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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杂志社与北京九州中协企业策划中心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3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工商》杂志社,住所地北京市北河沿大街**。

法定代表人:吴宝通,社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树锋,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九州中协企业策划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魏善庄镇大刘各庄村委会西300米

法定代表人:何继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莉,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越峰,北京市两高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工商》杂志社(以下简称杂志社)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九州中协企业策划中心(以下简称九州中协)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5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杂志社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代理费56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事实与理由:被上诉人关于代理费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且未发生构成时效中断的情形。一审依据两位证人证言认定未超诉讼时效,缺乏事实依据,不具有逻辑关系。被上诉人提交的2005年6月7日和12月29日的两张欠条盖章模糊,无法辨认,一审的认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九州中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九州中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杂志社给付九州中协代理费共计56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5月1日,九州中协(乙方)、北京报视金诺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报视金诺公司、乙方)与杂志社(甲方)、中国工商理事会(下称理事会、甲方)签订《协议书》(下称涉案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就邀请中国工商理事会理事进行合作,双方的合作期为2005年5月至2006年5月,甲方授权乙方邀请中国工商理事会理事,甲方需保证理事会的合法性后,乙方需交纳50万元理事代理押金,甲方出具押金收据,合同期满后,甲方如数退还所有押金;乙方所得费用为所收理事综合费用的50%,甲乙双方各自纳税,代理费每月结算一次,甲方支付代理费后不再支付乙方其他费用。同年6月7日,杂志社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支付北京九州中协企业策划中心代理费肆拾万元正尚欠代理费叁拾叁万肆仟伍佰元正。同年8月5日,杂志社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支付代理费贰拾肆万零伍佰元,余额壹拾万元,为七月份欠款,特此证明。同年9月16日,杂志社出具欠条,载明:2005年8月欠代理费121900元,即壹拾贰万壹仟玖佰元整。同年12月29日,杂志社又出具欠条,内容为:2005年9月份代理费壹万元整,特此证明。

一审中,九州中协称虽然涉案协议书的签订主体除九州中协、杂志社外,还有报视金诺公司与理事会,但报视金诺公司与九州中协仅系公司名称不同,人员则完全一致,且报视金诺公司现已吊销,而理事会则无法查询到该机构,故本案仅以九州中协名义向杂志社主张权利;依据涉案协议书的约定,九州中协为杂志社邀请会员成为中国工商理事会理事,成为理事需交纳相应费用,杂志社收取费用后按照50%的比例向九州中协支付代理费;双方的合作流程为九州中协以杂志社的名义在全国企业中进行联系、接洽,邀请企业加入中国工商理事会,加入需交纳相应会费,杂志社根据一段期间内企业加入的情况与九州中协进行结算,向九州中协支付相应的费用。九州中协同时表示杂志社曾向其付过部分代理费,后杂志社分别于2005年6月7日、8月5日、9月16日、12月29日先后向九州中协出具欠条四张,认可拖欠九州中协代理费共计566400元;虽然杂志社之后曾停刊且更换领导,但九州中协始终未停止向杂志社主张款项,九州中协曾先后二次提起诉讼,后均撤回起诉,本案系九州中协第三次提起诉讼,关于九州中协向杂志社主张欠款的情况,杂志社的相关工作人员顾汉春、李某等人均予以认可。九州中协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欠条四张、案外人杜某出具的证明、欠款情况说明、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关于讨要杂志社欠款一事的证明、案外人顾汉春和李某出具的证明、关于撤诉的说明、《中国工商》杂志订阅报销凭证加以佐证。

杂志社除对于2005年8月5日、9月16日的二张欠条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外,对于九州中协所提供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杂志社称不清楚其与中国工商理事会系何关系,亦不清楚中国工商理事会是否系独立法人,但确定中国工商理事会并非杂志社的下设机构,至于为何中国工商理事会与杂志社共同签订涉案协议书,则据杂志社方已退休人员表述,可能系当时领导私自签订,现杂志社方无人清楚该情况。杂志社同时表示其仅在工行开立过账户,并未在农行开立过账户,九州中协提供的进账单中显示的尾号为1355的银行账户并非杂志社名下账户;另,因九州中协所提供的2005年6月7日、12月29日的二张欠条中加盖的印章无法看清,故对于该二张欠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系虚假的,亦不就此申请鉴定。杂志社提供了其名下账户开户信息对其主张予以佐证。九州中协对杂志社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无法核实,对于证明目的则不予认可,九州中协表示该证据无法排除杂志社名下存在其他账户的可能,且尾号为1355的银行账户系杂志社于2012年复刊之前所使用的账户。

