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柴京生等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4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丽君,女,1963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通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萌,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童,北京市乾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

法定代表人:柴京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柴京生,男,1957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芳,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丽君因与上诉人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下称读书郎公司)、被上诉人柴京生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21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丽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读书郎公司、柴京生向我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09000元以及我代垫的劳务报酬22038元。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劳务报酬计算错误,认定事实不清。我退休后仍在读书郎公司工作,双方约定每月劳务报酬为6500元。根据我提交的工资发放明细,读书郎公司未向我支付2016年1月、10月,2017年2月、3月、6月、7月、9月、10月、12月以及2018年3月、5月至9月的报酬,共计97500元。2016年7月2日,柴京生向我转账5000元,2016年9月13日,柴京生向我转账6000元,2017年5月28日,柴京生向我转账3000元,2018年1月15日,读书郎公司向我转账6500元。后因读书郎公司、柴京生资金紧张,为向其提供力所能及的帮助,我将该笔钱款中的6000元于同月20日分两次退还给柴京生。综上,读书郎公司以上各月份合计欠发我劳动报酬109000元。一审法院认定劳务报酬金额有误。2.一审法院认定我为读书郎公司垫付员工劳动报酬缺乏证据,属认定事实错误。我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银行存款转出凭单以及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柴京生未提出异议,根据一审庭审情况,足以认定读书郎公司同意认可我代垫工资。

针对朱丽君的上诉,读书郎公司、柴京生辩称:不同意朱丽君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读书郎公司并不拖欠朱丽君的劳务费,也不存在朱丽君代替读书郎公司支付其他人工资的事实。

读书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朱丽君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对工资数额计算不清,属认定事实错误。读书郎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朱丽君工资124884元,通过微信转账方式预支费用(用于朱丽君个人消费)38564.07元,总计163448.07元。应扣除8个月休假工资和处罚3个月工资,总计应扣除11个月工资,共计扣除71500元,加上读书郎公司已支付的工资163448.07元,总计234948.07元,减去29个自然月工资188500元,朱丽君还要返还读书郎公司46448.07元。一审判决读书郎公司支付朱丽君95000元是不成立的。2.根据《民法典》,一般案件诉讼时效为3年,朱丽君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2016-2017年的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3.朱丽君时隔3年才起诉向读书郎公司主张工资,不合常理。4.朱丽君向法院隐瞒了休假的事实,一审法院没有查清朱丽君休假的事实。

针对读书郎公司的上诉,朱丽君辩称:不同意读书郎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其他答辩意见同我的上诉意见。

柴京生述称:不同意一审判决,但是我没有提出上诉。

朱丽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读书郎公司支付我劳务报酬109000元;2.判令读书郎公司支付我垫付的劳务报酬22038元;3.判令柴京生对读书郎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丽君于2013年5月从读书郎公司退休,退休后继续在读书郎公司工作,朱丽君每月的劳务报酬为6500元。朱丽君在读书郎公司工作到2018年7月。以上事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关于劳务报酬支付时间,朱丽君主张延后两个月发放,柴京生称不清楚具体时间。

读书郎公司提交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向朱丽君支付的工资明细表,以及相应的银行转账记录,称该期间向朱丽君支付工资共124884元。关于读书郎公司2016年7月8日向朱丽君银行卡转账6500元,读书郎公司称系朱丽君的工资,朱丽君不予认可,但未说明该款项的性质。关于读书郎公司2017年9月9日向朱丽君银行卡转账4884元,读书郎公司称系朱丽君的工资,但朱丽君称是自己垫付的货款,并提交中国银联支付凭证,显示朱丽君于2017年7月25日在北京图书大厦有限责任公司刷卡支付4884元。关于读书郎公司2018年4月3日向朱丽君银行卡转账1500元,读书郎公司称系朱丽君的工资,朱丽君不予认可,但称不清楚该款项的性质。另,读书郎公司称,因朱丽君在工作期间有病事假,故扣发相应工资,且曾出具处罚决定,扣发朱丽君三个月工资。读书郎公司未提交朱丽君考勤表,称考勤表都是朱丽君自己制作。

朱丽君未提交证据证明垫付劳务报酬系得到读书郎公司或柴京生的授权,读书郎公司及柴京生对朱丽君该项主张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有支付劳务报酬的义务,原告为读书郎公司提供了劳动,读书郎公司理应支付原告劳务报酬。读书郎公司主张曾出具处罚决定扣发朱丽君三个月工资,但其扣发工资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病事假工资扣发情况及工资发放时间,读书郎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提交朱丽君的原始工资表及考勤记录,故法院采信朱丽君的主张。

关于读书郎公司2016年7月8日向朱丽君银行卡转账6500元及2018年4月3日向朱丽君银行卡转账1500元,因朱丽君无法说明上述款项的性质,故法院采信读书郎公司的主张,认定上述款项系读书郎公司向朱丽君发放的工资。关于读书郎公司2017年9月9日向朱丽君银行卡转账4884元,读书郎公司称系向朱丽君发放的工资,朱丽君不予认可,并已提供反证,作出合理的解释说明,而且4884元与朱丽君每月工资6500元明显不符,故法院认定该笔款项并非向朱丽君发放的工资。

