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中国文物报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北小街**楼东侧**。
法定代表人:李耀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哲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和平街****楼1门**。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岩,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一曼,北京金钲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中国文物报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文物报社)因与上诉人刘某某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4927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文物报社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我单位与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单位无需支付刘某某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7540.1元。二、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1.刘某某自2007年7月起不遵守单位规章制度,拒绝到岗。2008年5月,经协调和征求刘某某意见,安排其至事业发展部上班,但刘某某拒绝部门负责人工作安排,无故不到岗至今。且刘某某一直自行开办公司,与我单位已经不存在用工关系。2.我单位2017年已经改制,刘某某原所在事业发展部已经撤销,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基础等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双方长期未能达成一致。我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合法有效。3.即使解除不符合法律规定,如上所述,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无法继续履行,不应无法恢复。
刘某某辩称,生效判决已认定双方一直存在用工关系,刘某某毕业后回到中国文物报社,但报社未为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不同意中国文物报社的上诉请求。
刘某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中国文物报社支付刘某某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待岗工资57265.47元;中国文物报社为刘某某安排工作岗位;本案诉讼费由中国文物报社负担。同意一审判决第一、二、三、四项。事实与理由:我本案中主张的待岗工资不是此前诉讼中主张的工资,不是同一诉求,一审判决认定错误。
中国文物报社辩称,生效判决已经驳回了刘某某要求我单位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不同意刘某某的上诉请求。
中国文物报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中国文物报社与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中国文物报社无需向刘某某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共计27540.10元;3.本案诉讼费由刘某某负担。
刘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自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决中国文物报社向刘某某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8月17日期间待岗工资32225.75元;3.判决中国文物报社向刘某某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待岗工资57265.47元;4.判决中国文物报社为刘某某安排工作。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某于2004年10月由军转办安置至原事业法人单位中国文物报社工作,双方建立人事关系。2008年6月起刘某某未到中国文物报社上班,中国文物报社一直向刘某某发放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7年2月,刘某某的档案亦在中国文物报社存放。中国文物报社于2013年9月17日办理了企业法人单位注销登记,于2017年4月25日完成转企改制,注册登记为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刘某某曾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国文物报社安排工作岗位及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工资,此案历经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审理。(2018)京0101民初15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刘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8)京02民终5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7日再次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中国文物报社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该期间最低工资,此案亦历经东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及一、二审法院审理。(2019)京0101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中国文物报社与刘某某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中国文物报社无需支付刘某某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19709.43元。双方均不服提起上诉。(2019)京02民终98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1民初837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中国文物报社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刘某某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工资19709.43元;四、驳回中国文物报社的诉讼请求。中国文物报社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2020)京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国文物报社的再审申请。
刘某某于2019年5月6日又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恢复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2.确认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文物报社向刘某某支付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待岗工资28101.38元;4.中国文物报社向刘某某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工资57265.47元。2020年8月3日,该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2407号裁决书,裁决:1.恢复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之间的劳动关系;2.确认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3.中国文物报社支付刘某某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7540.1元;4.驳回刘某某其他仲裁请求。双方均不服,提起本诉。