案件审理过程中,九州中协为证明其主张申请证人杜某、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杜某称其于1968年至2003年期间与唐山开滦煤矿系劳动关系,其于2003年办理退休后即将劳动关系转入曙光集团,之后劳动关系也一直挂在曙光集团;证人于2001年1月依据曙光集团与杂志社的合作关系被派驻至杂志社工作,直至2005年10月杂志社停刊,证人在杂志社单位曾先后担任总监、采编中心主任、网络经营中心主任、理事会业务服务部负责人、财务审核等职务;证人于2005年5月代表杂志社及理事会与九州中协签订了涉案协议书,约定由九州中协邀请企业和各界人士加入理事会,成为理事收取的费用汇入杂志社及理事会账户,九州中协和杂志社约定收取的费用双方各占50%,各自纳税,双方每月结算一次,因杂志社及理事会未能及时结算产生了欠款,故而向九州中协出具了涉案四张欠条,欠条中所涉人员卢春耕、李颖曾先后担任杂志社财务主管,九州中协所提供的证明亦由证人本人所出具。证人同时表示杂志社与理事会系全国工商联批准成立的两个部门,由同样的人员在同一地点办公,报视金诺公司则与九州中协系同一公司;曙光集团与杂志社进行合作,由曙光集团使用杂志社的出版手续,曙光集团出资用于杂志社经营,费用由曙光集团向全国工商联交纳,双方人员在一起办公。九州中协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杂志社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杂志社称证人并非其员工,无权代表杂志社处理对外欠款事宜,证人于2006年即离开杂志社返回曙光集团,而证人出具的证明中称九州中协在2012年之前一直与其协商欠款事宜,证人在2006年至2012年期间未在杂志社处工作,九州中协不可能找到与杂志社无关的人员协商欠款事宜,证人也无权对此进行协商。证人李某称其于2012年进入杂志社单位负责办公文档等工作,自2014年起担任杂志社的办公室主任至今,证人于2012年至2019年期间负责处理杂志社停刊期间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中包括九州中协和杂志社之间的欠款事宜,证人具体负责与诉求方进行沟通,按照领导要求耐心接待,不激化矛盾,做好记录并形成报告后上报领导;九州中协自2012年5月起便找到证人沟通欠款事宜,同时也陆续向杂志社时任领导先后主张过还款,杂志社的历任领导对于九州中协所主张的欠款数额均无异议,也表示如有资金则肯定还款,如无资金则只能搁置,关键要看杂志社的资金情况。证人同时表示其于2012年起即被当时的杂志社法人顾汉春交代负责清债工作,九州中协之前的法人闵金喜于2012年进入杂志社单位工作后即开始找到证人协商欠款事宜,证人并不清楚闵金喜与九州中协的关系,仅按照杂志社存留的历史档案进行处理,闵金喜目前也在杂志社处工作,但九州中协、杂志社之间并无关联。九州中协对证人证言予以认可,并表示因涉案欠款系闵金喜任职九州中协法人期间发生的款项,故由闵金喜向杂志社主张。杂志社则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存在多处与事实不符、自相矛盾之处,且闵金喜既无法代表九州中协,也与证人系同事关系,证言具有偏向性,不应采纳。杂志社强调其负责人张晓木明确表示因涉案款项在杂志社处无法查到入账情况及来源,九州中协提供的汇款账户也与杂志社的账户不符,故对于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九州中协与杂志社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有违反法律法规之处,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己方义务。庭审中,九州中协主张四张欠条系双方基于涉案协议书的约定由杂志社所出具,现九州中协依据四张欠条中载明的款项金额要求杂志社支付相应代理费,虽然杂志社仅认可2005年8月5日、9月16日的二张欠条系由其所出具,对于2005年6月7日、12月29日的二张欠条,则以加盖的印章无法看清为由不予认可,但因杂志社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系虚假的,亦未对此申请鉴定,且九州中协对此不予认可,故杂志社的抗辩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并据此确认四张欠条中载明的款项应系杂志社拖欠九州中协的代理费,数额共计566400元。

现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九州中协的主张是否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庭审中,杂志社坚持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批复,九州中协主张代理费的诉讼时效期间应自欠条出具之日的次日起计算,九州中协在诉讼时效期间内未向杂志社主张权利,亦未出现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九州中协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对此,九州中协提供了曾在杂志社处工作的人员以及杂志社单位的工作人员的证人证言,同时申请杂志社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庭作证,以此证明九州中协自杂志社于2012年复刊起至今一直在向杂志社主张还款。通过李某的证人证言及当庭陈述可以看到,九州中协自杂志社于2012年复刊起至今一直在向杂志社主张涉案款项,杂志社的历任负责人对于该款项均未否认,且表示如有资金将会还款,因李某自2012年起即为杂志社单位的工作人员,其陈述应视为代表杂志社作出的意思表示,故法院据此确认九州中协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向杂志社主张还款,杂志社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如有资金将会还款,且杂志社在九州中协起诉前从未表示九州中协之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杂志社的行为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九州中协的主张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九州中协要求杂志社给付代理费5664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赔偿相应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与法不悖,理由正当,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判决:《中国工商》杂志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九州中协企业策划中心代理费56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9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5664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九州中协提交两份证明,主张出具人分别为2005年6月7日欠条中的签字人刘春耕和2005年12月29日欠条中的签字人李颖,证明上述两张欠条的真实性。杂志社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中,就涉案的四张欠条,虽然杂志社仅认可2005年8月5日、9月16日的二张欠条系由其所出具,对于2005年6月7日、12月29日的二张欠条,则以加盖的印章无法看清为由不予认可,但杂志社并无相反证据证明上述印章系虚假的,亦未对此申请鉴定。结合证人杜某的证言以及本案具体审理情况,九州中协主张的杂志社拖欠其代理费566400元的事实达到高度可能性证明标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诉讼时效,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杂志社的办公室主任李某出庭作证情况及本案具体审理情况,可以认定九州中协自2012年起至今一直向杂志社主张还款,杂志社对此予以认可,并承诺如有资金将会还款。因此,杂志社所提时效抗辩依法不应支持。一审法院判令杂志社支付九州中协相应代理费及利息损失,符合本案实际及法律规定。杂志社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杂志社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4元,由《中国工商》杂志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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