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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世宇与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4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世宇,男,1982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4号。

负责人:王小循,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北京市立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世宇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9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世宇,被上诉人宏昌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世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同意一审判决第一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支持宏昌分公司的过期劳动合同中的条款约束我,不符合法律规则;宏昌分公司多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属于违法一方,理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法院认定原工作地点不存在的客观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星海宏昌大厦全部客户腾退时间与宏昌分公司陈述的事实不符;我每天去工作地点工作的客观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不符;我一审提交的录音证据详实可靠;我提出的被迫离职的理由充分,证据明晰;一审期间,我提出过宏昌分公司变更劳动地点属于客观事实发生重大变更,需要与当事人协商解决,我由于变更工作地点所受到的利益损害,宏昌分公司不承担,一审法院未提及此事,对我不公平;一审法院认定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期间我去原工作地点上班,是在未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宏昌分公司在与我就变更工作岗位有争议的情况下,首先拒绝支付我劳动报酬,属于违法行为在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所请。

宏昌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韩世宇的上诉请求。我公司承租的星海宏昌园区已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此后我公司已无星海宏昌园区的经营权,在东城区也无其他任何经营项目。韩世宇明知我公司除在石景山尚有经营项目外,在北京其他地区已无经营项目,却要求我公司在东城区给其安排工作,这种要求明显不合理。我公司已经提供了合适的劳动条件,我公司多次通知韩世宇自2020年6月起到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景阳宏昌大厦上班,工作岗位和工资待遇不变,石景山也属于北京的中心城区,工作地点临近地铁站,交通便利,具备适合的工作条件。我公司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自2020年6月1日起,原有经营项目终止后,韩世宇就没有工作任务了,虽然他拒不到新地点上班,但我公司仍给予韩世宇一定时间的宽限期,发放了6月份的工资,韩世宇7月后仍拒不到公司指定工作地点上班,属于旷工行为,我公司拒绝发放7月份工资是正当的。整个6月份,韩世宇都在休假状态,不应发放未休年假工资。年终奖是经年终考核,在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工作任务且公司盈利后,员工才享有的奖励,因尚未到年终,韩世宇没有完成6、7月工作任务,且旷工、违反劳动纪律,不可能还享有年终奖。报销费用要符合公司财务制度,依法合规处理,不属于劳动纠纷审理范围。我公司是按照韩世宇严重违反劳动纪律而同意与其解除劳动关系,而韩世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不应得到支持。

韩世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宏昌分公司支付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8日工资4525元;2.判令宏昌分公司支付韩世宇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年终奖25083元;3.判令宏昌分公司支付韩世宇2006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29日报销费用3000元;4.判令宏昌分公司支付韩世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27.5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6月19日,韩世宇入职宏昌分公司,双方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岗位为招商经理。2012年4月1日双方又签订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第五条约定韩世宇的工作地点为“北京市崇文区夕照寺中街4号星海宏昌大厦”。第二十一条约定:“乙方(韩世宇)应当服从甲方(宏昌分公司)的工作安排。甲方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乙方的工作岗位;岗位调整后,按照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相应调整(增加或减少)乙方的工资待遇。”

另查,宏昌分公司的上级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公司)与产权单位星海钢琴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海公司)签订了租赁合同,承租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夕照寺中街4号,并进行装修改造后为星海宏昌园区,从事该大厦的租赁和物业管理工作。由于2020年5月31日,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到期终止,2020年5月11日,星海集团向宏昌公司发函,函告,“租赁合同将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请宏昌公司对该处自行处理,我公司将于2020年6月1日前往该处与贵公司办理交接手续”。2020年5月26日星海集团再次致函宏昌公司,函告:“租赁期将于2020年5月31日到期,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条款规定贵公司应在合同期满后10天内将所租赁房屋交于我公司。我公司到时将派人准时进行接收”。6月12日宏昌分公司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员工,将员工搬迁至总公司注册地石景山区。韩世宇提出要求认为,离家太远,无法接送孩子与宏昌分公司进行多次沟通。2020年7月1日,宏昌分公司向韩世宇发出书面通知,告知韩世宇的工作地点调整到石景山区。7月2日,韩世宇表示不同意并作出回函。自7月2日至7月28日期间韩世宇仍到原工作地点上下班打卡,并将打卡记录通过微信方式传给宏昌分公司。2020年7月29日韩世宇以“宏昌分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向宏昌分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将通知书发送给宏昌分公司。

