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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卫东与邓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56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卫东,男,1976年6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陕西省西安市临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乾坤,陕西泽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金清,女,1969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军,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略梓,北京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卫东因与被上诉人邓金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卫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邓金清向我的转款不是借款,是邓金清应支付的咨询服务费,一审法院关于转账记录为借款认定事实错误。第二,一审适用法律错误,我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咨询合作关系,截止现在邓金清仍欠我咨询服务费,对此邓金清已在一审明确自认,邓金清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进一步提供证明5万元转账属借款的证据,但邓金清并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三,邓金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

邓金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张卫东的上诉请求及意见。

邓金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张卫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张卫东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邓金清与张卫东曾系同事关系。2019年8月23日,邓金清通过招商银行账户向张卫东转账50000元,备注栏载明:“借款”。张卫东认可收到前述款项,但主张双方存在会计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前述款项系邓金清支付的服务费,向法庭提交了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和QQ聊天记录截图,邓金清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无法证明前述转账系服务费。经询问,邓金清表示双方在2014年、2015年期间确实存在合作关系,邓金清每月向张卫东支付咨询服务费5000元,持续半年时间,2019年双方计划合作两个项目但实际未达成合作,没有咨询服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邓金清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张卫东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张卫东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张卫东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邓金清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邓金清主张其与张卫东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向法庭提供了转账记录予以佐证,张卫东辩称转账系邓金清支付的会计咨询服务费,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且与邓金清的转账汇款电子回单上备注的“借款”相矛盾,故法院对张卫东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法院对邓金清关于借贷的主张予以采信,张卫东应及时归还借款。一审法院判决:张卫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邓金清借款本金50000元。如张卫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者其他债务的,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责任。

邓金清主张其向张卫东出借50000元,提供了转账记录,备注栏载明:“借款”。张卫东辩称转账系邓金清支付的会计咨询服务费,但对咨询服务费的约定、数额、期限、给付方式等均不能举证,故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咨询服务费的主张,张卫东对此未完成举证责任,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张卫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张卫东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余 未

书 记 员  付鑫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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