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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雪萍与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等抵押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29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26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雪萍,女,1950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北京市鑫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孟,男,1978年7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经济开发区第一大街**泰达******。

法定代表人:陈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东海,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派驻律师。

上诉人叶雪萍因与被上诉人李晓孟、国美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美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616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叶雪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依法支持叶雪萍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本案的抵押是否有效的事实认定,不涉及刑事犯罪,不应按照涉嫌经济犯罪的事实进行处理。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并非房屋所有权诈骗纠纷引起的诉讼,而是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房屋所有权处理完毕后的抵押权产生的纠纷,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及第十条,而非第十一条。叶雪萍报案时房屋被诈骗,与本案房屋抵押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依据现有规定,公安机关无权作出抵押合同是否有效的处理决定,所以即便移送公安机关也无法解决问题。如果法院在本案审理期间发现存在经济犯罪线索,移送材料给公安机关并不影响案件的继续审理。

李晓孟未答辩。

国美公司辩称,以法庭查明为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本案中,叶雪萍已经于2016年7月30日向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花园路派出所报案称其被诈骗,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已经立案,故本案涉嫌经济犯罪,对于叶雪萍的起诉应予驳回。全卷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规定,裁定:驳回叶雪萍的起诉。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同一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根据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做出的(2016)京0108民初30792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杨文洁代叶雪萍与李晓孟签订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李晓孟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腾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院24号楼1层104号房屋,交与叶雪萍,并协助叶雪萍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叶雪萍名下。本案中,案涉《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系上述房屋,《主债权及不动产最高额抵押合同》系李晓孟与国美公司签订,与叶雪萍报案事项并同一法律事实。一审法院仅依据叶雪萍因诈骗向公安机关报案,认定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依据不足。一审裁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6160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汉一

审 判 员 李 琴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 祁哲洋

书 记 员 于明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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