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兴明,男,1970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巍,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征,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芳,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钢,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芬尼杰奥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中土畜三利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杰欣盛服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
法定代表人:杨中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兴明因与上诉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芬尼杰奥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尼杰奥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杰欣盛服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欣盛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1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王兴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支持我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00年4月10日入职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公司),任裁剪主任,月工资7300元。在职期间,杰奥公司曾为我办理过暂住证。杰奥公司自2020年初拖欠我各月的工资及生活费,并于2020年5月15日强迫我签署更换岗位和降低薪资的补充协议,我因不同意签署补充协议而被辞退。
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上诉请求:改判确认杰奥公司与王兴明在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我公司属于生产型实体公司,经常出现员工在离职一段时间后又回来入职的情况,而再入职是根据我公司及杰欣盛公司、芬尼杰奥公司的岗位空缺情况办理,并非一定再入职原公司。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王兴明的社会保险由杰欣盛公司缴纳,故应综合考虑和认定社保对账单的证明属性,从而认定此期间王兴明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同时,我们对王兴明的上诉意见不予认可,不同意王兴明的各项请求。
芬尼杰奥公司述称,王兴明与我公司自2017年5月起存在劳动关系,且劳动关系未解除。
杰欣盛公司述称,王兴明与我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王兴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杰奥公司自200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杰奥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92000元;3.杰奥公司支付我2020年2月10日至2020年3月9日期间工资7300元;4.杰奥公司支付我2020年3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生活费12775元;5.杰奥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88793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3494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5241元;6.杰奥公司支付我2000年4月10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352414元;7.杰奥公司支付我2000年4月10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放假的生活费175200元;8.杰奥公司支付我2000年4月10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55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44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杰奥公司为王兴明缴纳了2006年10月至2009年12月期间的工伤保险,以及2010年1月至2010年4月、2012年8月至2016年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未缴纳2011年7月之前的失业保险。杰欣盛公司为王兴明缴纳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芬尼杰奥公司为王兴明缴纳了2017年5月至2020年1月及2020年3月的养老保险。
2020年5月19日,王兴明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杰奥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杰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尚欠工资、生活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253号裁决书,裁决:驳回王兴明的全部仲裁请求。王兴明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王兴明主张其于2000年4月10日入职杰奥公司,月工资为7300元,现金签字发放,自2020年1月4日开始放假至2020年5月15日;2020年5月15日去杰奥公司,领导在开会中明确说要给其调岗降薪,告知如果不同意就别干了;公司在每年过年期间放假45天且不支付工资(其中2020年放假时间为1月4日至2月9日)。就上述主张,王兴明提交2020年5月15日录音。杰奥公司、芬尼杰奥公司及杰欣盛公司认可该日上午录音的真实性,不认可该日下午录音的真实性。
杰奥公司主张王兴明与芬尼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提交劳动合同书,显示用人单位为芬尼杰奥公司,合同签订日期为2017年5月8日,合同期限至2023年5月7日。王兴明不认可该合同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但不申请鉴定。芬尼杰奥公司、杰欣盛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王兴明主张于2000年4月10日入职杰奥公司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杰奥公司自2006年10月为王兴明缴纳了用工期间的相关社会保险,杰欣盛公司为王兴明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因杰奥公司、杰欣盛公司有关联关系,故认定上述期间王兴明与杰奥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王兴明虽不认可与芬尼杰奥公司于2017年5月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但不申请鉴定,故采信上述劳动合同。综合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及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认定王兴明与杰奥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兴明要求支付2006年10月1日之前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过年放假生活费及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王兴明于2020年5月19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杰奥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超过用人单位二年工资支付记录举证期限,故不予支持。王兴明系城镇居民家庭户口,其要求杰奥公司支付2006年10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补偿金及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王兴明要求杰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以及有关2017年5月7日之后期间的各项诉讼请求,均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王兴明与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自200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兴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补充查明,杰奥公司、芬尼杰奥公司均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的经营业务,杰欣盛公司的主要经营事项为服装、服饰设计,上述公司之间在股东及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关联或部分重合关系。王兴明在上述公司的相关业务经营场所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环节的工作。王兴明等其他员工(另案诉讼)在一审中各自提交盖有杰奥公司工会章的工牌。
另,杰奥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已于2020年12月24日终止。鉴于本案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本院依法变更由原杰奥公司股东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为诉讼当事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作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并就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王兴明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缴纳记录及其所持工牌,可以印证王兴明所述入职杰奥公司之主张,双方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各自实际履行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事实。至2017年5月8日,芬尼杰奥公司与王兴明签订劳动合同重新确立劳动关系,并由芬尼杰奥公司继续为王兴明缴纳社会保险。一审依据以上情况确认杰奥公司在2006年10月至2017年5月7日期间与王兴明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王兴明主张杰奥公司自2000年4月10日起与其建立劳动关系,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实,故难以认定。王兴明虽不认可芬尼杰奥公司与其所签劳动合同的真实性,但没有申请鉴定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反驳,故王兴明主张2017年5月8日后杰奥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基于以上对王兴明与杰奥公司之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认定,王兴明就2006年10月1日之前及2017年5月7日之后时段向杰奥公司提出劳动关系项下的各项请求,均无事实依据,一审对此均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王兴明于2020年5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就2006年10月1日至2017年5月7日期间向杰奥公司提出支付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春节放假生活费的要求,杰奥公司对王兴明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可,而此时亦已超出相关法规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的时限,杰奥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供核实认定,故一审对于王兴明要求杰奥公司支付该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上述款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王兴明系城镇户籍人员,其就未缴纳社会保险的工作时段主张养老保险补偿金及一次性生活补助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虽2016年3月至2017年4月期间,王兴明的社会保险系由杰欣盛公司缴纳,但杰奥公司、杰欣盛公司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且二公司均未曾与王兴明确认该期间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主体变更,王兴明工作岗位及劳动管理等亦未发生变化,故现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主张上述期间杰奥公司与王兴明不存在劳动关系,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王兴明,以及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兴明负担5元(已交纳),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勇
审 判 员 张洁
审 判 员 庞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媚
书 记 员 蒋畅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