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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与毛晓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5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菜市口大街******。

负责人:徐红霞,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彦姝,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菲,北京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毛晓成,男,196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北分)因与被上诉人毛晓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0)京0101民初49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法官独任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发银行北分上诉请求:1.请求一审判决,改判毛晓成向广发银行北分支付从2018年8月28日至实际支付日止逾期还款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其中,暂计算2018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9月30日的利息5300.57元、罚息77154.20元,复利26169.32元),以及自2020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复利,复利计算标准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判令毛晓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二款对短期贷款结息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贷款合同利率按季或按月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一条对中长期贷款结息的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二十五条对罚息的规定:“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从逾期或挤占挪用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罚息,直到清偿本息为止,遇罚息利率调整分段计息。对贷款逾期或挪用期间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季(短期贷款也可按月)计收复利。”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对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依据广发银行北分与毛晓成签订的涉案借款合同,包括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合法有效,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涉案的《借款合同》中约定利息、罚息、复利的计收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行性规定,依法有效,应受保护;同时,根据中国人民银行的前述规定,广发银行北分有依法依约收取毛晓成因逾期还款所产生复利的权利。2.一审法院在没有当事人申请的情况下,主动调整双方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的利率”,没有法律依据,亦不符合本案双方当事人的约定。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的,当事人可以请求法院予以调整。基于该法律规定,如果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调整权属当事人向法院申请的权利,而非人民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整的职权范围。本案中,毛晓成未提交未出庭,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3.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错误。根据法律法规中关于公平原则等的规定,适用“公平原则”的前提是“双方当事人都没有过错,并且案件不能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本案截至二审审理时,毛晓成已逾期还款近1000天,已经属于严重违约的行为,存在严重过错。因此,一审法院适用“公平原则”予以主动调整利率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

毛晓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广发银行北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毛晓成提前偿还借款本金169274.25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暂计算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6690.77元、罚息3435.17元、复利256.52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含公告费)由毛晓成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7月23日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后又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以上内容共同构成个人信用贷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北分为毛晓成提供额度为180000元的借款,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9年7月31日止,毛晓成在额度范围内使用借款无须逐次签订单笔借款合同;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每月1.5%,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借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广发银行北分将借款金额划入毛晓成在广发银行北分处开立的借款放款账户;毛晓成须按约定的期限向广发银行北分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若毛晓成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借款罚息利率为条款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毛晓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则广发银行北分有权宣布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毛晓成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除另有约定外,在毛晓成同时拖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广发银行北分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借款、逾期借款的,广发银行北分有权决定毛晓成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上述借款合同签订后,广发银行北分依约履行放款义务,但毛晓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未能依约还本付息。截至2018年8月27日,毛晓成尚欠广发银行北分借款本金169274.25元、利息6690.77元、罚息3435.17元、复利256.52元,故广发银行北分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北分按约向毛晓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毛晓成未按约向广发银行北分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北分依约要求毛晓成偿还全部贷款,并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广发银行北分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情调减,毛晓成每年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有对对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进行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毛晓成经一审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及质证,故一审法院对广发银行北分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并依法缺席判决。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如下:一、毛晓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广发银行北分借款本金169274.25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8年8月27日的利息6690.77元、罚息3435.17元、复利256.52元,自2018年8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计算);二、驳回广发银行北分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广发银行北分按约向毛晓成发放了借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毛晓成未按约向广发银行北分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广发银行北分依约要求毛晓成偿还全部贷款,并按照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个人信用贷款条款的约定支付拖欠贷款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理由正当,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广发银行北分上诉主张的罚息和复利,为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予以酌情调减,毛晓成每年给付的利息、罚息、复利之和以年利率24%为限,直至实际支付日止,本院予以认可。

综上所述,广发银行北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72元,由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二月三日

法官助理  郝琪琪

书 记 员  刘 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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