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楼5-403。
法定代表人:张建广,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河北询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张常虹,男,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立琴,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新,天津玖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权华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常虹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97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康权华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公司不向张常虹承担任何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将空调安装业务分别包给了赵峰等人,并依据我公司派工安装的数量通过银行打款方式结算费用。因为安装空调是技术活儿,安装工有时也有自己的客户、朋友直接找他们干私活儿,不通过我公司。张常虹是受赵峰雇佣干活儿,赵峰给张常虹发工资,我公司提交的给赵峰的派工单可以证明张常虹受伤时所安装的空调不是我公司派工的。我公司与张常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认可张常虹工伤,不同意支付张常虹任何赔偿。
张常虹辩称,康权华泰公司与我存在劳动关系,我受工伤,康权华泰公司应当向我支付工伤相关待遇赔偿。不同意康权华泰公司的上诉意见。
张常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康权华泰公司1.支付工伤医疗费222669.47元;2.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362.5元;3.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伤残津贴220543.85元,自2019年10月起每月支付伤残津贴5758.33元,并随国家的规定进行调整直至张常虹丧失待遇领取条件;4.支付2015年9月29日至2019年9月30日期间的生活护理费162792.19元,自2019年10月起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3386.8元,并随国家规定进行调整至张常虹丧失待遇领取条件;5.支付司法鉴定费用2250元、交通费6787元;6.支付仲裁裁决书其他的裁决款项。
康权华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张常虹1.工伤医疗费11159.78元;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505元;3.自2018年6月每月的伤残津贴5758.33元及随国家的规定进行调整直至张常虹丧失待遇领取条件;4.自2018年6月起每月生活护理费3386.8元及随国家的规定进行调整至其丧失待遇领取条件;5.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6.辅助器具费用4000元;7.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81294元;8.住院期间护理费2490元;9.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30日工资42874.4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常虹于2015年7月22日在北京市朝阳区吕家营进行空调安装维修工作,因脚踩的二层屋顶龙骨发生折断,导致张常虹从二楼跌至一层屋顶受伤,并于2015年7月22日至8月6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6日至9月28日在北京英智康复医院住院康复。2016年6月,张常虹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及诉讼,请求确认康权华泰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该争议经终审审理后,于2018年3月12日已作出(2017)京02民终97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康权华泰公司自2015年3月15日起与张常虹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3月,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京丰人社工伤认(1060T035534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将张常虹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2018年5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北京市丰台区(2018年)劳鉴第00238号《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确认张常虹情况为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脱位,胸8、9、10椎板骨折,行手术治疗,双下肢肌力为0级,大小便失控,需依赖护理;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
2018年9月,张常虹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康权华泰公司向其支付工伤相关待遇。在仲裁审理阶段,经对张常虹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予以核算,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项目的医疗费为11159.78元,且张常虹表示其不清楚本人的工资标准,而康权华泰公司则主张双方在此前诉讼中均认可张常虹受伤前由赵峰个人支付过其10000元。2019年9月,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649号裁决书,裁决:一、康权华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常虹工伤医疗费11159.78元;二、康权华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常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8505元;三、康权华泰公司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常虹伤残津贴5758.33元,并随国家的规定进行调整直至张常虹丧失待遇领取条件;四、康权华泰公司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常虹生活护理费3386.8元,并随国家的规定进行调整直至张常虹丧失待遇领取条件;五、康权华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常虹2015年7月22日至2015年9月28日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六、康权华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常虹辅助器具费用4000元;七、康权华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常虹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1294元;八、康权华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常虹住院期间护理费2490元;九、康权华泰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张常虹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30日工资42874.48元,十、驳回张常虹其他仲裁请求。张常虹、康权华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诉讼中,张常虹主张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6774.5元,受伤之前没有领过工资。康权华泰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仅赵峰在过年时支付过张常虹10000元,系三个月的工资,张常虹的月工资应为3000元。
