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龚继荣与北京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6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龚继荣,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达川地区平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建玲,北京国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雪房,男,198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伟,河北正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白雪峰,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房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三环西路**院**楼****1609。

法定代表人:黄京川,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益,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上诉人龚继荣因与被上诉人安雪房、被上诉人白雪峰、被上诉人北京益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胜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6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龚继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占荣、被上诉人安雪房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宏伟、被上诉人白雪峰、被上诉人益胜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兵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龚继荣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安雪房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安雪房、白雪峰、益胜建筑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首先,一审法院对买卖合同主体认定错误。该买卖合同为事实合同,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于买卖合同的出卖人认定错误,在安雪房提供的证据对账单里送货主体为北京红豫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豫鲁公司),安雪房提供《挂靠协议书》证明其是送货主体,但是该挂靠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挂靠协议只有被认定为有效的情况下才能根据《挂靠协议书》认定买卖合同出卖人为安雪房,如无效,安雪房就不是适格的起诉主体。另一方面,一审法院对于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认定错误,该笔材料款用于北京市大兴区新机场榆垡安置113地块2标段1号楼、10号楼的施工,应当由发包人北京城建北方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北方公司)作为最终承担人,根据安雪房提供的证据对账单中益胜建筑公司主张其与发包人城建北方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根据龚继荣提交的《工程班组结算单》显示,甲方为益胜建筑公司且白雪峰作为委托代理人与龚继荣结算,故应当认定白雪峰为益胜建筑公司的代理人。另外,根据龚继荣提供的白雪峰与龚继荣的《承诺书》显示,白雪峰明确知晓且承诺安雪房主张的材料款由白雪峰支付,由此得知,白雪峰以及益胜建筑公司才是本案实际的买受人,故应当由白雪峰及益胜建筑公司承担支付义务。龚继荣仅为分包人的代理人白雪峰的施工班子,并不是安雪房主张送货的受益方,一审庭审中安雪房亦主张向其涉案的工地进行送货,龚继荣仅在施工时代收材料,亦并不是该买卖合同的事实买受人,且根据龚继荣在一审庭审中出具的《承诺书》中显示明确约定由白雪峰对该笔材料款承担责任,与龚继荣无关,因此,不应当认定龚继荣系该买卖合同的买受人。根据安雪房提供的送货单显示,收货人处签字的除了王树林系龚继荣带班工人,其他的韩文彬、王从华等人龚继荣均不认识,一审法院亦未查明,一审法院径行根据安雪房提供的送货单认定龚继荣系本案的实际买受人,严重违背事实,此外一审法院对未判定白雪峰、益胜建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说明原因或者作出合理解释,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再次,本案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安雪房与红豫鲁公司的《挂靠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一审法院没有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相关证据作出判断,对相关证据的证明效力没有明确结论,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和第六十条规定认定为龚继荣承担责任,属于明显的法律适用错误。龚继荣认为,一审法院无论在事实认定方面,还是法律适用方面都存在错误,故龚继荣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本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改判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

安雪房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白雪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益胜建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安雪房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白雪峰、龚继荣向安雪房支付货款273125元,益胜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用由白雪峰、龚继荣、益胜建筑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日,红豫鲁公司(甲方)与安雪房(乙方)签订《挂靠协议书》,约定:“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乙方挂靠在甲方企业之下,从事甲方经营许可证范围内的经营项目。在乙方以甲方名义经营期间,产生的债权、债务均由乙方以自己的名义承担及诉讼等。”一审法院与红豫鲁公司核实,红豫鲁公司表示对安雪房以自己名义主张材料款不持异议。

一审庭审中,安雪房提交红豫鲁公司送货单一组及对账单,送货单时间为2017年3月27日至2017年10月30日,收货单位为北京益胜,地址,地址为榆垡处有安雪房签字,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由王树林(较多)、韩文彬、王跃荣、王从华等人签字。安雪房表示,王树林、韩文彬为龚继荣亲属,龚继荣已经支付20000元,安雪房持对账单到现场结算,白雪峰、龚继荣、益胜建筑公司相互推诿。白雪峰质证表示,所有送货单均未见过,亦未签名,与白雪峰无关。龚继荣质证表示,货物均送到工地,龚继荣只负责劳务,材料费由白雪峰或益胜建筑公司承担,王树林是龚继荣班组人员,而王从华、韩文彬不是。益胜建筑公司质证表示,益胜建筑公司与城建北方公司是劳务分包关系,益胜建筑公司不负责材料,城建北方公司亦不与益胜建筑公司结算材料款,王树林是现场为龚继荣施工人员,对王从华、韩文彬并不认识。