综上,法院根据工资发放明细、统计表及银行流水进行核算,认定读书郎公司欠发朱丽君劳务报酬95000元。

朱丽君主张垫付劳务报酬一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读书郎公司系柴京生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读书郎公司向朱丽君支付工资,有时通过公司账户,有时通过柴京生个人账户,柴京生亦认可曾用其个人名下的银行卡为员工发放工资,因柴京生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应当对读书郎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日判决:一、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朱丽君劳务报酬共计95000元;二、柴京生对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应支付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朱丽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审理中,读书郎公司称朱丽君并非在读书郎公司工作至2018年7月,事实上工作至2018年6月12月,因为其公司已经与案外人签订了《北京部分终端交接协议书》,该协议中约定上述时间为交接节点。朱丽君对此不予认可。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读书郎公司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读书郎公司提交:1.其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北京部分终端交接协议书》,用以证明朱丽君提供劳务仅至2018年6月12日,此后未在读书郎公司工作;2.读书郎公司出具的《处罚决定》、《北京创新读书郎员工守则》、北京市东城区司法局(下称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投诉北京天鼎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相关问题的答复》、读书郎公司与案外人王富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读书郎公司对于朱丽君处罚即扣除三个月工资的事实是有依据的;3.两份工资表,证明其公司向朱丽君发工资存在重复;4.读书郎公司自2016年11月开始至2018年6停业陆续分多笔向朱丽君转账金额从400元至7940元不等,共计3.8万余元的转账记录,用以证明该费用也是朱丽君的劳务费,也应予以扣除。

针对上述新证据,朱丽君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为该证据为新证据,不认可该证据的证明目的,该协议系读书郎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合同,与本案无关,且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并未履行,而是签订补充协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员工守则没有经过民主程序,也看不出所谓扣罚工资的依据,《处罚决定》也没有向朱丽君送达,朱丽君对于《处罚决定》不予认可,庭审笔录及司法局的答复不能证明朱丽君对于公司账目存在问题有责任,也不能证明读书郎公司扣罚其三个月工资的合理理由,且司法局的答复并非最终意见,尚无最终结论;对证据3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明细表中没有朱丽君的名字,还有一份银行明细中没有付款时间,不能证明读书郎公司的上诉主张;对证据4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费用并非朱丽君的劳务费用,与本案无关。

经本院询问,读书郎公司认可至今尚无司法局的最终处理结果。另,读书郎公司称《处罚决定》经口头告知过,且也给朱丽君本人看过,但在朱丽君对此不予认可的情形下,读书郎公司并未就其该项陈述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读书郎公司在本案一审审理中并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故现读书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虽朱丽君与读书郎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朱丽君实际为读书郎公司提供了劳务,读书郎公司亦实际支付部分劳务费用,故双方已经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具体劳务费用问题。首先,读书郎公司于2016年7月8日向朱丽君银行转账6500元、于2018年4月3日向朱丽君转账1500元,读书郎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为工资,虽朱丽君对此不予认可,但经询后仍不能说明该款项的性质,故一审法院采信读书郎公司的主张,将上述款项予以扣减,并无不当;其次,读书郎公司于2017年9月9日向朱丽君转账4884元,读书郎公司称该笔费用亦为工资,但朱丽君不予认可,主张该笔费用与其工资标准6500元每月明显不符,且为此提交了其向北京图书大厦刷卡支付记录,故一审法院采信朱丽君的主张,亦无不当;再次,虽读书郎公司主张朱丽君存在请病事假的情形,应扣除相应的工资,但在一、二审审理中,读书郎公司均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应工作考勤记录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其该项抗辩意见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再次,虽读书郎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提交了其陆续向朱丽君转账3.8万余元的转账记录,主张该笔费用亦为劳务费,应予扣减,但读书郎公司提交的上述转账记录记载数额从400元至7940元不等,与其公司认可的朱丽君每月劳务费应为6500元的事实明显不符,故对读书郎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最后,虽读书郎公司主张其公司向朱丽君作出《处罚决定》应扣除三个月工资,为此在二审审理中提交该份《处罚决定》、《北京创新读书郎员工守则》、司法局出具的《关于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投诉北京天鼎衡会计师事务所(普通合伙)相关问题的答复》、读书郎公司与案外人王富台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案件的庭审笔录一份等证据材料,但读书郎公司并未就《处罚决定》上记载的事实情况及《处罚决定》已向朱丽君送达等事实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读书郎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读书郎公司欠付朱丽君劳务费95000元,事实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朱丽君要求读书郎公司支付劳务费109000元的上诉理由、读书郎公司不同意向朱丽君支付劳务费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

关于朱丽君主张向案外人垫付劳务报酬问题。虽朱丽君主张系得到读书郎公司或柴京生的授权才向案外人转账支付劳务报酬,但在读书郎公司、柴京生对此均不予认可的情形下,朱丽君并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朱丽君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读书郎公司系柴京生设立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鉴于朱丽君的部分工资由读书郎公司账户转账支付,也存在由柴京生个人账户转账支付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柴京生不能证明读书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并据此判决柴京生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朱丽君、读书郎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均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由朱丽君负担701元(已交纳),由北京创新读书郎商贸有限公司负担217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苑薇

审 判 员 孟 龙

审 判 员 何江恒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刘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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