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小涛,男,198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北京中科博联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南省原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瞭望,北京桂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成寿寺路********。
法定代表人:胡玉会,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张小涛与上诉人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双方均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83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小涛上诉请求:改判四方公司支付张小涛燕塘项目提成79820元、昌都托管项目提成45431.3元、经济补偿166434元、未报销差旅费5982元,诉讼费由四方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张小涛主张一审法院对于燕塘项目、昌都托管项目提成款事实认定错误,上述两个项目已经取得四方公司审批,应当支付提成款;由于对燕塘项目、昌都托管项目提成款事实认定错误,未将上述提成款以及四方公司自认的7282元提成款计入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导致经济补偿金计算有误;张小涛的5982元差旅费审批单经过四方公司领导批准,应当予以支付。
四方公司上诉请求: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小涛负担。事实和理由:四方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对欠发张小涛工资数额计算错误;张小涛的未出勤时间实际已经包含了年休假,四方公司不应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小涛属于因个人原因离职,四方公司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张小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四方公司支付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的工资60000元;2.四方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5454.5元;3.四方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11753.6元;4.四方公司支付未报销差旅费5982元;5.四方公司支付昌都托管提成56679.2元;6.四方公司支付宁都蒙山颈枷提成31320.7元;7.四方公司支付绵阳雪宝刮粪版提成3717元;8.四方公司支付燕塘项目提成798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小涛系于2011年6月20日入职四方公司,任大区经理,2017年双方签订期限自2017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税前工资为3000元,四方公司安排张小涛为不定时工作制,不执行加班加点制度,张小涛保证完成工作任务的前提下,合理安排工作和休息。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9年5月1日解除。2019年8月5日,张小涛以四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四方公司:1.支付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工资6万元;2.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5454.5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6万元;4.支付未报销差旅费5982元;5.支付昌都托管提成56679.2元;6.支付宁都蒙山颈枷提成31320.7元;7.支付绵阳雪宝刮粪板提成3717元;8.支付燕塘项目提成79820元。丰台仲裁委于2019年10月22日作出京丰劳人仲字[2019]第5037、5349号裁决书,裁决:一、驳回张小涛的各项仲裁请求;二、驳回四方公司的仲裁请求。张小涛对仲裁裁决不服提起诉讼,四方公司未起诉。
张小涛主张其月工资由基本工资6000元、工龄工资120元及提成构成,每月发上月工资,其自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正常提供劳动,四方公司未足额向其发放工资,并就其上述主张提交其与王喜魁的微信聊天记录、与吴亦芳微信聊天记录、社保缴纳记录、工资发放明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为证。四方公司对微信聊天记录不认可,对上述其他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张小涛的月工资由劳动合同约定的基本工资3000元加提成构成,2019年4月23日支付张小涛工资5108.9元,其余工资已经冲抵了其之前向公司的借款,张小涛尚欠公司部分借款未偿还。张小涛的中国建设银行工资卡显示2017年6月后的工资均为5000多元;社保缴纳明细显示其缴费基数为6000元。张小涛认可收到工资5108.9元,但不认可工资冲抵借款。
张小涛主张其与四方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四方公司未向其支付提成工资,四方公司部门内勤制作提成审批表上报公司财务审批,公司财务审批后将复印件交给个人核对,并就上述主张提交关于营销中心2017年销售政策的汇报、请示报告书两份复印件、广州燕塘项目设计劳务工资调整的说明复印件、营销中心提成审批表四份复印件、其与吴亦芳微信聊天记录予以佐证。四方公司对关于营销中心2017年销售政策的汇报、广州燕塘项目设计劳务工资调整的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他证据均不认可。四方公司提交2016年销售佣金及提成管理办法,拟证明销售提成是在收到回款后按回款比例支付,销售人员以报销形式、临时用工、工资、年终奖金的形式领取提成。张小涛不认可该证据,称从未见过。四方公司未举证证明2016年销售佣金及提成管理办法向张小涛公示过。关于营销中心2017年销售政策的汇报的内容为:1.沿用2016年薪酬政策:基本工资大区经理基本工资6000元/月,区域经理4000元/月;福利:按公司规定进行(工龄、社保、住房公积金等);2.沿用2016年费用政策,但是增加了对新进销售人员的支持;销售人员不报销差旅费等其它费用,但新入职销售人员享受6个月差旅费(因定州销售人员2016年享受了3个月的补贴,2017年只能享受3个月的差旅补贴)报销待遇(差旅费报销制度参考公司制度),期满后与其他销售人员一致。二、提成政策:2017年营销中心继续沿用2016年的提成政策:工程按照合同额1%计提给各大区;设备营销中心占毛利率70%,区域占30%;设计营销中心占毛利率70%,区域占30%;可研报告类按营销中心给销售人员的销售基本价销售后,超出部分全部计提。
