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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耀元与北京金谷云天商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白耀元,男,195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子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嘉琳,北京市中尚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北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提供法律援助)。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谷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南湾子胡同****等**(**)。

法定代表人:许自豪,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晴,北京晟世青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白耀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谷云天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谷云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156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白耀元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经、郭嘉琳、被上诉人金谷云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白耀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我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金谷云天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日,我入职金谷云天公司。2018年6月20日,我在金谷云天公司因工负伤,导致我脑外伤,腰部及手部亦受到损伤,持续治疗至今未痊愈,金谷云天公司不仅拒不承认与我存在劳动关系这一客观事实,且恶意拖欠工资报酬,拒不支付任何工伤医疗费用,违法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严重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

金谷云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白耀元的上诉请求。

白耀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与金谷云天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金谷云天公司支付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工资2200元/月,共计26400元;3.金谷云天公司支付工伤医疗费8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白耀元经熟人介绍于2018年1月到金谷云天公司处工作,岗位是后厨,月薪2500元,经生效判决确认白耀元与金谷云天公司自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7月1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18年6月20日白耀元工作中不慎滑倒受伤,经人社部门鉴定为工伤。白耀元出示《工伤证》显示“认定部位或职业病名称”为“头外伤后神经反应”。2019年9月经生效裁决认定,白耀元所受工伤应享受6个月停工留薪期,确认白耀元与金谷云天公司2018年7月14日至2019年8月7日存在劳动关系。2017年12月至2018年9月白耀元社保由案外人北京中安车汽车质量检测中心缴纳。白耀元发生工伤未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2019年6月22日,金谷云天公司向白耀元邮寄了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是“……鉴于您于2018年9月15日满60周岁,达到退休年龄,出现法定终止劳动合同的条件,且您从2018年6月15日起一直未来公司上班,依法终止劳动关系。”白耀元认可收到了解除通知,但是主张其在工伤治疗期,金谷云天公司单方终止劳动合同违法。

白耀元主张由于金谷云天公司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白耀元治疗工伤发生了费用,要求金谷云天公司赔偿医疗费损失,并提交了诊断证明、医疗票据作为证明。金谷云天公司认可真实性,但主张医疗票据与本案无关。

另查,白耀元于2018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办理退休手续,也未享受退休待遇。

白耀元于2020年8月7日向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8月14日作出京东劳人仲不字(2020)第210号不予受理通知书。白耀元不服,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白耀元于2018年9月15日年满60周岁,达到了法定退休年龄,金谷云天公司于2019年6月22日以此为由提出终止劳动关系,于法有据,双方劳动关系已经终止。白耀元要求确认2019年8月8日之后,双方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同理,由于双方没有劳动关系,白耀元要求金谷云天公司支付工资,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白耀元主张的医疗费用,不能证明与工伤有关,并且不是发生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白耀元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白耀元提交医疗急救费用明细清单、诊断报告、诊断证明、医疗门诊收费票据,以证明其持续治疗至今仍未痊愈,因此发生的工伤医疗费应由金谷云天公司负担,金谷云天公司主张上述材料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与本案无关,不予质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白耀元已于2018年9月15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确认2019年8月8日至2020年8月7日与金谷云天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金谷云天公司支付其该期间工资,法律依据不足,本院无法支持。其提交的相关票据不能证明该费用与工伤有关,故其要求金谷云天公司支付其医疗费,事实及法律依据均不足,本院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白耀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白耀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晓云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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