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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二七通信工厂有限公司等与北京静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4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二七通信工厂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德善里**。

法定代表人:隋树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北京尚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静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街道顾八路****-L161

法定代表人:杨俊,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

法定代表人:桑振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女,1976年8月3日出生。

上诉人北京二七通信工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七厂)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静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馨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市设备安装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安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18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二七厂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被上诉人静安馨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明,原审第三人北安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七厂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静安馨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2.诉讼费用由静安馨公司承担。二七厂的主要上诉理由:本案受益人是北安公司,二七厂没有获得184万元利益,没有证据证明二七厂取得184万元不当利益,二七厂没有指定案外人陈某转交给北安公司184万元,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上述事实。静安馨公司主张实际付款之日是2016年11月14日,但其付款后一直没有向二七厂主张过权利,其是2020年7月3日向法院提起诉讼,静安馨公司诉请已超时效。

针对二七厂的上诉请求,静安馨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二七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我公司系代二七厂履行了相应债权、债务纠纷的给付义务,二七厂取得不当利益,缺乏我公司向其给付的法律根据,我公司受到实际损失,故有权向二七厂主张返还。

静安馨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七厂向静安馨公司返还187.6万元;2.判令二七厂支付静安馨公司资金占用损失,以187.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LPR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二七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1月,甲方北京二七通信工厂(2017年9月21日更名为北京二七通信工厂有限公司)与乙方静安馨公司签订《北京二七通信工厂供热托管协议》,约定:甲方授予乙方独家享有供热业务的经营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供热范围为二七厂家属住宅区及工厂区集中供热委托经营管理项目,供热托管权有效期为长期,在国家按政策对国有企业“三供一业”实施分离移交时,双方应共同与接收方相互配合,根据政策要求修订、重新签订或终止本协议。该合同落款处盖印二七厂公章和静安馨公司合同专用章,甲方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方法定代表人顾某签字。

静安馨公司出具锅炉整套试运行移交单、二七厂宿舍区设备移交清单、通信工厂材料清单欲证明静安馨公司接收了二七厂有关供暖设备为二七厂提供供暖服务。2016年11月16日,静安馨公司临时借用北京升东居安供暖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东公司)名义自北安公司处(由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具体实施)接收了供暖设备为二七厂提供供暖服务,本应由北安公司交给二七厂,二七厂交给静安馨公司,但实际操作是由北安公司(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代表北安公司)直接交给静安馨公司。其中,运行移交单载明“本锅炉在二七厂统一组织下,经锅炉压力容器检验所、施工单位、设备厂家技术人员共同验收,自2016年11月12日8时至2016年11月16日8时试运转,运行正常,符合规程及设计要求。同意验收,正式移交建设单位”,尾部建设单位处签有“北京京海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海公司)”字样,施工单位处有“升东公司技术负责人顾某”签字。设备移交清单尾部施工单位京海公司移交人处有经办人签字,建设单位二七厂移交人处无人签字。北安公司质证称京海公司系北安公司的分包单位,移交锅炉设备时二七厂的员工在场,厂区及宿舍区的锅炉设备一起交给了接收单位,通常应由二七厂签字盖章确认,但该员工可能不太懂,未签字盖章。

静安馨公司出具借款协议、北京农商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欲证明其自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嘉安律所)借款184万元并支付利息3.6万元,于2016年11月12日将面额为184万元的支票交付二七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陈某11月14日将184万元支付给北安公司。其中,借款协议载明“乙方(借款人)静安馨公司向甲方(出借人)嘉安律所借款184万元;借款用途:为保证及时供暖,替二七厂应急垫付煤改气相关款项;借款利息:月利率1%,利随本清;借款期限为2个月,从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1月12日止。如实际放款日与该日期不符,以实际借款日期为准”。票号××××的支票存根显示“出票日期16年11月12日,收款人陈某,金额1840000,用途借款”。存款金融交易明细查询显示“账户名称嘉安律所,对方户名北安公司,过账日期2016年11月14日,发生额1840000”。北安公司质证称2016年11月14日,二七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某本人付给其184万元支票用于支付厂区工程款,陈某没说184万元的来源,北安公司为其开具了发票。

2017年1月9日,静安馨公司转账1876000元至嘉安律所名下账户,静安馨公司称包括借款本金184万元及利息3.6万元,3.6万元系2个月的利息,比借期早两天还,因双方认识,利息按3.6万元计算。

静安馨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0日后多次要求二七厂返还己方垫付的北安公司工程价款184万元及利息3.6万元,但2016年至2019年二七厂均以与北安公司存在诉讼为由拒绝返还,称待判决明确184万元是计算在厂区还是家属区工程款后二七厂做账后再予返还,并提交2020年1月9日催款函、邮寄交接单、快递物流信息予以佐证,催款函载明“2016年冬季供暖期临近时,贵司家属区因为工厂与煤改气合作方北安集团的诉讼纠纷,无法实施供暖准备……11月10日前后,我司应急替补,但供暖实施准备受到了贵司原供暖合作单位北安集团的抵制,无法进入锅炉房。北安集团向贵司提出要先结算北京市政府评估的煤改气工程总价款434万元。直到最后一天(即2016年11月14日),在贵司的请求和供暖办的指示下,我司按照北安集团的要求,临时筹集资金,通过北京市嘉安律师事务所,为贵司垫付了北京市政府评估的煤改气工程总价款434万元的差额184万元及利息3.6万元,当天晚上实现与北安集团的交接,紧急入场……当时与贵司签订了《北京二七通信工厂供暖托管合同》,一共实施了两年的供暖……在托管期间,我司曾多次提出,要求责司与我司结算垫付的184万元煤改气工程款、3.6万元利息及两年的供暖相关费用,但贵司一直以三供一业分离是国计民生为借口拖延至今……。”物流信息显示催款函于2020年1月9日寄往二七厂注册地,1月10日他人代收。二七厂质证认为并未收到该催款函,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且如果静安馨公司2016年11月14日支付款项,发函时间已超过3年诉讼时效期间。