关于昌都托管提成,张小涛主张在制定关于营销中心2017年销售政策的汇报时公司尚未存在此项业务,后经公司研究决定托管业务按照营销中心占毛利率70%、区域占30%计算提成。四方公司不认可,并提交《牧场技术咨询服务协议书》,证明昌都托管项目为技术咨询服务,无提成。
关于宁都蒙山颈枷提成,张小涛提交的2018年10月营销中心提成审批表内容为:合同名称宁都蒙山颈枷,签约公司四方诚信,负责人张小涛,签订日期2018年1月26日,合同编号SFLO-XS-2018-003,合同总金额12.014万元,2018回款12.014万元,结算成本7.77万元,溢价4.244,扣溢价1.111928,提成总额3.13207,已提0,本次提成3.13207。备注张小涛宁都蒙山颈枷518牛位,项目回款12.014万,因颈枷为库存商品,出厂价定为150元/牛位,结算价为150元*518牛位=7.77万元,溢价部分为销售员提成,提成31320元。财务确认:2018确认回款12.014万,李岩2018.10.11。王金营于2018年10月15日签字。下附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及发货通知单。四方公司提交《设备购销合同》两份,拟证明颈枷的正常销售价格为360至460元,张小涛销售的宁都蒙山颈枷平均单价为231.93元/位,低于正常销售价,没有利润,无提成。张小涛称宁都蒙山颈枷为库存产品,按溢价计算提成。四方公司认可回款金额,对中国工商银行电子回单真实性不认可,但就此回款问题未提交证据。
关于绵阳雪宝刮粪板提成,张小涛提交的2018年10月营销中心提成审批表内容为:合同名称绵阳雪宝刮粪板合同,签约公司四方力欧,负责人张小涛,签订日期2016-1-5,合同编号SELO-XS-2015-032,合同总金额135.6万元,2018年之前回款128.22万元,2018回款7.38元,结算成本106万元,毛利润23.6万元,提成总额7.08万元,已提6.7083万元,本次提成0.3717万元。已审核,李景然,2018.10.27。四方公司认可绵阳项目提成为3447.72元,2019年4月23日已随工资发放。四方公司称提成相关证据已找不到,故未向法院提交。
庭审中,法院询问四方公司是否会将客户支付货款的凭证给销售人员。四方公司称销售人员可能有复印件,张小涛予以否认。双方就此未提交证据。
张小涛主张四方公司欠其未报销差旅费5982元,庭审中称其向四方公司借款6000元,5982元的报销单系冲抵上述6000元借款。四方公司称根据关于营销中心2017年销售政策的汇报,销售人员不报销差旅费等其它费用。
张小涛主张其因四方公司长期拖欠其工资、提成而被迫提出辞职,四方公司强制其签写因个人原因离职审批表,离职承诺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故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张小涛提交离职审批表,离职承诺公司、劳动合同解除协议、与梁乃栋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述主张。四方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主张张小涛因个人原因离职,不应给付经济补偿金。离职承诺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与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并配合人力资源部办理相关手续,公司给我在任职或工作期间的相关一切费用已结算清楚,本人与四方公司及其子公司无任何争议,自离职之日起不向四方公司及其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员工离职审批表载明离职原因:个人原因,压力过大。由人力资源部刘翠艳审核同意,公司总经理梁乃栋审核同意。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兹有本单位职工张小涛……任职时间为2011年6月20日至2019年5月1日。经甲乙双方协商,并达成一致,2019年5月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自本协议签订后任何一方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或本协议向对方提出任何违约或赔偿主张,双方已无任何争议。梁乃栋与张小涛2019年6月15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张小涛:对了,工资发到几月了?梁乃栋:以后这个院里就是中设四方、佰福德、塔徒唛三个公司。你们离职的员工一块发。现在事业部没钱,有钱了一块结清,七月份应该没问题,我做的预算是7月份结清。张小涛:工资还是一月份?大家都硬撑啊。梁乃栋:在职的发了2月份的了。张小涛:哦。梁乃栋:本来想着连离职的一块发,但是钱不够。后来人力又说离职的员工都一次结清,不按月补了,那就有钱了一块结清。四方公司辩称梁乃栋是四方诚信公司的员工,在张小涛离职前受董事长委托担任四方塔徒唛(定州)农牧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塔徒唛公司)的总经理,张小涛原来是为四方公司及四方诚信公司销售设备,其离职前几个月为塔徒唛公司销售农牧设备,张小涛大部分借款是从四方诚信公司借的,仅有一小部分是从塔徒唛公司借的,塔徒唛公司与四方诚信公司是两个不同的公司,都是四方公司的关联公司,梁乃栋不可能知道张小涛欠另一个公司多少钱。张小涛不予认可,主张梁乃栋为四方公司总经理。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张小涛主张其每年享有5天年休假,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其未休年休假,四方公司未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方公司主张公司对张小涛实行不定时工作制,故不享有年休假。四方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其每月实际工作情况。张小涛对考勤表上其签字真实性认可,但是不认可考勤情况。
