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海霞,女,197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巍,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征,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芳,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钢,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海霞因与被上诉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3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海霞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郑海霞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郑海霞于2010年3月3日入职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公司),任职辅工、绒房,月工资为6300元,疫情期间杰奥公司拖欠工资,2020年5月20日杰奥公司将其辞退。
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郑海霞的上诉请求。
郑海霞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郑海霞与杰奥公司自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0元;3.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6300元;4.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生活费11025元;5.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2931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9262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414元;6.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069元;7.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的生活费75600元;8.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20日,郑海霞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郑海霞与杰奥公司自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26000元;3.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6300元;4.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生活费11025元;5.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18年1月12日至2020年1月12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62931元、周六、日加班工资192621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0414元;6.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52069元;7.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10年3月3日至2020年5月20日期间过年的生活费75600元;8.杰奥公司支付郑海霞2010年3月3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75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6000元。2020年8月6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324号裁决书,裁决驳回郑海霞的全部仲裁请求。杰奥公司同意仲裁裁决;郑海霞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郑海霞主张其于2010年3月3日入职杰奥公司,现金签字方式发放工资,实际工作到2020年1月4日,自2020年1月5日起放假,杰奥公司每年春节前后45天停产放假,2020年5月20日被辞退。为此提交:1.录音,证明2020年5月15日杰奥公司主管杨永刚、董利娟在杰奥公司三层会议室开会,郑海霞也在场但没有说话;2.网购收件地址截图,证明其工作期间网购的物品均寄到杰奥公司(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一号三利工业园杰奥羽绒服9号4楼),也就是其工作地点,证明其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杰奥公司不认可与郑海霞存在劳动关系,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认可杨永刚是厂长,董利娟是人事专员,但不认可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杰奥公司确于2020年5月15日召开了会议,除高美(另案当事人)属于北京芬尼杰奥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人员在会议现场外,郑海霞不在会议现场;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网购地点系购买者自行填写,只是送货地点。法院当庭电话联系郑海霞,其陈述如下:“我2020年5月20日去杰奥公司上班,没有人通知我,我是自发去的,但厂长骆祥彬称不认识我,我拿着宿舍钥匙回宿舍了后没找到任何领导,我就离开了,至今我的物品还在宿舍”。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双方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从属关系,即监督管理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提供的劳动是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劳动者所提供的劳动是否具有专属性;受雇时间是长期的还是临时的等因素考虑。现郑海霞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故对其各项诉讼请求,法院均予以驳回。判决:驳回郑海霞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杰奥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已终止。因本案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本院依法变更由原杰奥公司股东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作为诉讼当事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作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并就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郑海霞主张其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杰奥公司不予认可,故郑海霞应当对实际用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郑海霞提交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具有郑海霞提供劳动,杰奥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在此情形下,郑海霞要求确认其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郑海霞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杰奥公司支付各款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郑海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郑海霞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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