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女,1某某3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玉龙,山西三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1,女,1某某50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丰台区木樨园商店退休职工,住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2,女,1某某55年2月8日出生,汉族,文化部老干部局退休职工,住石景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1某某8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国家知识产权局职工,住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3,女,1某某6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丰台区万柳商城有限公司退休职工,住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4,女,1某某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朝阳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5,女,1某某65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某6,女,1某某6某某年4月5日出生,汉族,北京城乡一公司职工,住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纪某7,女,1某某77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神州租车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涿州市。
上诉人赵某因与被上诉人纪某1、纪某2、李某、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纪某7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某某)京0106民初366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纪某1、纪某2、李某、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我的户籍所在地为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街某某号**某某号(以下简称某某号),我方与纪某8结婚时间为1某某86年。一审法院认定我方以纪某8的名义签订《搬迁补偿安置协议》,而事实上该协议是我方独立与拆迁办签订的,根据协议,安置对象是被搬迁人而非承租人,我方属于《居民房屋搬迁宣传手册》中的被搬迁人,所以拆迁利益是对我方一人的补偿和安置,不属于纪某8的遗产。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公租房搬迁时,纪某8已经去世,纪某8不属于被搬迁人、被安置人,公租房搬迁后转化的搬迁利益不属于纪某8的遗产。3.《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周转费、搬家费、大病补助费都是专属于我方的,不属于纪某8的遗产。
纪某1、纪某2、李某、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赵某的上诉请求。1.赵某的户口是其一审中由其代理人自认的。2.涉诉房屋的承租人就是纪某8一人,纪某8去世后,我们与赵某、纪某7都有使用权,当时我们让赵某使用是出于孝心,现在赵某认为该房屋与我们无关,是完全错误的。
纪某7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不同意一审判决,具体理由与赵某相同。
纪某1、纪某2、李某、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由双方共同享有;2.诉讼费依法分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纪某8与张某某系夫妻,生有七个子女,纪某1、纪某2、纪某9、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1某某7某某年8月1某某日,张某某去世;1某某8某某年,纪某8与赵某再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06年1月,纪某9去世,留有一子李某;2008年3月1日,纪某8去世,无遗嘱,其父母早于其去世。纪某7系赵某与前夫所生,与纪某8形成抚养关系。
六十年代,有关单位将某某号(现为某某号)房屋分配给纪某8租住。
2017年6月16日,赵某以纪某8名义(被搬迁人、乙方)与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搬迁办公室(甲方)签订《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乙方在大红门西前街某某号房屋面积28.53平米,房屋补贴面积某某平米,在册人口2人,分别为承租人纪某8、之妻赵某;房屋补偿款468240元、房屋重置成新价和附属物25535元;提前搬家奖某某000元、工程配合奖100000元、特别鼓励奖10000元、大病补助费50000元、空调移机费400元、一次搬家补助费571元、二次搬家补助费4560元、2017年6月16日至201某某年6月15日周转费108000元;搬家安置面积114平米,购买总款858054元;选购房屋2套,1套48平米,1套66平米。
2020年6月5日,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搬迁办公室出具承诺书,大意为:“在纪某1、纪某2、李某、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等七人将位于大红门西前街某某号交与我办公室后,我办公室承诺:暂不向赵某、纪某7发放拆迁协议、补偿款、周转费以及回迁安置房…”