安雪房提交2018年11月15日白雪峰(甲方)与龚继荣(乙方)签订《承诺书》一份,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达成如下条件:1.甲方欠乙方工程款83万,甲方承诺2018年12月30日前付清。2.欠红豫鲁材料款25万由甲方支付,与乙方无关。”安雪房称上述《承诺书》从白雪峰或龚继荣处获取,白雪峰称《承诺书》内容为龚继荣书写,白雪峰签字时并未看内容约定。龚继荣称《承诺书》内容为益胜建筑公司一年轻女职员书写,并非龚继荣本人书写,白雪峰与龚继荣均清楚拖欠材料款事宜,并就如何负担进行了约定。益胜建筑公司表示对上述情况均不清楚。

白雪峰提交《工程班组结算单》一份,甲方为益胜建筑公司,白雪峰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乙方为龚继荣,班组证明人为王跃荣,余款总额为83万元。白雪峰称是在签订《承诺书》后进行的结算,白雪峰在益胜建筑公司代理人处签字系龚继荣要求,实际白雪峰与益胜建筑公司无关,工程结算的不只包括劳务费,还包括材料款,系按照工程量结算的余额,现余额已全部支付完毕,由城建北方公司实际支付。安雪房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安雪房送货材料为内墙材料,《工程班组结算单》中的材料补差为外墙材料,白雪峰在益胜建筑公司代理人处签字,可以证明白雪峰与益胜建筑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班组证明人与送货单的签收人一致。龚继荣表示结算余额确实支付完毕,但不包括材料款,联系安雪房送货的也不是龚继荣,龚继荣仅在工地施工时代收材料。益胜建筑公司表示对结算单不知情。

安雪房提交银行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7年9月8日龚继荣之子龚巍通过银行转账向安雪房支付货款20000元。白雪峰质证表示对此事不清楚。龚继荣质证表示与本案无关。益胜建筑公司质证表示私人转账与益胜建筑公司无关。

益胜建筑公司提交城建北方公司与益胜建筑公司关于涉案工程签订的《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证明益胜建筑公司仅为劳务分包。安雪房质证表示对此并不知情,安雪房向益胜建筑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白雪峰质证表示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龚继荣质证表示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白雪峰代表的就是益胜建筑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一审法院结合以下证据认定买卖合同主体为安雪房与龚继荣:第一,送货单签收人主要为龚继荣的工人王树林;第二,龚继荣的近亲属已向安雪房支付材料款20000元;第三,龚继荣签署的《承诺书》中对欠付材料款有明确约定,表明龚继荣对材料款之事明知。龚继荣与白雪峰虽对材料款支付方有约定,但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安雪房送货后,龚继荣未按时支付货款,安雪房要求其支付,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欠付货款金额,经一审法院核定,安雪房主张273125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安雪房要求白雪峰、益胜建筑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龚继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雪房材料款273125元;二、驳回安雪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安雪房称其仅主张《承诺书》中确认的250000元货款。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挂靠在红豫鲁公司名下的安雪房虽未与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签订书面合同,但结合送货单所记载的内容,其上载明了货品的品名及规格、单位、数量、单价,并载明了收货人、送货人及送货日期,可以认定挂靠在红豫鲁公司名下的安雪房完成了送货的义务。经一审法院与红豫鲁公司核实,红豫鲁公司对安雪房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材料款不持异议,故安雪房可以在本案中以自己的名义主张收取材料款。经查,送货单中收货人的签字大部分为王树林所签署,龚继荣在本院庭审中认可王树林系龚继荣聘请的工程项目管理人员,且龚继荣对王树林所签署的送货单真实性予以认可。一审法院结合送货单的签收主体、龚继荣的近亲属曾支付款项的事实及龚继荣与白雪峰签署的《承诺书》中对欠付材料款的表述,综合认定本案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中的卖方为龚继荣,本院对一审法院的该项认定予以维持。

在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安雪房变更诉讼请求为按照《承诺书》中确定的250000元金额主张货款。对此,本院认为,《承诺书》系白雪峰与龚继荣所签署,白雪峰与龚继荣对《承诺书》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结合送货单的具体金额,本院认为安雪房可以按照《承诺书》中已确认的欠款金额即250000元主张权利。虽白雪峰与龚继荣签订的《承诺书》中表述为欠红豫鲁公司的材料款250000元由白雪峰支付,但根据本院上述分析可以认定涉案材料买卖的合同相对方即卖方应当认定为龚继荣,故龚继荣应当向安雪房支付材料款。龚继荣与白雪峰签署的《承诺书》中对于材料款给付主体的约定,属龚继荣与白雪峰之间的法律关系,双方可另行解决。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安雪房调整了诉讼请求,故本院依法对一审判决结果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8637号民事判决;

二、龚继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安雪房材料款250000元;

三、驳回安雪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龚继荣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97元,由龚继荣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晓莉

审 判 员 闫 飞

审 判 员 石 东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贾相力

书 记 员 卫梦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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