京启智源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元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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