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培会,女,1975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巍,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征,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芳,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钢,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芬尼杰奥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中土畜三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宝林,总经理。
原审第三人:北京杰欣盛服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
法定代表人:杨中全,总经理。
上列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二原审第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吴培会因与被上诉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芬尼杰奥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尼杰奥公司)、北京杰欣盛服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欣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培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7月20日入职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公司),疫情期间杰奥公司拖欠我工资,并于2020年5月15日强迫我签署更换岗位和降低薪资的补充协议,我不同意签署而被辞退。我在职期间杰奥公司曾为我办理过暂住证。
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吴培会的上诉请求。
芬尼杰奥公司述称,吴培会与我公司自2010年1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
杰欣盛公司述称,吴培会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
吴培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我与杰奥公司自2003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奥公司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200元;3.杰奥公司支付我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6800元;4.杰奥公司支付我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生活费11900元;5.杰奥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586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0790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828元;6.杰奥公司支付我2003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034元;7.杰奥公司支付我2003年7月20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的生活费138720元;8.杰奥公司支付我2003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芬尼杰奥公司自2008年7月起为吴培会缴纳了工伤保险(除2010年11月和12月)、2010年1月至2010年6月30日及2012年11月起的养老保险(除2020年2月外)。
2020年5月19日,吴培会申诉至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要求:1.确认吴培会与杰奥公司自2003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杰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31200元;3.杰奥公司支付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6800元;4.杰奥公司支付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生活费11900元;5.杰奥公司支付2016年1月18日至2020年1月18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5862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07908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2828元;6.杰奥公司支付2003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9034元;7.杰奥公司支付2003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过年的生活费138720元;8.杰奥公司支付2003年7月2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2000元。2020年9月3日,大兴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23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吴培会的全部仲裁请求。吴培会不同意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中,吴培会主张其于2003年7月20日入职杰奥公司,月工资为6800元,现金签字发放,自2020年1月4日开始放假至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15日去杰奥公司,领导在开会中明确说要给其调岗降薪,如果不同意就别干了,因此要求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每年过年放假一个半月且不支付工资,为此其提交2020年5月15日录音作为证据。杰奥公司、芬尼杰奥公司及杰欣盛公司认可该日上午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日下午录音的真实性。
杰奥公司主张吴培会与芬尼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此提交劳动合同书,约定吴培会在芬尼杰奥公司工作起始时间为2012年11月1日,显示签订日期为2017年12月1日,期限至2023年11月30日。吴培会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不申请鉴定。芬尼杰奥公司与杰欣盛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吴培会主张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但未举证证明,其虽不认可与芬尼杰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不申请鉴定,法院对该劳动合同书予以采信,结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吴培会要求确认与杰奥公司自2003年7月2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吴培会基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所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吴培会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本院查明杰奥公司于2020年12月24日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已终止。因本案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故本院依法变更由原杰奥公司股东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作为诉讼当事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作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并就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此外,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吴培会主张其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杰奥公司不予认可,故吴培会应当对实际用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吴培会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充分证明双方之间具有吴培会提供劳动,杰奥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报酬等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同时,芬尼杰奥公司为吴培会缴纳了社会保险,其虽不认可与芬尼杰奥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表示不申请鉴定,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综合上述情形,吴培会要求确认其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吴培会基于劳动关系要求杰奥公司支付各款项,均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吴培会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吴培会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勇
审 判 员 张洁
审 判 员 庞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昂
书 记 员 张贺
书 记 员 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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