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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征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7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姚元桥,男,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志,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雅然,北京杨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巍,男,198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征,男,1985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西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魏佳,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惠芳,女,195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宝钢,男,197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五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杰欣盛服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

法定代表人:杨中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北京芬尼杰奥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盛坊路**中土畜三利工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魏宝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李,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天放,上海海华永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姚元桥因与上诉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以及原审第三人北京杰欣盛服饰设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杰欣盛公司)、原审第三人北京芬尼杰奥国际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芬尼杰奥公司)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8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姚元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支持我在一审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于2003年4月5日入职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杰奥公司),任质检员,月工资6600元。在职期间,杰奥公司曾为我办理过暂住证。杰奥公司拖欠我2020年初各月的工资及生活费,并于2020年4月21日给我发了到岗通知,我于2020年5月21日返京隔离期满却得知被公司辞退。

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上诉请求:改判确认杰奥公司与姚元桥于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改判杰奥公司无需支付姚元桥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1733.33元、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6068.97元及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春节放假生活费7342元。事实和理由:认可杰奥公司与姚元桥在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杰欣盛公司为姚元桥缴纳社会保险,且杰欣盛公司认可其公司与姚元桥在此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姚元桥于2020年1月5日至5月15日期间待岗,杰奥公司只需向其支付生活费而非支付工资。杰奥公司与姚元桥均认可每年春节期间均为30天左右的假期,其间不提供劳动,属于年假,故姚元桥年假已经在春节假期休完,杰奥公司亦已支付姚元桥春节放假期间生活费。另,一审既判决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又判决支付过年期间生活费,系重复给付。

杰欣盛公司述称,姚元桥与我公司自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芬尼杰奥公司述称,姚元桥与我公司无劳动关系。

姚元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杰奥公司自2003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与我存在劳动关系;2.杰奥公司向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24400元;3.杰奥公司支付我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29434元;4.杰奥公司支付我2018年1月4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70690元、周六日加班工资201793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31862元;5.杰奥公司支付我2003年4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270828元;6.杰奥公司支付我2003年4月5日至2020年2月9日期间过年放假的生活费134640元;7.杰奥公司支付我2003年4月5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40000元、未缴纳失业保险的一次性生活补助费3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杰奥公司股东之一黄巍曾担任杰欣盛公司法定代表人。杰奥公司与姚元桥之间签订有期限为2017年2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姚元桥月工资为6600元。杰奥公司为姚元桥缴纳了2012年11月至2016年2月期间以及2017年2月起的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除2020年2月外)。杰欣盛公司为姚元桥缴纳了2016年3月至2017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杰奥公司安排姚元桥自2020年1月5日起待岗,并于4月21日发通知要求姚元桥5月15日到岗。杰奥公司未发放姚元桥2020年1月5日至5月15日期间工资。

2020年5月22日,姚元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杰奥公司与其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杰奥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支付尚欠工资及生活费、加班工资、未休年休假工资,支付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未缴纳失业保险一次性生活补助费。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4-1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姚元桥与杰奥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及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姚元桥的其他仲裁请求。同日,该仲裁委还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20]第3404-2号裁决书,裁决:一、杰奥公司支付姚元桥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14日期间工资10719.31元;二、杰奥公司支付姚元桥2018年及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三、驳回姚元桥的其他仲裁请求。姚元桥不服仲裁裁决,提起诉讼。

姚元桥称其于2020年5月7日到达北京,根据疫情防控政策要求隔离14天,隔离结束后于2020年5月21日到公司却得知被辞退;杰奥公司在每年过年期间放假45天且不支付工资(其中2020年放假时间为1月4日至2月9日)。为此,姚元桥提交了2020年5月15日的录音。杰奥公司、杰欣盛公司及芬尼杰奥公司认可该日上午录音的真实性,该日下午录音不认可。