庭审中,中国文物报社提供了2006年至2009年及2011年办公会议纪要、2012年停发工资及津贴补贴的通知、刘某某致报社一封信及房屋租赁合同等证据,以证明刘某某存在长期旷工、拒不服从工作安排,严重违纪行为;提供了报刊改办6号文件等证据,以证明报社进行转企改制,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提供了解除通知书、快递送达记录、工会征询意见函及工会复函、国家文物局人事司《关于文物报社补缴人员名单的说明》《声明》《中国文物报社考勤管理办法(试行)》《劳动合同书》,证明已于2019年4月23日依法与刘某某解除用工关系;提供了(2017)京02民终10093号判决书、执行申请书、失信被执行人查询单,以证明中国文物报社与刘某某早已不具备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条件。对于上述证据,刘某某认可自己致报社的信、法院裁判文书、房屋租赁合同、解除通知书及快递送达记录、中国文物报社改制系列文件等的真实性,但对中国文物报社提供的办公会议纪要等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认为中国文物报社提供的证据均为内部制度,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得到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后,单位仍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岗位,而刘某某仍通过各种方式解决与单位工作事宜。中国文物报社在未沟通确认的情况下,向刘某某发送了解除通知书,擅自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刘某某在前述案件中提交的证据:户口簿个人页、社保记录、与东城区社保人员信息往来、奖金及工资发放银行对账单、年度考核登记表、与中国文物报社领导班子的信函、北京电影学院录取通知书等证据,以证明与中国文物报社存在劳动关系,并请求单位安排工作岗位。本案诉讼中,刘某某提供了(2018)京02民终544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02民终9817号民事判决书及(2020)民申175号民事裁定书,以证明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一直存在劳动关系已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提供了中国文物报社提交的证据清单,以证明中国文物报社能够找到其本人,并非中国文物报社称找不到其本人后,采取邮寄形式送达解除通知书;提供了刘某某给中纪委中央第十五巡视组苏波信函及签收单、国家文物局复函,以证明因中国文物报社未对刘某某进行工作安排,其一直要求回岗上班未得到回应,并向有关部门反映中国文物报社未解决其工作岗位及社保事宜问题。对于刘某某提交的证据,中国文物报社除对法院的生效判决及国家文物局复函认可真实性外,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对所有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可以作为本案依据。(2018)京02民终544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刘某某于2004年10月由军转办安置至原事业法人单位中国文物报社工作,双方建立人事关系,中国文物报社转企改制后,双方建立劳动关系。(2019)京02民终9817号民事判决书已确认的事实和裁判结果: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中,刘某某主张其从2018年11月21日至今一直要求回岗上班,但中国文物报社未为其安排工作岗位。中国文物报社主张因刘某某旷工且在外开办公司,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至今不存在用工关系,且其单位于2019年4月23日向刘某某发送《解除通知书》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解除理由是刘某某存在长期无故旷工及自行在外经营公司。鉴于中国文物报社不能提供2018年11月20日后为刘某某安排岗位或要求其返岗上班的相关证据,法院认为,在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延续存在劳动关系得到生效判决认定的情况下,2018年11月21日至2019年4月23日期间,中国文物报社既未与刘某某就工作岗位进行相关协商安排,也未行使企业自主管理权予以安排,致使刘某某一直处于无工作岗位状态,且该期间双方劳动关系不存在解除情形,系一直保持。鉴于刘某某一直处于无工作岗位的状态,并不属于有工作岗位或安排工作岗位后而无正当理由不到岗,不属于旷工情形,且中国文物报社也未能提供其关于旷工予以解除劳动合同的规章制度,故法院对中国文物报社《解除通知书》中关于刘某某旷工的解除理由不予认可。另就《解除通知书》中刘某某自行在外经营公司的解除理由,(2019)京02民终98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中国文物报社主张以刘某某在外自行经营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法院亦对中国文物报社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中国文物报社系非法解除劳动关系,对刘某某请求确认与中国文物报社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鉴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刘某某实际未为中国文物报社付出劳动,该期间段实际处于待岗状态,故中国文物报社应按照生活费标准向刘某某支付该期间基本生活费27540.1元。
刘某某曾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国文物报社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工资,该案经(2018)京02民终5447号生效判决书驳回了刘某某的诉讼请求;上述生效判决中刘某某主张支付工资的期间涵盖了刘某某于本案中请求中国文物报社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22日待岗工资的期间,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法院对刘某某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刘某某要求中国文物报社支付2020年5月26日至8月17日期间待岗工资的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法院不予处理。
一审法院判决:一、恢复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确认刘某某与中国文物报社有限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三、中国文物报社有限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刘某某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27540.1元;四、驳回中国文物报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刘某某提交报纸照片、书信打印件,证明其曾在中国文物报社工作,以及中国文物报社存在的内部问题。中国文物报社不认可。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经双方前两次诉讼认定,随中国文物报社由事业法人改制转为企业法人,中国文物报社与刘某某之间原有人事关系转为劳动关系并存续,双方于2017年9月23日至2018年11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至2019年4月,尚未有引起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发生。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9年4月,中国文物报社向刘某某送达《解除通知书》,以刘某某存在长期无故旷工及自行在外经营公司为由,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但刘某某自2008年6月起就未到中国文物报社上班,中国文物报社一直向刘某某发放工资至2011年12月31日,社会保险缴纳至2017年2月,后双方因关系及岗位产生争议,并进行诉讼,在(2018)京02民终5447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中国文物报社与刘某某之间原有人事关系转为劳动关系并存续后,中国文物报社并未为刘某某安排岗位或要求其返岗上班,并不属于旷工。且(2019)京02民终981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明确认定中国文物报社主张以刘某某在外自行经营公司,否认双方之间存续劳动关系的理由不成立。故中国文物报社系与刘某某解除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于违法解除。故一审判决支持刘某某恢复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确认双方于2018年11月21日至2020年5月2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决中国文物报社支付刘某某该期间基本生活费正确。
刘某某曾于2017年9月22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中国文物报社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7年9月22日期间工资。后经仲裁和一、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了刘某某的该诉讼请求。现刘某某又请求中国文物报社支付2013年9月17日至2017年9月22日待岗工资,违反了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法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正确。刘某某要求中国文物报社安排工作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中国文物报社、刘某某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国文物报社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由刘某某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春燕
审 判 员 史 伟
审 判 员 卜晓飞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董和平
书 记 员 朱 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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