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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北京恒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6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63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丰管路**院****。

法定代表人:高全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朝伟,北京嘉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恒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信息路******B4-4029v>

法定代表人:陈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晶,河北锦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运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恒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卓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朗运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恒卓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恒卓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关于恒卓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认定错误。恒卓公司提供的相关明细均为复印件,未能提供原件加以核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恒卓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合同义务。2.一审判决认为恒卓公司与朗运通公司之间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有误。本案涉案当事人对是否存在交易习惯有争议时,交易习惯应为待证事实,主张存在交易习惯或存在与法律规定不同的交易习惯的一方应负举证责任。恒卓公司提交证据不能确定是否形成交易习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之规定,应先有收付款事实,后才有发票。增值税发票只是合同双方之间结算凭证,在无其他证据佐证情况下,不能单独作为证据认定恒卓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及朗运通公司欠付劳务费。3.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现有证据,不能认定朗运通公司欠付恒卓公司劳务费的事实。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合作体量较大,资金及票据往来较多。

恒卓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朗运通公司的上诉意见。

恒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朗运通公司支付我公司劳务费305000元、推广费20000元、电商费35000元共计36000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45853元(利息按照劳务费

305000元从2017年3月9日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推广费20000元从2017年3月22日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电商费35000元从2017年5月15日计算至2019年11月9日,均按照年利率4.9%计算);2.诉讼费由朗运通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朗运通公司(甲方)与恒卓公司(乙方)签订《电商团购推荐合作协议》,约定甲方系媒体代理公司,有权合法利用《民兵团》等媒体资源为森林新都孔雀城产品项目(以下简称孔雀城项目)组织团购推广活动。乙方系具有合法房地产经纪资质并拥有永清孔雀城产品客源的销售代理公司。合作期:2015年9月25日至2015年12月31日。乙方推荐参加团购活动的客户成功购房后,甲方向乙方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甲方在宣传推广活动中须向客户明示《团购推荐单》的性质和收取《团购推荐单》费用的主体,并派专人负责向参加团购活动的购房意向客户收取人民币:联排壹拾万元整/套[100000元/套]。叠院五万元整/套[50000元/套]的信息服务费。乙方推荐的参加团购活动的客户成功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完毕后,由开发商先确认,甲方核实确认的第5个工作日,按联排柒万元整/套[70000元/套],叠院叁万元整/套[30000元/套]的标准向乙方支付劳务费用;客户成功签约的标准:购房客户签订网签《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开发公司要求支付首付款或者支付全款(一次性购房客户)。乙方推荐的参加团购活动的客户,参与活动但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或签订后因任何原因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乙方须在收到甲方退款通知后15个工作日内全额退还甲方已经支付的劳务费用。乙方要服从开发商管理,根据现场要求开展工作,不服从案场管理的团队,乙方可随时单方解除此协议。甲乙双方如若正常终止协议,须提前一个月告知对方并提出正式的终止协议书面申请,获得对方允许后方可终止此协议。

协议签订后双方展开孔雀城项目的合作。2016年6月27日,北京恒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向朗运通公司出具发票18张金额1800000元,后朗运通公司于2016年7月6日向北京恒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710000元;2016年6月17日,恒卓公司向朗运通公司出具发票18张金额1782000元,于2016年7月7日出具发票4张金额363000元,后朗运通公司于2016年7月19日向恒卓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2101000元。2017年3月22日,朗运通公司员工黄晓燕用个人账户向易房通公司转账支付劳务费170000元。

一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双方合作期限并不局限于合作协议中的合作期限。恒卓公司提交《永清森林新都孔雀城电商结算明细》复印件7份,恒卓公司于2017年3月9日开具的尾号3983、3984、3985(票面金额275000元)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3张,欲证明朗运通公司尚欠恒卓公司电商服务费305000元,其中对275000元有发票。恒卓公司提交《永清森林新都孔雀城电商推广费结算明细》复印件3份,招商银行转账170000元记录,北京增值税普通发票复印件4张,易房通公司出具的《证明》,欲证明朗运通公司欠易房通公司推广费20000元。恒卓公司提交《情况说明》复印件、《永定河孔雀城英国宫营销中心相关事项审批单》复印件、《撞单判定书》复印件,证明朗运通公司应当将35000元电商费用返还给恒卓公司。对于上述证据,朗运通公司均不予认可。

经恒卓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到丰台区国家税务局调取发票认证和抵税情况,调取结果显示尾号3983、3984、3985三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日期均为2017年3月9日,认证结果认证相符,认证时间均为2017年5月9日。

一审庭审中,恒卓公司称双方合作体量较大,对账困难,朗运通公司也不配合。朗运通公司称工作人员离职较多,无法开展对账工作。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依法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恒卓公司与朗运通公司签订的《电商团购推荐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恒卓公司为朗运通公司推荐购房客户,朗运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朗运通公司称恒卓公司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在2016年7月19日支付的2101000元劳务费中。但根据现有证据可证实,双方一般交易习惯为先开发票后付款,现恒卓公司提交的三张发票开票日期为2017年3月9日,朗运通公司亦使用该发票进行抵账,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恒卓公司付款,故对恒卓公司主张朗运通公司支付275000元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剩余30000元劳务费没有相应发票,且证据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恒卓公司要求朗运通公司给付其欠付易房通公司20000元的推广费,朗运通公司对欠费金额不予认可,恒卓公司亦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35000元的电商费,因证据材料均为复印件无法核实,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利息,故对恒卓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判决:一、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恒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劳务费275000元。二、驳回北京恒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同时,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恒卓公司与朗运通公司签订的《电商团购推荐合作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在案证据,恒卓公司已经履行协议中为朗运通公司推荐购房客户的义务,朗运通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劳务费。恒卓公司提交三张发票进而主张发票对应的劳务费,朗运通公司使用该发票进行抵账,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已向恒卓公司付款,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朗运通公司应支付恒卓公司发票对应的劳务费,经核算,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朗运通公司上诉称恒卓公司提交的相关明细均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不能证明恒卓公司已经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经查,双方在《电商团购推荐合作协议》第四条中规定了结算方式,即由开发商公司确认相关明细后,朗运通公司向恒卓公司支付相应劳务费,后恒卓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供经开发商方签字的相关明细,一审法院据此认定恒卓公司已经履行协议约定义务,现朗运通公司上诉称恒卓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但未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朗运通公司所提其与恒卓公司之间不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交易习惯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电商团购推荐合作协议》第四条中规定了结算方式,且在案书证可以证实,双方合作过程中存在多次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情况,一审法院结合在案证据及双方陈述,认定双方存在先开发票后付款的交易习惯,有证据支持,并无不当。朗运通公司主张不存在上述交易习惯,但未就双方交易流程提供反证,应由朗运通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于朗运通公司所提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88元,由北京朗运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元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王 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姬 雷

书 记 员  王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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