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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与华安美合(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7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汽车博物馆东路**院**楼**206。

法定代表人:王洪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玉顺,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秀梅,北京周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安美合(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裴桂芹,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强,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黎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安美合(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美合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81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黎铝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华安美合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支持我公司的反诉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1.我公司已发送邮件明确告知对方解除双方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并于一审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一审未予查清。2.一审对付款金额和付款时间认定错误。我公司提供了52万元的付款记录,对方也认可收到该款项,就该款项是否支付本案项目的证明责任应由对方承担。3.一审酌定逾期供货违约金过低,显失公平。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关于对方主张已付款中部分款项不是本案合同价款的事实应由其举证证明,举证不能的后果亦由其承担,而非我公司。

华安美合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华安美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建黎铝公司偿还华安美合公司货款192785元;2.判令建黎铝公司支付华安美合公司利息损失(以本金192785元为基数,按年息24%标准,计算自2016年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建黎铝公司承担。

建黎铝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华安美合公司向建黎铝公司支付违约金34433.11元;2.判令华安美合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15日,建黎铝公司(甲方)与华安美合公司(乙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工程名称:4#办公用房等4项(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F1-01地块项目)一、由甲方向乙方订作加工如下玻璃(规格详见订单,甲方签字),合计金额1270000元,注:最终结算以实际订货及接受数量为准。二、付款方式:自合同签订之日起,甲方付给乙方定金贰万元,工程进行期间,乙方每送货至贰拾万元时乙方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甲方须结款一次,如甲方未按时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所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定金作为最后一批货款结算,最后一批货款结算为货到项目现场60日为结算日。三、供货时间、地点和方式1.交货期限:乙方于收到甲方有效尺寸单起7日内开始供货,5日内供完。2.送货地点:顺义区赵全营镇板桥村F1-01地块项目工地与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加工厂。四、合同有效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执行至最后一批货款结清终止……十一、违约责任:甲方必须按期付款,否则自交货日起每延期一天,应支付未付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乙方必须按期交货,否则自交货日起每延期一天,承担支付迟交货总额的1‰的违约金……十四、合同生效,自乙方收到甲方定金之日起生效。

一审中,华安美合公司提交发货单、出库单、汇总表,证明其于2015年7月29日至2016年8月24日向建黎铝公司送货,款项共计562785元,建黎铝公司对2015年12月18日、2016年8月24日的送货单不予认可。建黎铝公司提交订购单及相应的送货单、违约金计算明细,证明华安美合公司存在逾期送货情况,华安美合公司认可其存在逾期送货情形,但对逾期送货天数及逾期送货违约金计算方式不予认可;提交解除合同通知,证明双方加工定作合同已于2015年12月12日解除,华安美合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一审中,双方均认可华安美合公司于2015年同时向建黎铝公司赵全营、大红门两个工程项目供货。建黎铝公司于2015年9月22日、2015年10月13日、2015年11月6日、2015年11月25日分别向华安美合公司支付货款100000元、120000元、300000元、2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770000元。华安美合公司称上述款项中2015年10月13日支付的120000元中的20000元系赵全营项目的定金,2015年11月6日支付的300000元中的200000元、2015年11月25日支付的250000元中的150000元系赵全营项目的货款350000元,其余款项系大红门项目的定金及货款。建黎铝公司称上述款项中2015年9月22日支付的100000元、2015年10月13日支付的120000元、2015年11月6日支付的300000元均系赵全营项目的款项,2015年11月24日支付的250000元系大红门项目的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建黎铝公司与华安美合公司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华安美合公司向建黎铝公司供应了玻璃,建黎铝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法院确定建黎铝公司于2015年10月13日向华安美合公司支付赵全营项目的定金20000元,于2015年11月6日向华安美合公司支付赵全营项目的货款200000元,于2015年11月25日向华安美合公司支付赵全营项目的货款15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370000元。因建黎铝公司不认可华安美合公司于2015年12月18日、2016年8月24日向其供货,华安美合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订货单,故华安美合公司主张上述供货货款9978.5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经法院计算,华安美合公司共计向建黎铝公司赵全营项目供货货款金额为552806.50元,现建黎铝公司已支付款项共计370000元,故法院确定建黎铝公司还应向华安美合公司支付款项共计182806.50元。关于华安美合公司主张按照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一节,因逾期付款利息属于逾期付款所造成的法定孳息损失,该损失不能超过法律规定,建黎铝公司亦认为上述标准过高,故法院予以调整。因双方均认可华安美合公司确存在逾期供货情形,故对建黎铝公司反诉请求华安美合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双方虽约定每延期一天交货,支付迟交货总额1‰的违约金,华安美合公司认为该约定标准过高,法院结合逾期供货天数予以酌情调整。判决:一、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安美合(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货款182806.50元;二、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华安美合(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利息分两部分计算:第一部分利息以182806.5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六年二月十八日起至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九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第二部分利息为以182806.50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华安美合(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逾期供货违约金1500元;四、驳回华安美合(北京)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后,华安美合公司向建黎铝公司供应了玻璃,建黎铝公司理应依约支付货款。双方均认可华安美合公司于2015年同时向建黎铝公司赵全营、大红门两个工程项目供货。建黎铝公司向华安美合公司支付货款时并未注明具体项目。综合全案审理情况,一审法院认定建黎铝公司已支付本案款项370000元,并结合合同约定、实际履行及损失情况以及相关法律规定,判令建黎铝公司支付华安美合公司货款182806.50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华安美合公司支付建黎铝公司违约金1500元,并无不当。建黎铝公司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黎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6元,由北京建黎铝门窗幕墙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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