韩世宇于2020年7月31日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宏昌分公司:1.支付2020年7月2日至2020年7月28日工资4525元;2.支付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未休年休假工资9526元;3.支付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年终奖25083元;4.支付2006年6月19日至2020年7月29日报销费用3000元;5.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1127.5元。2020年10月14日,东城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722号仲裁裁决:1.宏昌分公司支付韩世宇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19.8元;2.驳回韩世宇的其他仲裁请求。韩世宇不服裁决结果,向法院提起诉讼。宏昌分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一审中,韩世宇向法院提交证据:1.参保人员缴费信息。2.劳动合同。二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3.工资明细,证明韩世宇的月收入情况。4.通知、告知函,证明韩世宇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宏昌分公司未与其进行协商变更的事实。韩世宇以宏昌分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况为由,提出于2020年7月29日与宏昌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5.微信聊天截图,证明韩世宇自2020年7月2日至7月28日期间,每天到原工作地点打卡报到上班,并将上下班签到照片发放给宏昌分公司负责人。6.短信截图,证明韩世宇一直在工作,2020年7月10日韩世宇还按照宏昌分公司负责人的安排与客户进行沟通。7.电话录音,证明宏昌分公司未与韩世宇协商变更工作地点及拖欠韩世宇年终奖的事实。8.仲裁裁决书。

宏昌分公司对上述证据1-2,真实性认可。对证据3工资明细真实性认可,2020年6月底之前单位已将韩世宇的工资全部结清,7月之后由于韩世宇未按单位安排到新工作地点报到上班,未发放韩世宇工资。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据5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6短信截图,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7电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均不认可。对证据8仲裁裁决书真实性认可。宏昌分公司在仲裁期间已提交了证据,双方已进行了质证,庭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庭审中,韩世宇称2020年7月2日至7月28日期间,宏昌分公司领导口头为其布置工作,要求其约谈未搬走的客户,追缴欠租等事项,并提交了其与客户约时间的微信,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客户联系系单位为其安排的工作内容。韩世宇另称,其自入职以来,为工作需要,逢年过节需要和一些部门联络感情请客吃饭,共垫付了3000元,但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1.宏昌分公司变更韩世宇工作地点是否存在违法。2.韩世宇主张的工资、奖金、报销款、经济补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针对第一焦点,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韩世宇应当服从宏昌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宏昌分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韩世宇的工作岗位;岗位调整后,按照公司岗位工资管理办法相应调整(增加或减少)乙方的工资待遇。其次,由于宏昌分公司与星海钢琴厂的租赁合同到期,宏昌分公司在韩世宇的原工作地点已无经营权,客观上韩世宇仍在原工作地点继续工作是无法实现的。调整韩世宇的工作地点非宏昌分公司故意而为之。故宏昌分公司在维持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工资标准等条件下为韩世宇调整了工作地点,不存在违法行为。

针对第二焦点,宏昌分公司将包括韩世宇在内的所有员工迁移到石景山区工作后,虽韩世宇提出要求一直与宏昌分公司沟通,宏昌分公司一直通知韩世宇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承诺韩世宇的岗位、薪资均不发生变化,但韩世宇未服从单位的工作安排,自2020年7月2日至28日未到新工作岗位报到。虽然韩世宇提交了该期间每天到原工作地点签到的照片,但韩世宇自知其所在的原工作地点已客观不存在更无工作内容,还每天到不存在的工作地点继续签到不能视为其每天进行了工作,故韩世宇主张该期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世宇主张的年终奖问题,首先,双方均认可韩世宇入职以来,双方均未对年终奖发放问题进行过约定。其次,宏昌分公司根据每年盈利情况虽发放过员工年终奖,但不能证明年年必须要发放,宏昌分公司有权根据公司的现状决定年终奖发放的问题。故韩世宇主张年终奖,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世宇主张的报销款问题,由于韩世宇未向法院提交证据加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法院亦不予以支持。对于韩世宇主张的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韩世宇提出离职的理由系以“宏昌分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宏昌分公司为韩世宇提供了劳动的机会和条件,并多次通知其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其未服从单位安排,未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工作,且宏昌分公司亦未存在拖欠工资的情形,故韩世宇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支付韩世宇2019年1月1日至2020年7月29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7719.8元;二、驳回韩世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韩世宇提交如下证据:1.三份证明,分别盖有北京子午泰信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泰广商务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北京华曼凯博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印章,内容为:上述公司均在星海宏昌大厦办公,韩世宇在2020年3月至6月或7月期间协助上述公司进行了办公室腾退及新冠病毒疫情防控工作。韩世宇以此组证据证明其2020年7月份仍在为宏昌分公司工作。宏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法核实,假定公章真实,亦缺少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三份证明内容一致,时间不明确,不认可证明目的。2.微信聊天记录,系韩世宇与张欣宇、党晓颖、杜宇、温海洋、郭晓程、李丽、焦佳琦、苏俊勇的共8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韩世宇以此组证据证明:2020年7月其还和温海洋、张欣宇继续沟通工作;其除招商以外还有其他的工作,包括与街道、派出所沟通以及和客户追缴房租、协助腾退,另证明苏俊勇8月底才走。宏昌分公司的质证意见:证据真实性无法认定,韩世宇所述招商之外的工作与其一点关系都没有,我公司从未给他安排这些工作,且不能证明韩世宇做了这些工作;我公司和星海公司之间只是房屋租赁到期的问题,不存在交接的问题,水电问题星海公司自7月份之后就自己管了,不再由我公司负责,我公司只派了一个会计党小颖在星海园区留了一间办公室收欠款,有一些公司还欠一些租金没有交齐,这是财务人员的工作,与韩世宇没有关系。

