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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迷迷与李香芬借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57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迷迷,女,198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渑池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北京开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香芬,女,1982年9月13日出生,汉族,北京地铁乘务管理员,住北京市房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明利,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立刚,北京市易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陈迷迷因与被上诉人李香芬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133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迷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李香芬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双方诉争的房山区河北磁家务一区13号楼3单元12层1203室的房屋(以下简称1203房屋)是我的丈夫李文新作为承租人的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房屋,该房的所有安置购房协议和房屋所有费用与手续皆为李文新办理。由于该房属于李文新与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均有权对房屋进行管理、使用。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将房屋出借给李香芬居住是客观事实,在李香芬本人亦认可该房是由其居住、使用的前提下,如果双方不存在借用关系,李香芬占有、使用房屋就没有依据了。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我的丈夫李文新于2020年4月过世,但我仍享有对房屋的共有的权利,根据物权法第96条,我有理由要求李香芬返还案涉房屋。

李香芬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迷迷的上诉意见。

陈迷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李香芬返还1203房屋;2.诉讼费用由李香芬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迷迷与李文新于2010年10月26日登记结婚,李文新于2020年4月28日死亡。

2013年10月30日,出卖人北京金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和买受人李文新(乙方)签订《北京京煤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购房合同》,约定:乙方自愿购买甲方在房山区磁家务村建设的工矿棚户区改造腾退安置住房,其住房坐落地址为房山区河北镇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定向安置房项目(项目推广名:惠景新苑)13楼3单元12层1203号住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陈迷迷主张就1203房屋与李香芬形成了借用合同关系,但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香芬当庭予以否认,且在法院另案审理陈迷迷、李铭睿诉李桂友、刘丰珍法定继承纠纷一案,陈迷迷、李铭睿认为1203房屋中含有李文新的遗产,主张债务清偿及法定继承,故对于陈迷迷现要求李香芬返还1203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陈迷迷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1203房屋于2020年11月16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书。一审中,李文新之父李桂友、之母刘丰珍出庭称1203房屋系李香芬借用李文新之名购买。本案中,李香芬称其已在法定继承纠纷案件中提出其系1203房屋的实际权利人。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本案陈迷迷主张其与李文新将1203房屋出借给李香芬使用。现李文新已去世,李香芬对此否认,李文新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亦对此否认,且从双方在继承纠纷案件以及本案中的意见可以看到陈迷迷及其子李铭睿与李香芬以及李文新的其他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之间就1203房屋之间的实际权利人存在争议,现1203房屋的继承问题以及实际权利人问题尚未解决,不宜解决基于合同之债产生的返还问题,鉴于此,一审法院现判决驳回陈迷迷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综上所述,陈迷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陈迷迷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艳芳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刘欣宇

书 记 员 梁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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