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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潘国春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4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梅山大道商务中心**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廖哲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家瑀,男,1982年12月3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国春,男,1939年12月2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海洋,北京市国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智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潘国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134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兴达智送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一审判决中关于护理费标准、护理人数及护理期限。2.一、二审诉讼费由潘国春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潘国春护理的事实及护理费标准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人数有误。一审法院仅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建议人数认定护理人数为2人,按照2人的标准核算护理费与事实不符。3.一审法院认定的后续护理费及护理费标准无法律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潘国春护理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并未明确指出潘国春需要后续护理,潘国春没有实际发生的护理事实及护理费不应得到支持。4.潘国春为81岁高龄老人,其监护人仍让其单独骑乘电动自行车出行,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

潘国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兴达智送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关于护理人数,潘国春已年逾80岁,因伤致残,一审法院结合实际情况,确定2人护理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护理费标准,一审法院该项认定正确。潘国春后续护理费的诉求具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结合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费并无不当。

潘国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兴达智送公司赔偿我护理费175500元、营养费29250元、残疾赔偿金332320.5元、后续护理费547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7550元、辅助器具费3648.5元,共计1195769元;2.诉讼费由兴达智送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2月26日7时38分,潘国春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到北京市丰台区西三环辅路丽泽桥西桥洞下,适有吴云飞驾驶京临0304657电动自行车同方向由后驶来从其右侧超越,吴云飞车辆左侧后部与潘国春车辆前把右侧接触,致使潘国春及其车辆倒地,造成潘国春受伤,车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吴云飞负全责,潘国春无责任。

2019年,潘国春以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为由起诉兴达智送公司等要求赔偿其医疗费1928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法院于2019年11月29日作出(2019)京0106民初343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兴达智送公司赔偿潘国春医疗费191866.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3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潘国春申请,法院委托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对潘国春的伤残等级、护理期、营养期、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人数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10月10日,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载明:1.被鉴定人潘国春脑外伤后重度智能障碍(偏轻)属三级伤残;三肢瘫(左上肢、双下肢肌力4级)属六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属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90%);2.被鉴定人潘国春护理期、营养期至伤残评定前一日;3.被鉴定人潘国春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2人。潘国春为此支付鉴定费7550元。

潘国春提交:1.住院病历,欲证明住院天数及伤情;2.户口本,欲证明潘国春为非农业户口,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城镇标准;3.鉴定费发票,欲证明鉴定费金额;4.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含护理床、轮椅、坐便椅、成人护理垫,欲证明残疾辅助器具费金额;5.右安门医院护工科委托协议书、收据,欲证明护理费标准。经质证,兴达智送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主张残疾辅助器具无医嘱,护理费150元每天的标准是潘国春与委托医院签订协议私下约定的金额,不是国家标准。

一审庭审中,潘国春主张其损失为:1.护理费175500元,护理期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9日(共计585天),每天150元,需两人护理;2.营养费29250元,营养期为2019年2月26日至2020年10月9日(共计585天),每天50元;3.伤残赔偿金332320.5元,以73849元为标准,伤残指数90%计算5年;4.后续护理费547500元,2020年10月10日-2025年10月9日,共计5年,需两人护理,按照每天每人150元计算;5.精神抚慰金,按照伤残指数和伤情主张100000元;6.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诉讼费,按照票据计算。

兴达智送公司提交住院收费票据,欲证明(2019)京0106民初34370号案件处理的医疗费中包含护理费5075元。经质证,潘国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上述金额不是请护工的费用。

经与北京丰台右安门医院护工科核实,工作人员表示医疗费单据中的护理费与护工科开具的收据中的护理费不是同一笔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经认定吴云飞负全责,潘国春为无责,故潘国春因此次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应当由侵权人吴云飞承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兴达智送公司认可吴云飞系该公司雇员,且事故发生时吴云飞正在履行公司职责,属于职务行为,故吴云飞的责任应当由兴达智送公司承担。潘国春主张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鉴定费均证据充分,计算方法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潘国春主张的护理费期限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合并计算。潘国春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过高,兴达智送公司认可50000元,法院不持异议。兴达智送公司主张(2019)京0106民初34370号案件中已处理部分护理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判决:一、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潘国春护理费723000元、营养费29250元、残疾赔偿金33232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48.5元、鉴定费7550元,以上共计1145769元;二、驳回潘国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兴达智送公司提交收据复印件两张,证明一审法院认定的潘国春的护理费标准过高。对此,潘国春称因为该证据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无法认可,自己住院期间女儿也在陪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确定的潘国春的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护理费标准是否适当。

具体到本案中,潘国春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致脑外伤后重度智能障碍三级伤残、三肢瘫六级伤残、颅脑损伤开颅术后十级伤残,存在完全护理依赖,护理人数建议1-2人。一审法院参照鉴定机构鉴定意见,综合考虑潘国春年龄、健康状况、伤情恢复之合理护理需要等因素,确定的潘国春护理人数和护理期限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参考一般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等确定的护理费标准,亦未超出合理限度,本院亦予以确认。兴达智送公司关于潘国春护理人数、护理期限以及护理费标准之相应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均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兴达智送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030元,由宁波兴达智送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侯晨阳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张 鹏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杨 超

书 记 员 刘 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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