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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兴起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476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枣园东里**楼****。

法定代表人:郭海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福银,北京灿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兴起,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铁岭市清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泽汇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兴起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4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通泽汇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1.刘兴起与通泽汇丰公司在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无需支付刘兴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5862.07元;3.无需支付刘兴起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4.一、二审诉讼费由刘兴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通泽汇丰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王**买卖车辆的银行转账记录均可证明车辆所有权为王**个人,且刘兴起工资亦由王**支付,不能因为通泽汇丰公司有用工主体资格,经营范围包含运输,就认定刘兴起驾驶车辆为通泽汇丰公司所有,股东的个人行为与个人财产应和公司区分开。通泽汇丰公司与王**签订有挂靠合同,买车和卖车行为由王**个人负责,买卖车辆款项由王**个人支出和收益,挂靠合同已经实际履行。2.王**个人雇佣大车司机,因其提供的劳务相对固定,发放的劳务费也相对规律,该特征并非工资所特有。3.刘兴起一审庭审中认可自己没有去过通泽汇丰公司,也不知道公司地址,双方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故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通泽汇丰公司无需支付基于劳动关系产生的各项款项。

刘兴起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通泽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

刘兴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兴起与通泽汇丰公司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6350元;3.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50元;4.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

通泽汇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刘兴起与通泽汇丰公司在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不支付刘兴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2月17日期间的工资5862.07元;3.判决不支付刘兴起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3月19日,刘兴起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工资6350元;2.支付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9250元;3.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2500元;4.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仲裁期间,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兴起主张其于2019年3月4日入职通泽汇丰公司,2020年2月25日通泽汇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刘兴起提交证据:1.户名为陈珊和刘兴起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打印件2份,载明有数笔王**向其转账的记录,其中的陈珊系刘兴起儿媳。通泽汇丰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通泽汇丰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兴起驾驶的车辆系拉送建筑垃圾使用,车辆系股东王**购买,王**将车辆挂靠在通泽汇丰公司名下。提交证据:1.中国工商银行截屏打印件4页、收据2张、银行转账截屏打印件4张,其中载明2019年2月19日王**出资在北京和田汽车改装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并于2020年3月12日将车辆卖给张海平,证明刘兴起所驾驶车辆系王**私人购买;2.挂靠合同,证明王**将车辆挂靠在通泽汇丰公司名下。刘兴起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刘兴起主张每月工资标准7500元,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未支付,该月份出勤17天;因双班变成单班,2020年2月25日通泽汇丰公司将其辞退;刘兴起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通泽汇丰公司则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支付上述费用。

2020年5月29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2160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兴起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兴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的工资5862.07元;三、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兴起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四、驳回刘兴起其他的仲裁请求。刘兴起与通泽汇丰公司均不同意上述仲裁裁决,均诉至法院。

一审期间,刘兴起针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证据2.银行明细。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及工资的发放情况。证据3.刘兴起与通泽汇丰公司的一个队长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因刘兴起向通泽汇丰公司讨要拖欠的工资,通泽汇丰公司将其辞退。通泽汇丰公司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据2真实性认可,但这是王**给的钱,并不是公司给的钱,所以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3这个队长与公司并无关系,这是他们个人之间的事儿,证明目的不认可。我们公司的队长姓宋也不是姓陈。

通泽汇丰公司提交证据:证据1.挂靠合同。证明王**买车后挂靠在我公司。证据2.银行转账记录。证明王**个人出钱买的这个车,他把这个钱直接转给了卖车的这方。证据3.王**与刘兴起的转账记录。证明每月工资也是王**给刘兴起发的,不是公司给发的。刘兴起这个是干一趟活儿,给一趟钱,所以每月的钱也都不一样。刘兴起连公司都没有去过,也不知道公司在哪,不存在被我方管理的情况。刘兴起质证意见:证据1、2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挂靠合同不能证明已经实际履行,刘兴起一直是由通泽汇丰公司在管理的。证据3与我方一致的话,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

