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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海龙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3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6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永定门外大街****楼。

法定代表人:陈斯冰,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宁,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海龙,男,1978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上诉人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能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海龙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48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鼎能置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我公司已以目标责任书的形式与郭海龙签订了劳动合同,一审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事实认定错误。郭海龙申报的项目奖金数额计算错误并已及时纠正,涉案项目的招商人员不是郭海龙,而是销售人员张某。一审认定郭海龙的月工资为44300元错误,郭海龙的基本工资及岗位工资为28000元,绩效工资为12000元,我公司根据绩效考核无需发放郭海龙第四季度绩效工资,郭海龙的月工资标准为28000元。此外,我公司即使赔偿郭海龙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计算基数也应不超过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

郭海龙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鼎能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鼎能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鼎能置业公司无须向郭海龙支付双倍工资差额483735.6元;2.判令鼎能置业公司无须向郭海龙支付项目奖金83783.2元;3.判令鼎能置业公司无须向郭海龙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0元;4.郭海龙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海龙于2016年4月11日入职鼎能置业公司,岗位为总经理助理(负责招商),双方签订了期间为2016年4月11日至2019年4月10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到期后郭海龙继续在鼎能置业公司工作,双方未签书面劳动合同。郭海龙每月工资数额为工资40000元、房补2500月、交通补助1400元、通讯补助400元,合计为44300元,鼎能置业公司每月5日支付郭海龙上上月21日至上月20日期间工资。鼎能置业公司与郭海龙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

鼎能置业公司于2019年7月9日与郭海龙签订了《河北建投英基有限责任公司内部招商目标责任书》。鼎能置业公司主张该责任书是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因该责任书中约定:“被考核人承诺首考核季度目标责任考核与被考核人已到期未签订的劳动合同挂钩,以上目标任务未达成,劳动合同不再续签”。郭海龙不认可鼎能置业公司的主张,认为该责任书不是劳动合同,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

鼎能置业公司主张不应向郭海龙发放项目奖金,并提供了《招商奖励审批表》《燕京总部基地公司招商奖励办法》《关于郭海龙申请“美矿公司”项目佣金的调查情况》、与张某访谈《备忘录》,证明经公司调查核实,北京美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金伟于2017年经北京密码行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介绍通过三河市兴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先后认购鼎能置业公司4套项目房产,且上述房产从认购到最终网签的整个过程均为三河市兴弘房产经纪有限公司负责办理。郭海龙作为鼎能置业公司项目招商副总,统管招商和营销管理部,仅是对该客户的具体情况有所了解,但不能成为其领取项目招商奖励的理由。郭海龙利用职务之便弄虚作假,在公司有关签批人员未知实情的情况下走完招商奖励审批流程,企图骗取鼎能置业公司招商奖励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鼎能置业公司劳动纪律及规章制度,因此鼎能置业公司有权拒绝向郭海龙支付“北京美矿”项目的招商奖励。另,北京云智慧项目是公司招商部门员工张某自己的客户,在客源上与郭海龙无关,作为招商分管领导的郭海龙仅是基于本职工作协助张某与客户进行几次洽谈,招商项目本身与郭海龙无关,公司并未规定在此情况下招商领导可以分享员工招商奖励,因此郭海龙并不符合领取该项目招商奖励的条件,鼎能置业公司有权拒绝发放该项目奖励。郭海龙对鼎能置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项目奖励已经由公司所有部门审核签字应当发放,并提供了招商奖励审批表和招商奖励确认单。招商奖励审批表载明统计区间为2019年7月1日至2019年12月25日,内容为“申请2019年三、四季度按照《燕京总部基地公司招商奖励办法》给予招商人员统计发放招商奖励;2019年一、二季度按照公司岗位年终奖的50%统计发放。”该审批表有各项目的情况统计及各部门审核意见;招商奖励确认单载明招商人员奖金金额分配,奖励人员郭海龙,项目为北京美矿公司、北京云智慧公司加兰州拉面,奖金合计83783.2元,郭海龙签字确认。

鼎能置业公司认可自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每月按照郭海龙月工资40000元的标准扣留25%作为绩效预留,共扣留40000元,在郭海龙绩效达标后按季度发放,但因郭海龙绩效考核成绩不合格故不应发放上述绩效预留,为证明上述主张鼎能置业公司提交了《河北建设英基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全员绩效考核办法》(修订版)、《2019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汇总表》《郭海龙18-19工资明细》及《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关于施行薪酬阶段性调整的通知》为证。对于鼎能置业公司上述主张及证据,郭海龙认可鼎能置业公司扣留了四个月绩效工资40000元的事实,亦认可本人工资明细的真实性,对于鼎能置业公司其他主张和证据均不认可。

