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球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308。
法定代表人:杨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馨,辽宁鸿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尚念,男,1988年4月8日出生,壮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发飞,男,196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漫,北京六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金球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球百合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尚念、邓发飞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球百合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谢尚念、邓发飞承担。事实和理由:一、金球百合公司、谢尚念、邓发飞与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城公司)签订的《还款协议书》是附生效条件的协议,其约定的生效条件未成就,一审法院依据未生效的协议条款进行判决没有法律依据。根据《还款协议书》第四条、第五条的约定,只有丙方即禹城公司在协议上加盖印章后,该协议才能“得以正式生效执行”,但目前禹城公司仍未解除政府监管,亦未在协议上补盖公章,因此该协议尚未生效,谢尚念、邓发飞不能依此向金球百合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也不应依此进行判决,更不能适用该协议约定的违约损失标准判决金球百合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二、《还款协议书》系金球百合公司、谢尚念、邓发飞与禹城公司就股权转让款还款事宜达成的三方合议,不论其合同性质如何定性,但协议内容具有整体性和不可分割性。在该协议没有生效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只截取部分协议条款进行判决是错误的,也违背了金球百合公司签约时的真实意思表示。三、即使适用《还款协议书》中的违约损失条款,其关于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迟延付款违约损失的约定,亦属违约金约定过高的情形。请求二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及金球百合公司的实际、合理损失,予以调整。
谢尚念、邓发飞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金球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金球百合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还款协议书》的效力约定非常明确,谢尚念、邓发飞可据此主张。
谢尚念、邓发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球百合公司支付谢尚念、邓发飞酒店股权转让金1100万元并赔偿迟延付款利息(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计算,自2018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金球百合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5月18日,谢尚念、邓发飞(甲方)与上海祎达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祎达公司,乙方)、北京景都桂龙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都桂龙公司,丙方)签订《定金协议书》,约定:甲方拟向乙方转让目标公司景都桂龙公司全部股权,甲乙丙三方确认并同意,为此次股权转让事宜,乙方在合同生效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甲方缴纳定金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乙方交付定金3日起,乙方人员进驻景都桂龙公司进行摸底、调查、交接,同时,就目标公司股权转让事宜进行谈判,并签订正式《股权转让合同》和《酒店物品、设备设施、装饰装修等补偿协议》。
2017年7月18日,谢尚念、邓发飞(转让方、甲方)与祎达公司(受让方、乙方)、景都桂龙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载明:鉴于甲方系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于2013年5月24日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台分局登记注册目标公司并投资经营景都桂龙酒店,目标公司的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00万元整,其中转让方谢尚念出资60万元人民币,持有目标公司60%的股权,转让方邓发飞出资40万元人民币,持有目标公司40%的股权,即甲方在目标公司合法拥有100%股权。现甲方同意转让其拥有的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并且承诺甲方转让其股权的要求已获得目标公司股东会的批准同意,并相互放弃优先购买权。同时,甲方及目标公司同意将酒店经营权的权益一并转让给乙方;乙方同意按照协议约定的价格和方式受让甲方拥有的目标公司的100%股权及目标公司拥有的酒店经营权,且该受让行为已获得乙方股东会的批准同意。协议约定:协议所称的转让之股权,是指甲方持有的目标公司100%的股权,转让后,乙方享有目标公司100%的股权及权益;目标公司承租北京市丰台区莲花池南里21号的一处房产投资经营酒店,租赁期限从2013年5月1日起至2028年4月30日止;经甲乙双方及目标公司协商确定,本次股权转让及酒店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经营权等补偿费用总价款为人民币2400万元整,该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设立目标公司时的出资额、截止2017年7月31日目标公司的净资产以及目标公司对甲方的所有应付款等;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同意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以甲方出资额人民币100万元为准平价转让给乙方,上述股权转让总价款包括转让方谢尚念所持有目标公司60%股权人民币60万元和转让方邓发飞所持有目标公司40%股权人民币40万元;经甲乙双方及目标公司协商一致同意,余款人民币2300万元整为酒店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经营权等补偿费用;乙方将上述转让款支付至甲方指定的收款人邓美姣个人账户,甲方按各自持有的股权比例对上述总价款进行分割,与乙方无关。
