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紫尧家具设计(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阔,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涛,北京瑄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毅,男,199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石景山区。
上诉人紫尧家具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尧家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智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2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紫尧家具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王智毅工资差额及经济补偿金。事实与理由:一审没有查清王智毅的出勤情况、工资构成以及疫情期间无绩效收入的事实。我公司未足额支付王智毅工资是因为疫情给我公司造成很大困难,不属于恶意拖欠工资的情况,无需支付王智毅经济补偿金。
王智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紫尧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紫尧家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紫尧家具公司无需向王智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2.判令紫尧家具公司无需向王智毅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工资差额62113.98元;3.本案诉讼费由王智毅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6月10日,王智毅以紫尧家具公司为被申请人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紫尧家具公司:1.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工资62113.98元;2.支付2020年2月1日至2020年2月2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090.91元;3.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休息日加班工资38863.64元;4.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延时加班工资17258.52元;5.补缴2020年1月至5月五险一金,同时返还公司应承担2020年1月至2020年5月的社保费用831元;6.支付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150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2020年8月20日,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20]第358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紫尧家具公司支付王智毅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工资差额62113.98元;2.紫尧家具公司支付王智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3.驳回王智毅其他的仲裁请求。
王智毅称其于2019年11月14日入职紫尧家具公司,工作至2020年5月26日,担任主案洽谈经理岗位,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其试用期至2020年1月14日,试用期月工资为1.2万元,转正后月基本工资1.5万元,另有补贴等,紫尧家具公司经理郭娜、财务赵晓军、方达每月25日前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其上一个自然月工资,紫尧家具公司未足额支付其在职期间工资;紫尧家具公司通知其2020年1月30日返回公司,于2020年2月1日正式上班,后一直在公司工作,工作期间由人事记录考勤,不需要其签字确认;2020年5月26日,因紫尧家具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及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故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就此提交劳动合同、公司系统截图、银行交易明细、与法定代表人及副总经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迫使签署离职协议截图及协议内容、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及签收单、与法定代表人的录音及文字资料、与方达及史永强的聊天截图、工作内容及系统截图、社保缴费记录、公积金平台信息等证据。上述劳动合同载明“甲方紫尧家具公司,乙方王智毅,本合同为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从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4日止。其中试用期从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1月14日”;公司系统截图中显示有王智毅,薪资15000元;银行交易明细显示王智毅总计收入“*娜”“赵*军”“*达”支付的3笔5000元、2笔3000元、523元、3477元、1500元、3笔1000元、2000元款项。终止劳动关系通知函及签收单显示“兹有王智毅,部门主案部,职务洽谈经理,与用人单位紫尧家具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ID:01016319)月薪资为15000元,用人单位一直拖欠工资、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迫于无奈本人于2020年5月26日正式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紫尧家具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称王智毅的月工资为15000元,但由底薪加绩效工资构成,王智毅系主动离职,离职原因与事实不符,并就此提交对账单、转账单、考勤表等证据,王智毅否认存在绩效工资,认可对账单、转账单,不认可考勤表,该考勤表显示王智毅在就职期间,系正常出勤。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王智毅的月工资标准存在争议,结合王智毅提交的公司系统截图等证据,法院对王智毅主张的月工资标准予以采信。由于王智毅在就职期间系正常出勤,紫尧家具公司应全额支付王智毅工资。根据王智毅就职期间实发工资的数额,紫尧家具公司未足额发放王智毅的工资,故紫尧家具公司应支付王智毅相应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确定。由于紫尧家具公司存在拖欠王智毅工资的情形,王智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紫尧家具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紫尧家具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智毅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工资差额57113.98元;二、紫尧家具设计(北京)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王智毅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14000元;三、驳回紫尧家具设计(北京)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紫尧家具公司上诉认可未支付王智毅2019年11月14日至2020年5月26日期间工资差额57113.98元,但称其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智毅工资系因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困难,其公司并非恶意拖欠工资,故其公司无需支付王智毅经济补偿金。王智毅在职期间正常出勤,紫尧家具公司应支付王智毅全勤工资,紫尧家具公司未足额支付工资并非因双方对疫情防控期间工资待遇的计算标准存在合理认识偏差所致,且紫尧家具公司在疫情防控开始前已存在拖欠王智毅部分工资的事实,故紫尧家具公司现称未及时足额支付王智毅工资系因疫情导致公司经营困难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王智毅基于紫尧家具公司拖欠工资的事实解除双方劳动合同,有权要求紫尧家具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故一审法院判决紫尧家具公司支付王智毅工资差额57113.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4000元,均无不当。
综上所述,紫尧家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紫尧家具设计(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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