张常虹主张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其工伤医疗费222669.47元。就此,张常虹提交:红十字急救中心救护车费用票据6张,金额共计1190元;红十字急救中心卫生材料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120元;成寿寺中医门诊部门诊收费票据6张,金额共计6145.42元;陆军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金额105.64元;北京佰健大药房发票1张,金额1204.72元;北京和寿春大药房有限公司发票,金额3384元;北京英智康复医院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49973.17元,以及复印件票据若干。康权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张常虹主张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其住院期间护理费。就此,张常虹提交: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收据1张,金额1500元;北京龄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发票1张,金额990元。康权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张常虹主张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其辅助器具费。就此,张常虹提交:轮椅发票,金额3999元;踏步训练机发票,金额898元;纸尿裤及一次性尿垫发票等为证。康权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张常虹主张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鉴定费、交通费。就此,张常虹提交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发票、火车票、出租汽车发票等为证,康权华泰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2015年4月至2016年8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720元/月;2016年9月至2017年8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890元/月;2017年9月至2018年8月期间,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为2000元/月。2014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6463元;2015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7086元;2017年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8467元。由康权华泰公司投保的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团体人身险已为张常虹支付意外伤害医疗赔偿金及伤残赔偿金,共计674767.95元。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张常虹于2015年7月22日受伤,于2016年6月提起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劳动争议仲裁。现双方就张常虹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存在争议,康权华泰公司主张张常虹的月工资为3000元,未提交任何证据,且张常虹对此不予认可,康权华泰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张常虹关于其受伤前月工资标准为6774.5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应当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张常虹于2015年7月22日至9月28日因工伤住院治疗及康复,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张常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070元。关于工伤医疗费,对张常虹所主张的无票据原件的部分不予支持;对有票据原件部分,因北京佰健大药房票据、北京和寿春大药房有限公司票据非医疗机构出具,且未有证据显示系遵医嘱指示购药,故对该部分费用难以支持,对其余有票据原件的费用予以支持。经核算,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张常虹工伤医疗费57534.23元。张常虹伤情系胸11椎体压缩性骨折脱位、胸8、9、10椎板骨折,根据相关规定,其应享受12个月停工留薪期。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张常虹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停工留薪期工资81294元。张常虹于停工留薪期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应由康权华泰公司负责,结合张常虹所提供住院期间护理费票据,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张常虹住院期间护理费2490元。
张常虹停工留薪期满后,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因双方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存有争议进行了诉讼,直至2018年5月30日张常虹评定职工工伤等级贰级。在此期间,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张常虹生活津贴。经计算,康权华泰公司应支付张常虹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30日生活津贴42874.48元。张常虹于2018年5月30日评定伤残等级为贰级,大部分生活自理障碍,康权华泰公司应当向张常虹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362.5元;应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常虹伤残津贴5758.33元,并随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直至张常虹丧失领取条件;应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常虹生活护理费3386.8元,并随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直至张常虹丧失领取条件。对张常虹要求康权华泰公司支付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31日伤残津贴、2015年9月29日至2018年5月31日生活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根据张常虹的受伤情况及部位,其主张辅助器具费用存在合理性和必要性,结合张常虹提交的票据及其未对京丰劳人仲字[2018]第5649号裁决书裁决康权华泰公司支付其辅助器具费4000元提出异议,故对张常虹要求康权华泰公司支付辅助器具费用4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张常虹要求康权华泰公司支付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常虹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二、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常虹工伤医疗费57534.23元;三、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常虹2015年7月22日至2016年7月21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81294元;四、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常虹住院期间护理费2490元;五、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常虹2016年7月22日至2018年5月30日生活津贴42874.48元;六、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常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9362.5元;七、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常虹伤残津贴5758.33元,并随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直至张常虹丧失领取条件;八、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自2018年6月起每月支付张常虹生活护理费3386.8元,并随国家规定进行调整直至张常虹丧失领取条件;九、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常虹辅助器具费4000元;十、驳回张常虹的其他诉讼请求;十一、驳回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期间,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因工伤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康权华泰公司在与张常虹存在劳动关系期间未为张常虹参缴工伤保险,故张常虹有权就其工伤向康权华泰公司要求支付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费用。一审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判令康权华泰公司向张常虹支付工伤相关费用,并无不当。鉴于康权华泰公司与张常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诉讼判决确认,现康权华泰公司仍以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之主张作为不同意支付张常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康权华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康权华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勇
审 判 员 张洁
审 判 员 庞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蒋媚
书 记 员 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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