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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建刚与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中心幼儿园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5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4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宗建刚,男,1966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瑞鹏,北京市智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基恒业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阎富路**院**楼****21。

法定代表人:黄大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玉春,北京市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中心幼儿园,住所地北京市房,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西长沟村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郝继红,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秀波,男,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中心幼儿园工作人员。

上诉人宗建刚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基恒业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恒公司)、北京市房山区长沟镇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长沟幼儿园)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6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宗建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基恒公司、长沟幼儿园支付2015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850元,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基恒公司、长沟幼儿园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视为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2月26日协商一致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在劳动合同履行期内,我被长沟幼儿园无正当理由退回基恒公司后,基恒公司又直接单方与我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已构成对解除事实的自认。

基恒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宗建刚的上诉请求。

长沟幼儿园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宗建刚的上诉请求。

宗建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基恒公司、长沟幼儿园支付2015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85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3日宗建刚与基恒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派遣至长沟幼儿园工作。2019年2月26日,宗建刚与基恒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宗建刚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2608元。宗建刚于2020年10月10日以基恒公司、长沟幼儿园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基恒公司、长沟幼儿园支付2015年9月3日至2019年2月26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7850元。房山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不字[2020]第39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宗建刚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

宗建刚主张系被基恒公司辞退,称如果法院认定不了违法解除,则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宗建刚主张系被基恒公司辞退,基恒公司主张系宗建刚自己提出离职,鉴于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但双方就自己的主张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视为由基恒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在此情形下,基恒公司应支付宗建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经核算,基恒公司应支付宗建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128元。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责任。与宗建刚存在劳动关系的系基恒公司,现法院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宗建刚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长沟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基恒业兴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宗建刚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9128元;二、驳回宗建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宗建刚提交2020年6月9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民终5449号案件开庭审理笔录,欲证明基恒公司认为长沟幼儿园把人退回后就可以解除劳动关系,基恒公司电话单方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基恒公司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基恒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长沟幼儿园对该证据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长沟幼儿园提前已经履行了用工协议中的告知义务,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也不存在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中,宗建刚在一审法院及本院审理期间均主张基恒公司、长沟幼儿园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查,宗建刚就该主张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认定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视为由基恒公司提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并据此判令基恒公司应支付宗建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同时,因与宗建刚存在劳动关系的系基恒公司,故一审法院对宗建刚要求作为用工单位的长沟幼儿园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及处理均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宗建刚要求基恒公司、长沟幼儿园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主张缺乏充分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宗建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宗建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明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若净

书 记 员 张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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