2017年7月18日,谢尚念、邓发飞(转让方、甲方)与祎达公司(受让方、乙方)、景都桂龙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就各方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未尽事宜三方同意签订本补充协议,约定:本次股权转让及目标公司酒店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经营权等补偿费用总价款为贰仟肆佰万元整。其中壹佰万元为股权转让款,贰仟叁佰万元为酒店的装饰装修、设施设备及经营权等补偿费用;甲方及目标公司确认壹仟陆佰万元为乙方代目标公司向甲方偿还的借款(用于目标公司酒店装饰装修、设施设备费用)及其他应付款项,乙方付款后,甲方向乙方出具相应收款凭证;剩余柒佰万元,甲方须在乙方最后一笔款项支付前负责开具完毕正规普通发票交给乙方;甲方同意,乙方可将本次股权转让涉及乙方的相关权利义务转让给第三方,即金球百合公司,待金球百合公司工商注册成立且印信刻制完毕之日起三日内,甲方及目标公司与金球百合公司变更主体重新签订本合同及《股权转让合同》,本合同和《股权转让合同》内容及合同的权益不变。
2017年9月19日,谢尚念、邓发飞(转让方、甲方)与祎达公司(受让方、乙方)、金球百合公司(丙方)、景都桂龙公司(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载明:鉴于甲乙双方及目标公司协商一致,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上述各方并于2017年7月18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丙方已经于2017年7月26日注册成立,且丙方于2017年8月11日前印章刻制完毕,满足了《股权转让协议》之补充协议第四条关于注册成立金球百合公司的约定,本协议四方自愿达成本补充协议条款。上述协议约定:丙方完全认可乙方因《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并自愿受让乙方因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与义务,保证按照该《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的内容代乙方向甲方履行全部义务;甲方同意丙方受让乙方《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产生的权利义务,甲方同意继续向丙方履行《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所对应的权利义务;根据2017年7月18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中的第七条第二款的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指定账户支付500万元,在北京中标国鼎投资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将股权变更手续全部完成(营业执照、税务登记变更手续、人民银行变更手续),并交付给丙方后,7个工作日内将剩余900万元支付至甲方指定账户;本协议未尽事宜,均按照甲乙双方及目标公司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及其补充协议执行;本协议自各方签字盖章之日生效,本协议与《股权转让协议》及补充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谢尚念、邓发飞提交的《还款协议书》载明:甲方为谢尚念、邓发飞,乙方为金球百合公司,丙方为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禹城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唐珍),目标公司为北京景都桂龙大酒店。该协议书还载明:基于本协议的甲方与乙方在2017年7月18日至同年9月19日签订了《景都桂龙大酒店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及《〈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结合甲乙双方对上述三份协议的具体履行情况,本协议的甲乙丙三方共同确认如下履约事实:出让的目标公司景都桂龙公司属于甲方持有的百分之百股权已全部出让完成,乙方于2017年8月1日已经实际接管该目标公司全部经营权;根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的约定,截至2018年9月30日止,乙方实际支付给甲方受让款1300万元,尚欠1100万元受让款未支付甲方,乙方确认该笔款项按约定应付甲方时间点为2018年8月1日,乙方自愿按月息2%向甲方支付迟延付款违约损失,直至偿清时止。截至签订协议时,乙方认欠甲方的股权出让本金为1100万元,迟延付款利息(从2018年8月1日计算至2018年12月31日止)为110万元,合计1210万元,甲方放弃2018年8月之前的迟延付款利息约180万元,乙方免除甲方开具剩余受让款销售发票的责任;因协议的丙方为乙方名下景都桂龙公司的实际控制管理人,自愿为协议乙方所欠甲方的全部债务1210万元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还款的方式采用丙方在山东禹城金球华地置业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金球华地广场内的住宅、公寓、商铺等相应建筑面积平方米的所有权出售给甲方,以冲抵乙方应支付甲方的全部债务,(具体的金球华地广场地产权冲抵甲方债权的协议另行拟定,包括出售品名及价格清单,为协议的当然附件)。该协议书还约定:自签订本协议时起,丙方协同乙方保证在丙方恢复企业自主经营权后30个工作日内,将乙方认欠的债务1210万元,一次性用丙方有合法处置权的禹城金球华地住宅、公寓、商铺相应面积出售并抵偿甲方,并将抵偿的建筑面积为甲方与丙方签订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待丙方将甲方购买之房产实际交付甲方时,甲方与乙方的上述债权债务全部消灭,抵押房屋办理房屋产权登记的具体税费的承担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及禹城地产交易政策,分别由甲、丙双方按政策规定各自承担;为切实履行本协议,如出现乙方延迟付款或丙方怠于履行用自行开发销售的房地产承担乙方担保责任的情形,乙方和丙方自愿连带承担甲方为实现本担保债权所支出的合理的诉讼费、保全费及律师费;鉴于丙方目前出现股东间争执,引发禹城市政府对禹城金球华地开发项目经营权实行整体监管(公章被限制使用),本协议丙方只有公司经营管理负责人唐珍签名,待监管解除公章发还,丙方恢复正常经营时,再补盖本协议,本协议得以正式生效执行。该协议书落款处甲方有谢尚念、邓发飞的签名及签署时间2019年1月23日,乙方处有金球百合公司加盖的公章、代表人刘传禄的签名及签署时间2019年2月2日,丙方处有唐珍的签名及签署时间2019年1月29日。
一审审理过程中,谢尚念、邓发飞和金球百合公司均认可景都桂龙公司于2017年9月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东由谢尚念(持股60%)、邓发飞(持股40%)变更为金球百合公司(持股100%),且上述股权变更手续已于2017年8月左右全部完成并交接完毕,截至2018年8月10日,涉案转让款已经支付1300万元,剩余1100万元转让款未支付。一审法院经询问,谢尚念、邓发飞陈述其诉讼请求中主张的股权转让款1100万元系股权及资产的转让余款。