2020年3月9日,郭海龙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1.确认与鼎能置业公司于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鼎能置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9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7300元;3.鼎能置业公司支付项目奖金83783.2元;4.鼎能置业公司支付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工资差额44371.83元;5.鼎能置业公司支付2020年1月21日至3月9日工资59066.67元;6.鼎能置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70000元。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京东劳人仲字[2020]第1104号作出裁决书,裁决:一、确认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海龙于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龙二〇一九年四月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四十八万三千七百三十五元六角;三、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龙项目奖金八万三千七百八十三元二角;四、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龙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日至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四万元;五、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龙二〇二〇年一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二〇年三月九日期间工资五万五千五百〇二元三角;六、驳回郭海龙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郭海龙的入职时间、岗位、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及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鼎能置业公司与郭海龙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4月10日到期后,郭海龙继续在鼎能置业公司工作,鼎能置业公司继续给郭海龙支付工资并缴纳社会保险,但双方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鼎能置业公司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抗辩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鼎能置业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鼎能置业公司虽认为劳动合同约定每月支付郭海龙工资为40000元,但鼎能置业公司提供的《郭海龙18-19工资明细》显示工资为44300元,故郭海龙主张其月工资是44300元,法院予以采信。因原郭海龙均认可双方解除劳动合同时间为2020年3月20日,且郭海龙仅要求鼎能置业公司支付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9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法院确认鼎能置业公司应支付郭海龙该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3735.6元。

关于支付项目奖金,鼎能置业公司主张不予发放项目奖金的原因是招商奖励审批表内项目存在虚假,但证据不足,而鼎能置业公司认可招商奖励审批表和确认单的真实性及未发放该确认奖金数额,故法院对鼎能置业公司主张不予采信。鼎能置业公司应当支付郭海龙项目奖金83783.2元。

关于工资差额,郭海龙主张鼎能置业公司扣除其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0元,鼎能置业公司认可并主张系按基本工资40000元的25%比例扣留作为绩效预留,因郭海龙绩效考核不合格,不应支付该期间的绩效预留工资,并提供了该公司与绩效工资发放挂钩的绩效考核办法和2019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汇总表。郭海龙对鼎能置业公司提供的证据均不认可,称未见过该制度及考核汇总表。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鼎能置业公司虽提供了绩效考核办法和2019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汇总表,但未提供该制度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的相关证据,故鼎能置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对郭海龙不产生约束力,鼎能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法院不予采信。鼎能置业公司应向郭海龙支付已扣除的绩效预留工资。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与郭海龙于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龙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9日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83735.6元;三、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龙项目奖金83783.2元;四、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龙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40000元;五、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郭海龙2020年1月21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55502.3元;六、驳回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鼎能置业公司申请证人张某出庭作证,证明奖金的计算比例及依据,张某称其和郭海龙一起分配项目奖金是基于两人配合协作,分配比例为75%和25%,一人主要负责则分配75%项目奖金,另一人协作则分配25%项目奖金。郭海龙认可张某所称奖金的计算比例。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鼎能置业公司提供的《郭海龙18-19工资明细》显示工资为44300元,故应认定郭海龙的月工资标准为44300元。2019年4月11日至2020年3月9日双方未签劳动合同,故鼎能置业公司应支付郭海龙此期间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鼎能置业公司上诉称计算未续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基数不应超过上一年度北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三倍,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鼎能置业公司认可招商奖励审批表和确认单的真实性,鼎能置业公司应当支付郭海龙项目奖金83783.2元。现鼎能置业公司以计算错误为由,主张不应支付郭海龙项目奖金,本院不予采信。鼎能置业公司虽提供了绩效考核办法和2019年第四季度绩效考核汇总表,但未提供该制度公示或者告知郭海龙的相关证据,故鼎能置业公司提供的该证据对郭海龙不产生约束力,故鼎能置业公司以郭海龙绩效考核不合格,不应支付其2019年9月20日至2020年1月20日的绩效预留工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鼎能置业公司应向郭海龙支付已扣除的绩效预留工资。

综上所述,鼎能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鼎能置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史 伟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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