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国信天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西街****楼**南侧**。
法定代表人:杜华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栋,男,1978年8月17日出生,国信天通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宇华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苑槐房西路南庭新苑底商**院**楼****/div>
法定代表人:张秀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卫东,北京市博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信天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信天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宇华星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华星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6民初385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国信天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方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对方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方并未委托中宇华星公司支付款项。中宇华星公司提交的《委托代收代付协议》、《公司代付款说明》上“中交第三航务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三公司)的公章为伪造的,张宇、李林凤等人用假公章,虚构工程事实,欺骗我公司形成《代收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委托事实成立的证据。2.我公司的款项是通过中宇华星公司账户予以支付的,其中80万元是在其支付出去以后,我方自行追索回来的,对于我方未能追索的款项,中宇华星公司负有返还义务。上海闵行区的项目部就是由中宇华星公司和中交三公司共同挂牌成立的,中宇华星公司对欺诈的事实是明知的。
中宇华星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国信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1.中宇华星公司是国信天通公司与中交三公司的业务保证金的代保管人。2.我公司收到100万款项之后,所有的付款都是由国信天通公司认可的,有委托代付款协议和代收委托书为证。3.我公司并不知晓伪造公章的事实。4.我公司从中未获得任何利益。关于挂牌一事,对方在一审中应当提交证据,但对方从未提及,二审不应审理。
国信天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宇华星公司返还我公司20万元及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9年1月11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判令中宇华星公司承担律师费6万元、保险费3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由中宇华星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28日,中交三公司(甲方,公章系伪造)与国信天通公司(乙方)签订《战略合作协议书》,约定:国信天通公司承接中交三公司上海市闵行区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合同价款合计396000万元,中交三公司委托国信天通公司交纳项目保证金100万元至中宇华星公司账户;协议书第3页和第67页加盖有中交三公司合同专用公章,委托代理人为李林凤,并加盖国信天通公司合同专用公章。2018年5月2日,中交三公司(公章系伪造)与中宇华星公司签订《委托代收代付协议》,约定中宇华星公司受中交三公司委托代为收取上海市闵行区旧房加装电梯项目的相关款项。2018年5月7日,国信天通公司向中宇华星公司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4660账户汇款100万元。
经法院调取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刑事案件卷宗,显示:2018年8月3日,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出具沪公物鉴(检)文字[2018]172号《鉴定书》,就案件收缴的中交三公司、中交三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与中交三公司印章是否为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进行鉴定,结论为: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李林凤持伪造的中交三公司公章与国信天通公司签订了合同,中宇华星公司收取国信天通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后,将款项汇入:①上海甬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611634元;②上海微尔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149429.3元;③上海莲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80万元。国信天通公司认可:上海莲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友兵已退还其80万元。
经查:2016年9月30日,上海莲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发包人)与所谓的中交三公司(承包人)签订《合同协议书》,就上海市闵行区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进行约定:中交三公司承接该项目,合同价为143亿元。
2018年11月9日,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出具沪虹检七部不批捕[2018]7号《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及沪虹检七部不批捕说理[2018]6号《不批准逮捕理由说明书》,内容为:经本院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李林凤不构成犯罪,决定不批准逮捕李林凤,理由为:李林凤没有刑事责任能力与受审能力,对本案不负刑事责任。
2018年12月25日,张玉(与李林凤共同使用伪造的中交三公司公章犯罪嫌疑人)因犯伪造公司、企业印章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以(2018)沪0109刑初111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
2019年9月30日,上海市公安局港航公安局将邱友兵(上海莲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涉嫌诈骗案移送至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管辖。
一审法院认为,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国信天通公司与所谓的中交三公司签订协议书,并按照协议约定将保证金100万元汇入中宇华星公司账户;中宇华星公司收取100万元后,已将款项汇入上海甬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微尔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和上海莲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该款项已不再由中宇华星公司持有。中宇华星公司依据《委托代收代付协议》取得该100万元,存在合法依据,涉案款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不当得利的性质,国信天通公司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返还并支付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国信天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2018年5月15日,中交三公司与国信天通有限公司签订了《代收款委托书》,该委托书主要内容是中交三公司和上海莲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同意上海市闵行区多层住宅加装电梯项目合作施工签约公司国信天通有限公司交付政府相关单位规定的两金保险金,其中首付款金额计人民币100万元交给中宇华星公司代收后,由中宇华星公司向上海莲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直接支付保证金两金人民币80万元,并缴纳该项目部位于上海市闵行区中春路7089号此前遗留房租和物业费用。中交三公司李林凤在该《代收款委托书》上签字,国信天通公司在该《代收款委托书》上签字、盖章确认。中宇华星公司收取国信天通公司保证金100万元后,将款项汇入:①上海甬隽企业管理有限公司611634元;②上海微尔物业经营管理有限公司149429.3元;③上海莲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80万元。国信天通有限公司不认可中宇华星公司的汇款情况,但认可上海莲君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友兵已退还其80万元。
另查,中交三公司公司法务作为被害人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时,提交了中宇华星与中交三公司“闵行区加装电梯项目部”牌子的照片,中宇华星公司经理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称其不知道也从未授权他人使用中宇华星公司的名称,并于2018年8月1日将相关牌子拆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中宇华星公司收取保证金100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国信天通公司在向中宇华星公司支付上述保证金时,所依据的是李林凤以中交三公司名义与国信天通公司签订的《代收款委托书》。该《代收款委托书》并非中宇华星公司以其自己的名义与国信天通公司签订,中宇华星公司并非该《代收款委托书》的合同一方当事人。国信天通公司称其在受到李林凤等人欺诈的情况下签字盖章,公安机关已对李林凤、张玉等人以中交三公司名义涉嫌诈骗的行为予以刑事立案,国信天通公司因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可通过刑事案件予以追回。现国信天通公司称中宇华星公司在收取钱款时与张玉、李林凤存在通谋,因相关刑事案件未作出此认定,现中交三公司与中宇华星公司共同的牌子不能证明中宇华星公司事先有授权,因此法院无法认定中宇华星公司收取国信天通公司的100万元存在过错。现中宇华星公司已按国信天通公司盖章并签字认可的《代收款委托书》进行收款,并按该《代收款委托书》中双方当事人的约定进行付款,中宇华星公司并非该保证金利益的实际获得者,国信天通公司向中宇华星公司主张返还保证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国信天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国信天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屠 育
审 判 员 魏曙钊
审 判 员 宋 光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一树
书 记 员 果满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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