2019年8月26日丰台仲裁委开庭笔录中,四方公司称:个人以借款名义已经预支工资49800元。张小涛称:认可借款49800元,报销差旅费冲抵后剩余9845.37元。四方公司称:总借款额49800元-费用报销形式冲抵借款20966.63元-提成冲抵借款7282元-2018年7月至2019年4月期间工资12470元(按照基本工资3000元扣除社会保险及公积金个人扣缴金额),欠款剩余9845.37元。工资及提成金额19752元,其余系费用报销。张小涛称:认可按照差旅费报销、提成、报销款抵扣借款,不认可按照12470元计算工资金额,认为应按照6000元基数计算工资金额,故认为抵扣借款已完成,单位尚存在欠付工资情形。不认可按照3000元工资标准,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与大区经理定薪冲突且与本人社会保险及公积金缴纳的金额冲突。庭审中,张小涛对上述情况予以否认,并提交借款单和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所有借款已经冲抵报销完毕。四方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劳动报酬问题产生争议时,在二年保存期间内,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关于张小涛的工资标准及构成,四方公司未提交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张小涛主张其工资每月由基本工资6000元、工龄工资120元及提成构成,其社保缴纳明细亦显示缴费基数为6000元,故法院采信张小涛的上述主张。四方公司主张其已付清张小涛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工资,张小涛不予认可,四方公司未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张小涛认可2019年4月23日收到工资5108.9元,法院不持异议。张小涛在仲裁阶段认可从四方公司借款49800元,四方公司主张上述借款以费用报销形式冲抵20966.63元、以提成冲抵借款7282元。张小涛在仲裁中对此予以认可,在庭审中又予以否认,但就此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法院采信四方公司的上述主张。剩余未冲抵的借款应在本案中冲抵四方公司应支付张小涛的工资。
关于燕塘项目提成和昌都托管提成,张小涛未向法院提交充分翔实的证据予以证明,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绵阳雪宝刮粪板提成和宁都蒙山颈枷提成,张小涛提交提成审批表两张予以证明,四方公司虽然对审批表不予认可,但认可宁都蒙山颈枷回款金额及绵阳雪宝刮粪板项目存在提成且已支付张小涛。四方公司应当存有绵阳雪宝刮粪板项目提成支付证据和蒙山颈枷回款相关证据,现在四方公司未向法院提交上述证据,应当由其承担举证不能之法律后果,法院采信张小涛提交的证据及主张。四方公司主张已经支付张小涛绵阳雪宝刮粪板项目提成,但未进行举证,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经济补偿,虽然张小涛签订的离职审批表,离职承诺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载明张小涛系因个人原因离职,双方无任何争议,但张小涛和梁乃栋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四方公司尚欠张小涛工资未支付,四方公司亦同意支付。可见上述离职审批表,离职承诺书、劳动合同解除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故不应对张小涛产生拘束力。四方公司辩称梁乃栋系喀徒唛公司的总经理,不了解相关情况,但梁乃栋在离职审批表总经理处签字同意,四方公司亦认可该离职审批表系审批张小涛从四方公司离职事宜,故法院难以采信四方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综合本案证据情况,法院认定张小涛虽在离职审批表上写明离职原因为个人原因,但实为四方公司欠付其工资,故法院对张小涛主张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四方公司应支付张小涛经济补偿72318.4元。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四方公司主张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对张小涛执行不定时工作至,故无年休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张小涛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享有年休假6天,四方公司应支付其未休年休假工资4987.48元。
《关于营销中心2017年销售政策的汇报》中载明销售人员不报销差旅费等其它费用,因此张小涛主张未报销差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小涛2018年7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工资34539.73元;二、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小涛自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4987.48元;三、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小涛经济补偿72318.4元;四、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张小涛宁都蒙山颈枷项目提成31320.7元、绵阳雪宝刮粪板项目提成3717元;五、驳回张小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张小涛补充提交其个人公积金缴费记录一份,主张以此证明四方公司上诉称一审工资标准认定错误没有依据。四方公司对张小涛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并至少保存两年备查。本案中,四方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能提交两年内工资支付记录,一审法院就工资标准及构成采信劳动者的主张,并无不当。离职审批表虽载明张小涛系因个人原因离职,但双方通过微信等沟通的过程确实显示四方公司存在欠付工资的情况,一审法院从保护劳动者角度出发,酌情认定四方公司应支付离职经济补偿,亦属合理。经本院审查,一审法院认定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亦无不当。张小涛主张四方公司应向其支付燕塘项目、昌都托管项目的提成,但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符合享受上述项目提成的条件;关于差旅费报销问题,四方公司2017年销售政策载明除新入职销售人员销售6个月差旅费外其他销售人员不报销差旅费,张小涛在一审庭审笔录中亦有述称差旅费5982元系向公司财务预借6000元后消费了5982元;一审法院根据举证情况对张小涛有关提成及报销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均无不当。四方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经安排张小涛休完带薪年休假,一审判决该公司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正确合理。综上,张小涛及四方公司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张小涛负担5元(已交纳),由四方力欧畜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张玉贤
审 判 员 耿燕军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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