经询问,对于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刘兴起称因其主张是被辞退,应是主张违法解除的赔偿金,但在本案中其只要求按一倍经济补偿金来主张,不要求赔偿金。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主张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对双方的争议焦点,法院逐项认定如下:

1.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通泽汇丰公司具备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资格,且其经营范围包含运输。其次,刘兴起驾驶的车辆系通泽汇丰公司名下,从事的工作属于通泽汇丰公司的业务范围。第三,刘兴起提交的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有通泽汇丰公司股东王**向其儿媳陈珊转账的记录,且每笔款项的发放时间及金额相对规律,符合发放工资的特点,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第四,通泽汇丰公司未提交系王**个人雇佣刘兴起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基于上述事实,法院确认刘兴起与通泽汇丰公司之间建立的为劳动关系。中国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显示通泽汇丰公司股东王**自2019年5月6日起开始向刘兴起儿媳转账,该发放工资的时间与刘兴起主张入职时间相吻合,故法院采信刘兴起主张的入职时间,认定刘兴起的入职时间为2019年3月4日。通泽汇丰公司对刘兴起的离职时间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故法院对刘兴起主张的离职时间予以采信。综上,法院确认双方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2.工资标准。刘兴起在仲裁中主张每月工资标准7500元,又在本案中主张每月工资标准10000元,存在自相矛盾的情况,而通泽汇丰公司对该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对此举证,应承担相应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法院综合双方意见及陈述,认定刘兴起工资标准为每月7500元。

3.是否存在拖欠工资情况。刘兴起主张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未支付,该月份出勤17天,通泽汇丰公司对该争议负有举证责任,其未对此举证,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法院采信刘兴起主张,通泽汇丰公司应对刘兴起履行工资的支付义务,具体金额以法院核算为准。

4.是否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通泽汇丰公司未在劳动关系建立后一个月内与刘兴起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应向刘兴起支付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刘兴起要求2019年3月4日至2019年4月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5.解除劳动关系情形。刘兴起主张2020年2月25日通泽汇丰公司将其辞退,其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刘兴起要求通泽汇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与刘兴起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兴起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5862.07元;三、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兴起2019年4月4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四、驳回刘兴起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经询,关于挂靠情况,通泽汇丰公司陈述其与王**虽签订有挂靠协议,但未约定挂靠费用,亦未实际收费;其公司自2016年起已不再经营,只有王**在2019年2月到2020年2月挂靠在其公司名下一年,其他人未曾挂靠在其公司名下;其公司名下除登记有王**的大车外,无其他大车。关于刘兴起受何人管理和对通泽汇丰公司与王**之间挂靠关系是否知悉的问题,刘兴起主张工作中受车队队长宋吉东和副队长陈震管理,其未听说王**与通泽汇丰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通泽汇丰公司称平时车辆由宋吉东管理,宋吉东为王**雇佣,宋吉东曾告知过车队司机,车是王**的,王**负责发钱,每月10日开支,按趟核算报酬,宋吉东经常和司机开会,王**一般不露面。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刘兴起与通泽汇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刘兴起驾驶的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通泽汇丰公司,工作内容属于通泽汇丰公司的业务范围,工资由通泽汇丰公司的股东王**发放,双方之间的关系具有劳动关系的特征。通泽汇丰公司否认与刘兴起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称刘兴起系与挂靠其公司经营的王**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刘兴起否认知悉王**与通泽汇丰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通泽汇丰公司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上述情况告知刘兴起。而鉴于王**与通泽汇丰公司之间的关系和通泽汇丰公司所述的经营和挂靠情况,仅凭通泽汇丰公司提交的挂靠合同、银行转账记录等证据不足以反驳刘兴起的主张。故一审法院采信刘兴起的主张,认定刘兴起与通泽汇丰公司自2019年3月4日至2020年2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和工资,通泽汇丰公司否认与刘兴起存在劳动关系,未对双方订立劳动合同情况和工资支付记录等进行举证,故一审法院判决通泽汇丰公司支付刘兴起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1034.48元和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月17日期间工资5862.07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通泽汇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通泽汇丰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管元梓

审 判 员 王晓云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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