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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赵婧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华里**院**楼商业**。

法定代表人:余庆飞,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耀,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婧,女,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鑫,北京中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人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婧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0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融人寿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中融人寿公司支付赵婧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奖励金13402.31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3.由赵婧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中融人寿公司支付赵婧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奖励金数额认定错误,应当扣除该公司依据《关于中融人寿2017年度十三薪发放的通知》已经支付的奖励金7881.25元。二、一审判决中融人寿公司支付赵婧2018年1月1日至12月7日的年度奖励金没有依据,该项奖励金的支付条件并不成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赵婧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并工作至2018年12月5日,没有完成2018年全年的工作任务。《劳动合同》约定的年薪中,年度奖励金税前11万元,根据保险行业政策及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服务期限,结合员工本人工作表现综合评定后根据公司所要求的时间给予发放。《中融人寿公司内勤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对于离职员工不发放绩效奖金,有着明确的约定,应当适用该条款。赵婧因个人原因未完成全年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对其发放2018年度绩效奖励金的条件未成就。

赵婧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赵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融人寿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年度奖励金124243.56元;2.判令由中融人寿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双方均认可:赵婧于2017年10月23日入职中融人寿公司,并与中融人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7年10月23日起至2020年10月23日止;赵婧从事保险管理岗位,执行年薪制,年薪为税前5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薪酬为税前3.25万元每月,年度奖励金为税前11万元,根据保险行业政策及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服务期限,结合员工本人工作表现综合评定后根据公司所要求的时间给予发放,其他福利待遇按照公司相关规定执行。2018年11月9日,赵婧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2月7日解除。

关于2017年、2018年年度奖励金。中融人寿公司主张年度奖励金是根据公司效益及员工个人表现等综合考虑发放的,2017年公司亏损,因此按照公司制定的《关于中融人寿2017年度十三薪发放的通知》规定的标准发放了2017年度的年度奖励金,2018年赵婧离职不应发放奖励金。为此,中融人寿公司提交了《关于中融人寿2017年度十三薪发放的通知》《中融人寿公司内勤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及印发通知、赵婧工资条、公司记账凭证等。1.《关于中融人寿2017年度十三薪发放的通知》载明建议在春节前向员工发放至少一个月的工资,发放原则:2017年度十三薪以员工一个月的月薪工资标准,按照最新月薪标准执行。发放标准:2017年入职并符合发放条件者,(现有工资标准*2017年服务时间)/12个月=十三薪(取整数计算)。由人力资源部/人力资源管理岗,以年度奖金的形式造册,按国家法定要求计税公司代扣代缴。2.《中融人寿公司内勤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考核结果的应用规定,离职员工不发放绩效奖金。3.赵婧工资条显示2017年度实发奖励7881.25元。4.记账凭证等财务资料显示支付2016年度总公司年终奖3221595.86元、48036.25元。赵婧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确认,表示未见到亦未收到过《关于中融人寿2017年度十三薪发放的通知》及《中融人寿公司内勤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赵婧主张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以十三薪的形式来代替年度奖励金,同时赵婧主张年度奖励金是劳动报酬组成部分,中融人寿公司应发放。另,2018年2月12日,中融人寿公司向赵婧支付7881.25元,银行流水显示摘要为“工资”,中融人寿公司主张该款项为年度奖励金,赵婧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赵婧在起诉前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中融人寿公司支付2017年10月23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年度奖励金122960元。2019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5343号裁决书,裁决:中融人寿公司支付赵婧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年度奖励金21283.56元;驳回赵婧的其他仲裁请求。后赵婧不服该裁决,起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中融人寿公司依据《关于中融人寿2017年度十三薪发放的通知》于2018年2月12日向赵婧支付7881.25元的性质是否为2017年度奖励金;2.关于2018年度奖励金,是否适用《中融人寿公司内勤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关于“离职员工不发放绩效奖金”条款。法院认为,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赵婧的工资:“执行年薪制:年薪为税前50万元人民币,其中固定薪酬为税前3.25万元,年度奖励金为税前11万元,每年根据保险行业政策及公司相关管理规定、服务期限,结合员工本人工作表现综合评定后根据公司所要求的时间给予发放。”故对于赵婧的年薪应按照合同约定执行年薪制。本案中关于2017年度奖励金,中融人寿公司未就存在“保险行业政策、员工本人工作表现”不符合发放条件向法院出示证据,而关于公司管理规定,中融人寿公司出示的《关于中融人寿2017年度十三薪发放的通知》并不能作为发放赵婧年度奖励金的制度依据。且中融人寿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对仲裁裁决第一项关于中融人寿公司给付赵婧2017年度奖励金21283.56元的裁决,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赵婧主张的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7日年度奖励金。双方劳动合同约定的年度奖励金系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中融人寿公司的绩效管理制度规定离职不发放绩效奖金侵害了劳动者权益,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赵婧要求中融人寿公司支付2018年年度奖励金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但金额计算有误,法院予以调整。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赵婧2017年10月23日至2017年12月31日的奖励金为21283.56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赵婧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7日期间的年度奖励金102940.63元;三、驳回赵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赵婧2017年的年度奖励金数额。中融人寿公司出示的《关于中融人寿2017年度十三薪发放的通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年度十三薪能够替代双方劳动合同中约定的年度奖励金,且中融人寿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起诉讼,故一审判决按照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确定中融人寿公司应当给付赵婧的2017年度奖励金数额,并无不当。本院对其公司要求扣除已发放的该年度十三薪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赵婧2018年的年度奖励金。双方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年度奖励金11万元系赵婧年年薪总额的组成部分,故该笔奖励金的发放不属于中融人寿公司可完全单方决定的范畴。《中融人寿公司内勤员工绩效考核管理办法》中“离职员工不发放绩效奖金”的内容,是对赵婧劳动报酬权的排除,与上述劳动合同约定内容相悖,故对赵婧不发生效力。鉴于中融人寿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赵婧的考核情况或有其他不符合发放条件的情形,故一审法院根据赵婧2018年度的工作期限确定赵婧的年度奖励金数额为102940.63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中融人寿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 韩舒同

书 记 员 岳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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