杰奥公司提交2020年4月21日的到岗通知书、2020年5月26日的催促到岗通知书。姚元桥认可收到了到岗通知书,不认可催促到岗通知书。芬尼杰奥公司、杰欣盛公司均认可上述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问题。姚元桥主张于2003年4月5日入职杰奥公司,但未举证证明,故不予支持。杰奥公司认可与姚元桥自2012年11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2017年2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虽主张杰欣盛公司与姚元桥自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但结合两公司关联关系及全案事实,对杰奥公司上述主张不予支持,认定姚元桥与杰奥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姚元桥关于2012年11月1日之前期间的各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姚元桥认可收到杰奥公司发出的到岗通知书,姚元桥提交的录音亦无法证明杰奥公司明确作出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姚元桥主张杰奥公司于2020年5月21日将其辞退,没有事实依据,现杰奥公司认可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故对姚元桥要求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问题。姚元桥与杰奥公司均认可出勤及工资发放至2020年1月4日,现对姚元桥要求杰奥公司支付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的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姚元桥所在岗位实行综合工时工作制,其要求休息日加班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姚元桥要求延时加班工资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问题。杰奥公司对仲裁裁决其公司支付姚元桥2018年、2019年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未起诉,故对此裁决内容予以确认。姚元桥与杰奥公司的劳动关系仍存续,其要求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姚元桥要求2018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关于过年放假生活费问题。杰奥公司虽主张过年期间放假30-40天并足额支付工资,但未举证证明,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姚元桥要求2018年5月20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过年放假生活费,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姚元桥与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元桥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1733.33元;三、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元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四、北京杰奥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姚元桥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过年期间生活费7342元;五、驳回姚元桥的其他诉讼请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补充查明,杰奥公司、芬尼杰奥公司均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的经营业务,杰欣盛公司的主要经营事项为服装、服饰设计,上述公司之间在股东及经营管理等方面存在关联及部分重合关系。姚元桥在上述公司相关业务的生产经营场所从事服装加工、制作环节的工作。

另,杰奥公司因决议解散申请注销登记,法人资格已于2020年12月24日终止。鉴于本案纠纷尚未处理完毕,本院依法变更由原杰奥公司股东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为诉讼当事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亦在庭审中表示同意作为诉讼当事人继续参加诉讼,并就相关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此外,双方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姚元桥主张其于2003年4月5日入职杰奥公司,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认可杰奥公司自2012年11月与姚元桥存在劳动关系及双方在2017年2月签订劳动合同延续劳动关系,但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1月31日期间姚元桥的社会保险系杰欣盛公司缴纳为由否认该时段杰奥公司与姚元桥存在劳动关系。因杰奥公司、杰欣盛公司之间存在较为密切的关联关系,且二公司亦未举证证明该期间曾与姚元桥确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姚元桥的工作岗位及劳动管理等亦未发生变化,故一审法院认定姚元桥与杰奥公司自2012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持续存在劳动关系,并对姚元桥就2012年11月1日之前时段要求确认与杰奥公司存续劳动关系以及基于主张该时段存续劳动关系所提出的各项请求均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非因劳动者本人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业的,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提供正常劳动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但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劳动者基本生活费。双方均认可杰奥公司于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安排员工放假及待岗,姚元桥未提供实际劳动,故姚元桥主张按正常劳动情况下的工资标准支付上述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付该期间工资有误,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姚元桥于2020年5月申请劳动争议仲裁,就2012年11月至2020年5月21日期间向杰奥公司提出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春节放假期间生活费、加班工资的要求,杰奥公司对姚元桥该部分请求不予认可,而此时亦已有部分时段超出相关法规对用人单位工资支付记录至少保存两年的时限,杰奥公司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以供核实认定,故一审根据双方之间劳动合同的实际履行状况、举证责任的分配情况及结合仲裁裁决内容而对姚元桥的部分请求予以支持,亦无不当。姚元桥要求支持其全部请求金额,依据不足,不予采纳。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称一审判决支付款项不当且判决重复给付,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姚元桥主张2020年5月21日被杰奥公司违法辞退,未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杰奥公司在一审审理过程中主张双方之间劳动关系并未于2020年5月21日解除,故姚元桥上诉主张杰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并以此要求支付赔偿金,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姚元桥及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杰奥公司注销,相关债务应由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负担,故本院对于一审相关判项予以重新表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80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五项;

二、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80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姚元桥2020年1月5日至2020年5月15日期间工资11733.33元;

三、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80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姚元桥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068.97元;

四、变更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4806号民事判决第四项为: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共同支付姚元桥2018年5月23日至2020年1月4日期间过年期间生活费7342元。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元桥负担5元(已交纳),黄巍、魏征、魏佳、刘惠芳、杨宝钢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严勇

审 判 员 张洁

审 判 员 庞妍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蒋媚

书 记 员 蒋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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