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德胜门外大街**楼****309。
法定代表人:王利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定理人:郭滏阳,北京顾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卜荣军,北京顾合中鸿(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新康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凯旋大街金光路**/div>
法定代表人:蒋华,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彤宇,男,1969年11月4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北京市子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以下简称科通口腔中心)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新康创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康商贸公司)、周彤宇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1民初286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郭文彤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3日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科通口腔中心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滏阳,被上诉人新康商贸公司之法定代表人蒋华,被上诉人周彤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振鹏以线上网络庭审形式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科通口腔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周彤宇没有取得支票的职权,一审法院未考虑我方的法定代表人与周彤宇之间的特殊关系。王利平跟周彤宇原系夫妻关系,周彤宇盗取了支票办理手续,在双方没有任何业务关系的情况下,将涉案钱款划拨到其他账户,属于不当得利。二、一审法院遗漏查明周彤宇所持支票号的事实,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三、新康商贸公司将涉案款项入账并接受周彤宇委托转账的行为,不符合商事主体惯有的逻辑。四、新康商贸公司与周彤宇取得涉案款项均无法律上的原因。周彤宇将涉案款项转移到了第三方账户,该账户属于其个人的维修部,一审法院对此未予查清。周彤宇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应承担返还钱款的责任。
周彤宇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通口腔中心的上诉意见。科通口腔中心说是我盗取的支票不成立,我认为我的转账行为是职务行为。
新康商贸公司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科通口腔中心的上诉意见。具体答辩意见与周彤宇一致。
科通口腔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周彤宇、新康商贸公司归还科通口腔中心178万元;2、周彤宇、新康商贸公司赔偿科通口腔中心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75%计算)和间接损失50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科通口腔中心股东为周彤宇(监事,科通口腔中心原法定代表人)与王利平(科通口腔中心现法定代表人),二人原系夫妻。2018年4月,王利平与周彤宇经法院调解离婚,未对科通口腔中心股份及资产进行处理。
2015年10月24日,周彤宇持出票人为科通口腔中心的支票2张,将科通口腔中心账户中的资金178万元转账到新康商贸公司名下账户;新康商贸公司受周彤宇委托,又将上述款项分两笔转到北京科通利达医疗器械维修部(以下简称维修部)账户中。诉讼中科通口腔中心表示涉案支票曾被盗,科通口腔中心报警但公安机关未立案;周彤宇表示其系经科通口腔中心同意取走支票并进行后续转账等行为。
周彤宇于2020年3月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在该案中周彤宇诉求包括确认享有本案科通口腔中心份额或股份并分割相关资产。现该案尚未审理终结。另查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还有周彤宇与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王利平公司解散纠纷案及损害股东利益责任纠纷案尚未审结。
另查明涉案维修部为个体工商户,周彤宇系经营者。周彤宇与王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二人个人账户与科通口腔中心账户或通过维修部账户之间资金往来较为频繁。
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支票可以成功入账需要有预留人名章及财务章等要件,涉案支票能成功入账,说明涉案支票具备所有有效要件,本案中科通口腔中心未能证明周彤宇、新康商贸公司是非法取得涉案支票。
其次,根据王利平与周彤宇离婚前二人与科通口腔中心之间存在较为频繁资金往来的情况,结合科通口腔中心仅有王利平与周彤宇两名股东且二人原系夫妻等情节,可以看出在周彤宇、王利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从科通口腔中心账户直接或间接转款到二人个人账户或转到维修部的情况符合日常操作习惯。
另,涉案款项在新康商贸公司账户上仅停留数日,随即转入维修部账户内,上述行为均系受周彤宇委托所为,新康商贸公司未取得不当利益。
综上,法院认为周彤宇取得涉案支票时已得到科通口腔中心认可,科通口腔中心认为周彤宇、新康商贸公司构成不当得利并承担返还款项、赔偿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涉案款项最终如何处理可在王利平、周彤宇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中一并解决或另行统筹处理。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庭审中,科通口腔中心称自2015年5月后,其未向维修部转过钱,更没有频繁的财务往来。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无异。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在王利平与周彤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周彤宇持出票人为科通口腔中心的两张支票将178万元经新康商贸公司账户后最终转至维修部账户中。现科通口腔中心主张周彤宇没有取得支票的职权,但根据现有证据来看,王利平与周彤宇在离婚前与科通口腔中心账目往来频繁,且上述支票具有人名章及财务章等有效要件,因此无法直接认定周彤宇及新康商贸公司属于恶意、非法取得支票。科通口腔中心主张周彤宇盗取保险柜钥匙后拿到了支票,但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此外,涉案款项在经新康商贸公司的账户后即转入维修部账户,故新康商贸公司并未取得不当利益,科通口腔中心主张新康商贸公司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鉴于科通口腔中心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认定周彤宇与新康商贸公司不构成不当得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若各方对涉案款项具有争议,可在王利平于周彤宇离婚后财产纠纷等案件中予以解决。
综上所述,科通口腔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820元,由北京科通口腔医疗设备维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郭文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李靖元
书 记 员 郭 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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