庭后,静安馨公司提交升东公司盖章确认的《关于升东公司与北安公司交接二七厂供暖业务的说明》,说明载明“升东公司与静安馨公司系关联公司,其中静安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俊,股东为杨俊及杨某2,升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杨某1,股东为杨某1及顾某,其中杨俊与顾某系夫妻,而杨某1、杨某2系二人子女……但当时静安馨公司会计携带公章外出办理业务,故先用升东公司代替静安馨公司与京海公司办理厂区、宿舍区锅炉及其它供暖设备移交手续……随后仍然由静安馨公司为二七厂提供供暖服务……”。

另,2019年5月15日,丰台区人民政府长辛店街道办事处发布《关于供暖保障紧急会议的说明》,载明“2016年冬季供暖期临近时,长辛店街道辖区内的二七厂家属区因为工厂与‘煤改气’合作方‘北安集团’的诉讼纠纷,无法实施供暖准备……应二七厂请求,长辛店街道办事处、丰台区供暖办联合公安、城管、司法等单位,于2016年10月25日在长辛店街道办事处召开紧急会议……会议要求:二七厂或‘北安集团’立即履行供暖职责……”。

另,北安公司与二七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6)京0106民初15323号判决,该生效判决认定“二七厂与北安公司在厂区煤改气工程外还另签有宿舍区供暖煤改气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1日二七厂向北安公司转账100万和30万两笔合计130万元。北安公司认可在上述130万元之外还收到184万元,以上合计314万元,该款项北安公司认为系支付二七厂厂区煤改气工程。2016年11月29日,北安公司向二七厂出具184万发票和130万发票各一张,工程名称为锅炉煤改气工程,发票上的工程地点为二七厂宿舍区。二七厂……认为仅有发票不能证明曾付过184万,不认可曾付款184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静安馨公司提交的移交单、《供热托管协议》、借款协议、支票等证据及北安公司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静安馨公司将184万元支票交付二七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陈某将支票交付北安公司,从而静安馨公司替二七厂垫付了‘煤改气’工程款184万元,北安公司亦认可收到二七厂支付的184万元,二七厂虽不认可,但没有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法院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二七厂继续占有上述款项并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静安馨公司要求二七厂返还不当得利款184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鉴于二七厂及北安公司并未取得该3.6万元利益,静安馨公司要求二七厂返还其借款184万元支出的利息3.6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合法根据,不予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鉴于静安馨公司为二七厂垫付184万元系为了取得供暖资格,其也实际接收了供暖设备进行供暖,其要求二七厂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结合催款函及(2016)京0106民初15323号判决,法院对静安馨公司多次要求二七厂返还垫付的184万元及利息3.6万元的主张予以采信,其起诉未超过法定诉讼期间。二七厂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判决:一、北京二七通信工厂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北京静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当得利款184万元;二、驳回北京静安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二审期间,二七厂提出该厂对于相关证据中“陈某”的签名真实性存有疑义,曾于一审期间申请进行笔迹鉴定,未被准许。一审法院审理案件存在程序问题。

本案在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之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二七厂是否曾自静安馨公司取得案涉184万元款项或相应利益,其继续占有上述利益有无法律根据。二、静安馨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首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在案证据,静安馨公司提交的移交单、《供热托管协议》、借款协议、支票等证据及北安公司的陈述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明静安馨公司将184万元支票交付二七厂原法定代表人陈某,陈某将支票交付北安公司,从而静安馨公司替二七厂垫付了‘煤改气’工程款184万元,北安公司亦认可收到二七厂支付的184万元,二七厂虽不认可上述给付行为,但没有相关反证予以证明。本案二审期间,二七厂所述申请进行笔迹鉴定一节,本院认为结合在案证据能够认定案外人陈某自静安馨公司取走184万元支票并已入账到北安公司,因此并无鉴定之必要。二七厂关于该厂未指定案外人陈某向北安公司转交案涉款项或相应利益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静安馨公司已就产生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完成举证责任,在此前提下二七厂未能就其继续占有上述利益具有法律根据完成证明责任,故应确认二七厂就案涉款项构成不当得利,应当予以返还。二七厂所持不予返还之相应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结合前述催款函及(2016)京0106民初15323号判决,能够认定静安馨公司曾多次就案涉184万元款项向二七厂主张权利,静安馨公司的本案起诉并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二七厂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二七厂之相应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268元,由北京二七通信工厂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 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史佳伟

书 记 员  王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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