本院补充查明:东城仲裁委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在裁决书中认定如下事实:“2020年7月1日,由于租赁合同到期终止,宏昌物业崇文分公司通知全体员工7月1日至2日到总公司所在地石景山区体育场南路2号的景阳宏昌大厦报到,按同岗、同薪安置工作。同日,韩世宇向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公司其不同意变更工作地点,要求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地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事宜,在协商解决完毕之前,其继续按劳动合同约定工作地点履行义务。此后,韩世宇每天都到原项目所在地,但由于原办公室办公用品已搬空,无法提供劳动。”一审中,双方均表示认可仲裁认定的事实部分。

二审中,经询,宏昌分公司称其主要业务为写字楼园区的经营管理,通过长期租赁取得不动产,承租后改造为写字楼园区,招揽租客、收取租金,向产权方缴纳租金后,赚取租金差价。韩世宇对此予以认可。关于年终奖,双方确认无书面约定,韩世宇认为每年都发,宏昌分公司则称公司盈利就发、不盈利就不发。韩世宇称其主张“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指的是星海宏昌园区已经不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

双方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韩世宇与宏昌分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宏昌分公司的经营场所发生变化,韩世宇不接受新的工作地点而产生劳动争议。关于宏昌分公司调整韩世宇的工作地点是否具有合理性,首先,宏昌分公司与星海钢琴厂的租赁合同到期,宏昌分公司在原经营地点星海宏昌大厦已无经营权,且宏昌分公司的经营模式决定了其业务及工作地点与所租赁的不动产密切相关,故宏昌分公司客观上已不具备在原经营地点安排韩世宇工作的条件,韩世宇要求继续在原地点工作亦是无法实现的。其次,双方在劳动合同中对于岗位调整有明确约定,即韩世宇应当服从宏昌分公司的工作安排,宏昌分公司有权根据工作需要调整韩世宇的工作岗位,韩世宇虽主张劳动合同早已到期故对其无约束力,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原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的,视为双方同意以原条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故韩世宇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再次,宏昌分公司通知全体员工到石景山区的经营地工作,并非单独针对韩世宇,且承诺岗位、薪酬不发生变化。宏昌分公司将韩世宇的工作地点从东城区调整到石景山区,虽对韩世宇带来一定影响,但考虑到北京市员工普遍通勤情况,该调整尚在合理范围,韩世宇主张其由于变更工作地点受到利益损害,亦未举证证明。综上,宏昌分公司根据生产经营需要,在维持原岗位、原薪酬的情况下调整韩世宇的工作地点,具有合理性,属于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的范畴。2020年7月1日之后,在宏昌分公司已通知韩世宇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原工作地点已无与其岗位相关的工作内容的情况下,韩世宇每天到原工作地点签到,不能视为其提供了劳动,一审法院对韩世宇主张的2020年7月2日至7月28日工资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年终奖及报销款,双方没有关于年终奖发放的书面约定,用人单位有权根据自身经营状况自主决定是否发放奖金,宏昌分公司虽曾发放过奖金,但不能证明每年均应有一定数额的奖金发放,韩世宇主张年终奖的依据不足,韩世宇亦未能就应报销款项提供证据证明,故一审法院对上述两项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韩世宇系以“宏昌分公司存在未提供劳动条件以及拖欠劳动报酬等违法情形”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如前所述,星海宏昌园区虽已不具备正常经营的条件,但宏昌分公司为韩世宇提供了与之前同岗、同薪的工作岗位,并多次通知其到新工作地点报到,宏昌分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故韩世宇的该项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韩世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北京宏昌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崇文分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世宇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陈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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