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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某与吴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41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春雷,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男,1990年11月6日出生,汉族,×××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秋莉,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浩,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因与被上诉人吴某附义务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6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程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依法判决驳回吴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将北京市海淀区车道沟×××房屋(以下简称车道沟房屋)过户给我是附条件的赠与没有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车道沟房屋过户没有以结婚为目的。吴某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将房屋过户给我是以结婚为目的,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一般赠与,且合同已全部履行完毕,吴某不享有法定撤销权。2020年1月10日的吴某书写的字条也表明双方之间再无任何法律纠纷。2.一审法院认定我与吴某对出售北京市东城区西革新里×××室房屋(以下简称西革新里房屋)后双方各分得一半房款达成一致是错误的。赠与合同已履行完毕并消灭,不具备合同变更的基础条件。即使认定协商一致变更合同,也需通过要约、承诺等构成要件,本案并不符合前述要件。3.我是否给予吴某补偿及补偿数额完全取决于我的意思自治,不属于法律规定调整的范畴,一审法院酌定我给付吴某250万元违反公平正义原则。

吴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程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1.本案赠与是附义务赠与而非普通赠与,大额财物的给付是以结婚为目的作出。双方都是普通家庭,500万的房产是我家三代人的唯一住房,我与程某恋爱四年多,有长期共同生活的意愿,房屋的赠与并非普通赠与。且赠与房产并非是对程某感染×××的赔偿,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双方的附义务赠与合同是否已经通过协商全面结清问题,2020年1月10日我书写的字条是在程某持刀胁迫下签署,并非我的真实意思表示。3.法律不应该鼓励借婚恋获取大额财物的行为。4.关于折价款数额,一审法院依据程某第二次书写的字条及房屋出售价格认定是正确的。

吴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程某返还赠与财产总计411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程某原系恋人关系,双方存在频繁的资金往来,以及分手、复合的经历。吴某、程某均认可截止至2020年3月9日,双方转账抵消后为程某向吴某给付了79万元。2018年1月26日,吴某将其名下的车道沟房屋以买卖的形式过户至程某名下,约定购房款为150万元,程某为此办理了公积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20万元。2018年10月24日,程某以490万的价格将车道沟房屋出售给案外人。吴某、程某均认可,随后程某以628万元的价格购买了西革新里房屋,并贷款125万元。二人分手后,程某曾居住在西革新里房屋内。

恋爱期间,吴某曾传染程某×××××,程某要求吴某赔偿500万元。对此,吴某称其积极为程某治疗疾病至痊愈,并未同意赔偿500万元。程某称因此吴某将车道沟房屋过户给其本人。

关于吴某将车道沟房屋过户给程某一项,吴某称程某并未支付对价,该行为的性质为附条件的赠与;程某称吴某因传染疾病一事同意赔偿程某500万元,双方协商将该房屋出售,高于500万的部分归吴某所有,因吴某坚称出售该房屋所得490万远低于市场价格,故程某向吴某支付了50余万元的差价,因此程某在庭审中曾陈述支付了房屋对价款。

为证明其主张,吴某提交:1.2020年4月7日,吴某、程某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当时双方是同居情侣关系,吴某未在2月前搬离,双方协商财产问题,程某提交字条并非事实或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包括吴某要求与程某领取结婚证,程某考虑等待被羁押的案外人,其中双方多次提到把西革新里房子卖出,吴某、程某各分得一半价款。双方探讨出售细节以及感情归宿问题时,程某曾提出作为对吴某无房居住的补偿,吴某可在西革新里房屋一直居住。经质证,程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认为双方于2019年因性格不合正式分手,2020年2月双方与正在交往的男女朋友分手并选择复合,但因性格不合于2020年4月再次分手。在此过程中,程某因对前男友心存愧疚想复合,吴某提出了赔偿要求,程某基于对吴某的感情曾同意作一定补偿,但双方对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2.程某书写字条的复印件,内容为“程某还和前男友往来,程某赔偿吴某(房子可以卖了的价格-贷款125万)/2-(增值税+个税的价格)+10万,就是以上的赔偿。程某2020.7.10”,以证明双方经常书写字条,字条仅是协商的过程。经质证,程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程某提交:1.2020年1月10日,吴某在一印刷有试题答案的纸面空白处书写“本人吴某将房屋正常买卖给程某,与家中协商好”“本人吴某与程某无任何经济往来,互不相欠,2020年2月前办理程某的住房”并签名。对此,吴某称由于程某情绪激动,拿刀乱砍,逼迫吴某书写了上述内容,且所述内容模糊。程某认为该文件证明双方已互不相欠。2.2020年4月15日,吴某、程某通话录音,内容包括程某同意给吴某一部分钱,但不同意全部归还,“那你传染我那事那你当时是心甘情愿给我的”,吴某称“是,但是现在我是想收回来,回到原先的状态”。经质证,吴某不认可其真实性,认为是经过剪辑后提交的。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中吴某将车道沟房屋过户给程某的行为包括两方面的因素,一方面是恋爱关系的男女双方所进行的大额资产支付的情况暗含了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即附条件的赠与;另一方面是对于吴某向程某传染了×××××的补偿。对此,吴某于2020年1月10日所书写的字条,含义为双方就经济方面已结清,互相不负债权债务,包含了对房屋过户这一行为法律后果的处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民事法律行为。根据吴某提交双方于2020年4月7日谈话的录音,程某同意退还吴某部分钱款,双方对出售西革新里房屋后双方各得一半房款达成基本一致,但是对于出售的时间等细节未达成一致,故法院认定双方就程某应当退还吴某部分折价款达成了一致。基于上述事实,法院参考双方认可的购买西革新里房屋的价格、贷款情况以及双方的关系、车道沟房屋过户的背景等因素,酌定程某应当支付吴某的金额。

判决:一、程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吴某二百五十万元;二、驳回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程某称,一审法院对于录音总结不准确,其并未认可西革新里房屋售房款一人一半,双方只是进行协商,没有最终达成一致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程某支付吴某250万元是否具有相关事实及法律依据。

本案中,依据查明的事实,程某与吴某恋爱期间,吴某将车道沟房屋过户给程某。就一般常理而言,房屋作为价值较大资产,所有权人对于房屋的处分会较为审慎。程某用车道沟房屋售房款购买西革新里房屋后,吴某亦曾在该房屋居住。故综合考量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吴某将车道沟房屋过户给程某的行为暗含双方将来缔结婚姻或共同生活的美好愿望,系附条件赠与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另,依据本案在卷证据及双方陈述,恋爱期间吴某曾传染程某×××××,故前述房屋过户行为亦包含吴某对程某的补偿。程某上诉主张吴某将车道沟房屋过户给其的行为系一般赠与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程某虽提交2020年1月10日吴某书写的字条,表明吴某认可与程某无任何经济往来,互不相欠。但结合2020年4月7日双方的通话录音,程某与吴某之后又就西革新里房屋问题进行协商,并对出售西革新里房屋后双方各得一半房款达成基本一致。吴某提交的2020年7月10日形成的字条亦有程某赔偿吴某具体数额的内容。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就程某应当退还吴某的部分折价款达成一致亦无不当。结合双方认可的购买西革新里房屋的价格、贷款情况及车道沟过户的背景等因素,一审法院认定程某应支付吴某250万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程某上诉称是否给予吴某补偿属于其意思自治范畴,一审判决其给付吴某的补偿款数额违背公平正义原则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程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762元,由程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鹏

审 判 员  郭文彤

审 判 员  侯晨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杨云霞

书 记 员  万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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