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珺,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喻志钢,湖北利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经济开发区盛坊路******502。
法定代表人:杨荣贵,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那宏颖,女,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增国,山东浩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沈珺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宏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9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与理由:本案诉争款项是深圳海外公司因工程项目向东方宏业公司的借款,因项目手续繁杂,故沈珺临时手书借条。项目完工后深圳海外公司据实结算付款,东方宏业公司却未按约冲抵销毁借条,反而据此向沈珺主张个人借款,属恶意诉讼。
东方宏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东方宏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沈珺偿还借款1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10日,东方宏业公司通过杨绍华的银行账户转账给沈珺10万元。沈珺出具借条,载明:“今借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现金人民币拾万元”。沈珺认可收到东方宏业公司的前述款项,但主张该款项是其代表深圳海外公司从东方宏业公司支取的工程垫资款,不是个人之间的借贷,并向法庭提交了劳动合同和物质采购评估表,东方宏业公司不认可劳动合同的真实性,认可物质采购评审表的真实性,但表示借款与职务行为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东方宏业公司向沈珺出借款项,沈珺向东方宏业公司出具借条,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东方宏业公司起诉至法院,要求沈珺归还借款本金,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沈珺主张该笔借款是其代表深圳海外公司的职务行为,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判决:沈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北京东方宏业家具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沈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沈珺主张本案借款系深圳海外公司向东方宏业公司的借款,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结合借条等本案证据情况认定诉争借贷关系并判令沈珺偿还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沈珺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沈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沈珺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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