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签订的《定金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后金球百合公司与谢尚念、邓发飞及唐珍代表的禹城公司于2019年1月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签署《还款协议书》,确认了1100万元欠款应付时间点为2018年8月1日,以及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并约定了禹城公司就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等内容。金球百合公司与谢尚念、邓发飞均在该协议书上签字盖章,该协议书亦为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该协议书内容对双方发生效力。谢尚念、邓发飞有权依据该协议要求金球百合公司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迟延付款违约损失。《还款协议书》虽有禹城公司补盖公章后生效执行的约定,但从协议内容来看,协议约定禹城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不影响金球百合公司就业已确定的欠款对谢尚念、邓发飞承担还款责任的约定,禹城公司未在协议上盖章,其法律后果仅为该协议未对禹城公司发生效力,并不会影响该协议对金球百合公司及谢尚念、邓发飞发生效力,也不影响金球百合公司履行相应还款义务。故谢尚念、邓发飞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金球百合公司辩称《还款协议书》尚未生效或被解除,其不应履行付款义务的意见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金球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尚念、邓发飞转让款1100万元;二、北京金球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尚念、邓发飞迟延付款违约损失(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自二○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还款协议书》对金球百合公司是否生效,谢尚念、邓发飞要求金球百合公司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应否予以调整。
依据查明的事实,就谢尚念、邓发飞向金球百合公司转让景都桂龙公司股权问题,各方先后签订了《定金协议书》《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二)》等合同,上述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相关合同约定,涉案股权转让及目标公司酒店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经营权等补偿费用总价款为2400万元,金球百合公司亦认可,截至2018年8月10日,涉案转让款已经支付1300万元,剩余1100万元转让款尚未支付。2019年初,金球百合公司与谢尚念、邓发飞及唐珍代表的禹城公司就前述股权转让事宜签署有《还款协议书》,确认了1100万元欠款应付时间点为2018年8月1日,以及应支付迟延付款违约损失的计算标准,并约定了禹城公司就欠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等内容。虽然《还款协议书》约定了经禹城公司补盖公章后生效执行,但禹城公司在该《还款协议书》的约定内容中,仅为承担还款保证责任,涉案股权转让及目标公司酒店装饰装修、设施设备、经营权等补偿的付款义务人仍为金球百合公司。故此,该生效条件仅约束禹城公司,不影响该《还款协议书》对金球百合公司及谢尚念、邓发飞发生法律效力。故此,一审法院据此支持谢尚念、邓发飞要求金球百合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违约金计算标准问题,谢尚念、邓发飞主张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付,金球百合公司二审中主张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调整。对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据此,违约金的性质是“以补偿为主、以惩罚为辅”。当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体现赔偿性;当违约金高于造成损失的情况下,违约金兼有赔偿与惩罚的双重功能,违约金与损失相等部分,违约金体现为赔偿性,超过损失的部分,违约金体现为惩罚性。违约金制度系以赔偿非违约方的损失为主要功能,而不是旨在严厉惩罚违约方。具体到本案,《还款协议书》中,金球百合公司确认该笔款项按约定应付谢尚念、邓发飞时间点为2018年8月1日,金球百合公司自愿按月息2%向谢尚念、邓发飞支付迟延付款违约损失,直至偿清时止。金球百合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付款,应向谢尚念、邓发飞支付违约金。金球百合公司主张该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谢尚念、邓发飞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除因金球百合公司逾期付款造成利息损失外还存在其他损失,因此,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履约情况、金球百合公司的过错程度、谢尚念和邓发飞的实际损失、预期利益等因素,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酌情确定金球百合公司应当支付的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月息1%。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对违约金金额部分认定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32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北京金球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谢尚念、邓发飞迟延付款违约损失(以11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的标准,自二○一八年八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四、驳回谢尚念、邓发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87800元,由北京金球百合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银豪
审 判 员 王国才
审 判 员 周 维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梁志勇
法官助理 姜 峰
书 记 员 姚富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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