另查,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大红门地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搬迁宣传手册载明:…二、本方案被搬迁人指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及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五、居民公有住房的承租户认定:在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大红门城乡一体化项目用地范围内属于公租房者按照租赁合同确定的承租人及共租人,统一由房屋产权单位及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办公室认定。六、居民公有住房建筑面积的认定:居民公有住房认定建筑面积=被搬迁人与原产权单位订立的正式房屋租赁合同或由产权单位开具的确权证明标明的使用面积×1.333。正式房屋以外面积不予认定,由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办公室予以拆除。九、房屋安置面积标准:(1)居民公有住房认定建筑面积+房屋补贴面积(每产权户某某平方米)+自愿购买面积(每产权户不超过某某平方米)户型搭配安置。(2)如遇特殊情况,由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办公室讨论决定购买房屋的户型搭配。工程配合奖100000元/产权户、提前搬家奖某某000元/产权户…。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北京市丰台区城乡一体化大红门地区改造项目-居民房屋搬迁宣传手册可知,此次搬迁补偿的对象是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及房屋的所有人或使用权人,承租人为丰台区大红门城乡一体化项目用地范围内属于公租房者按照租赁合同确定的承租人及共租人。本案搬迁房屋的承租人系纪某8,其去世后,未进行变更,继而发生了搬迁,转化为搬迁利益,可以作为遗产进行分割。虽然《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系赵某签订,但其不是搬迁房屋的承租人,而本次搬迁补偿的对象是承租人,因此搬迁房屋在承租人纪某8去世后产生的搬迁利益应由纪某8的法定继承人享有。纪某8无遗嘱,其父母早于其去世,所属遗产为赵某、纪某1、纪某2、纪某9、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纪某7按法定继承;纪某9先于纪某8去世,由李某代位继承。故,纪某1等人的诉讼请求,具有法律依据,法院应予准许;赵某、纪某7的抗辩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的权利义务由纪某1、纪某2、李某、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与纪某7、赵某共同享有。
本院二审期间,赵某提交《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世纪坛医院诊断证明书备案表》拟证明大病补助费是专属于赵某一人的。纪某1、纪某2、李某、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对该证据不认可,认为大病补助费是拆迁款的一部分。赵某提交房屋内照片4张,拟证明签署拆迁协议以后纪某3将房屋占为己有。由纪某1、纪某2、李某、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为各方均有权占有使用该房屋。本院另查,赵某与纪某8于1某某86年结婚,后赵某将户口迁入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西前某某号。纪某8于2008年去世后,其户籍登记及房屋承租人未做变更,仍为某某号房屋的户主及某某号房屋的承租人,相应租金均以纪某8的名义交纳。除赵某外,同户籍中还有纪某3的户口在册。拆迁中,某某号房屋的租赁手续均为纪某8。赵某签字的搬迁协议中,载明“在册人口2人,分别是承租人纪某8、之妻赵某”,没有写明在同一户籍的纪某3。经询,纪某8去世后,某某号房屋由赵某居住,该房屋南侧自建房屋由赵某出租,相应租金由赵某收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纪某7经本院依法传话,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涉案某某号房屋系纪某8生前承租的六建集团公房,某某号房屋户籍的户主为纪某8,同一户籍内还有之妻赵某、之女纪某3。纪某8去世后,赵某、纪某3未注销其户籍登记,也未变更房屋承租人。根据涉案某某号房屋所在地区的搬迁政策,被搬迁人是指搬迁范围内有正式户口及正式房屋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并规定公租房按照与原产权单位订立的正式房屋租赁合同确定的承租人及共租人,统一由房屋产权单位即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办公室认定。而赵某签订的搬迁安置协议中,登记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人是纪某8,被搬迁人列为“纪某8(已故)、赵某”,在册人口未列明同一户籍内的纪某3。赵某虽主张纪某8去世后,其是实际承租人,但其未向法庭出示产权单位与其签订正式租赁合同,或由产权单位或北京市丰台区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办公室认定其是合法承租人的证明,故本院无法认定赵某系某某号房屋的承租人。因丰台区大红门城乡一体化居民房屋搬迁政策具有特殊性,一审法院认定涉案某某号房屋的全部搬迁利益来源于纪某8生前承租的房屋,并根据纪某1、纪某2、李某、纪某3、纪某4、纪某5、纪某6的诉讼请求,判决该利益由纪某8的全部法定继承人共同享有,并无不妥,本院应予维持。至于赵某上诉主张大病补助、搬家补助及周转费用等,可待双方当事人具体分割拆迁利益时,再行分割。
综上所述,赵某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72元,由赵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果满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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