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南路**。
法定代表人:刘子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华,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相斐,北京观韬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观音惠园**楼**302
法定代表人:李潇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明,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建国,四川思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机动车中心)因与被上诉人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士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0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动车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改判驳回优士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并支持机动车中心的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机动车中心主张合同约定的返还押金条件尚未成就,一审判决机动车中心返还押金违背意思自治原则,一审判决机动车中心返还押金并支付利息、律师费错误;检定费用系优士公司替机动车中心向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支付的政策性规费,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为优士公司提高计量检定义务的合同对价,一审判决“优士公司仍可以通过社会检定方式完成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机动车中心请求返还检定费用的反诉请求应当予以支持。
优士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机动车中心的上诉请求。
优士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机动车中心支付补充协议约定的货款585.6万元及利息(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机动车中心承担律师费等合理费用150000元;3.诉讼费用由机动车中心负担。
机动车中心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决:1.优士公司返还2020年至2026年免征的强制检定费2469600元(2100元/台×1**台×6年)以及利息(自2019年10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优士公司返还2018年至2020年获得的不当利益352800元(900元/台×1**台×2年);3.诉讼费用由优士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机动车中心针对“机动车秋冬季执法保障项目(2017年)-烟度计”项目发布的招标文件第7.1条性能要求规定,投射式烟度计预热时间不大于10分钟;第8.6条规定,投保人应提供8年计量检定,且报价包含在投标总价中。
优士公司投标文件的附件2评分响应一览表第10项售后服务的评审细则载明:“提供仪器生产厂家出具的售后服务承诺函,以及提供8年内免费更换零部件(含)电池、8年计量检定和8年流量传输费用的承诺函。”投标分项报价表第6项售后服务载明:“包含196套设备8年质保费用,含维修用、电池费用、应急费用等。单价为0元,数量为1套,总价为0元。”第7项“其他”载明:“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每年每套设备一份检定证书,196套设备8年合计1568份,单价2100元,数量为1568套,合计3292800元。”附件2-9售后服务承诺中2-9-7质保期承诺载明:“我们经过认真分析,明确本项目售后服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6、提供8年内免费更换零部件及全部耗材(含电池)、8年计量检定和8年流量传输费用,且报价包含在投标总价中。”
2018年4月25日,甲方机动车中心与乙方优士公司就“机动车秋冬季执法保障项目(2017年)-烟度计”项目签订《政府采购合同:物资采购合同》(以下简称物资采购合同),货物名称为烟度计,数量为196套。合同总价款19520000元,其中包括了产品价款、包装费、运输费、利润、税金、乙方应缴纳的政策性规费等全部费用。除此以外,甲方无需再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付款方式为:乙方于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甲方开具合同价50%的正式发票并提交合同金额5%的履约保证金后可提出付款申请,待甲方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后向乙方支付50%合同款;当乙方提交50%的货物且经各区环保局(实际使用人)验收合格,由各区环保局出具签字盖章的验收证明并交甲方,乙方向甲方提交合同价50%的正式发票后,甲方向乙方支付50%合同款。合同实际支付进度和金额以财政拨付时间及金额为准,甲方不承担由此产生的费用及责任。质保期内如乙方未能完成约定的义务,甲方有权从履约保证金中扣除相应违约责任金。质保期满后,甲方无息退还乙方扣除违约责任金后的履行保证金。甲乙双方应当认真、全面履行本合同。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物资采购合同附件1产品采购清单(含分项报价)载明了单台仪器的产品配置清单。同时,投标分项报价表载明了费用的详细情况,其中第7项“其他”载明:“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每年每套设备一份检定证书,196套设备8年合计1568份,单价2100元,数量为1568套,合计3292800元。”
2018年4月28日,机动车中心向优士公司转账9760000元。5月17日,优士公司开具等额发票。
2018年5月22日,优士公司向机动车中心转账支付976000元履约保证金。
项目验收审批表显示,经办人意见为2018年7月份196套设备全部交付各区,机动车中心与各区签订了使用协议并验收合格。主管科室负责人以及主管业务领导意见均为同意。
2018年12月12日,优士公司开具9760000元发票。
2018年12月14日,甲方机动车中心与乙方优士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鉴于乙方提供的设备性能尚未在冬季严寒条件下进行验证,为确保该设备满足招标需求,双方达成如下补充条款:1.本协议签订后5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开具合同价款50%发票,可以向甲方申请付款,待甲方履行必要的审批手续后,向乙方支付30%合同价款585.6万元,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交30%即585.6万元支票,待甲方确认后,甲方向乙方支付20%合同价款390.4万元。2.于2018年至2019年冬季结束后3个月内,由双方办理确认和验收手续,如乙方供货产品能够通过冬季严寒实际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测试和验收,能够满足招标要求和甲方需求,上述约定的款项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3.如乙方提供的产品存在未能通过在冬季严寒条件下的使用验证和验收的情况下,数量超过50%以上,视为乙方供货不能满足招标需求和乙方投标承诺,属于乙方的根本性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要求乙方退还已付款项,因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如发现问题较多且未能及时解决,由双方约定将第二批款项用于设备主要硬件及性能的改善与提升,同时甲方有权用第二批款项委托第三方解决设备暴露出的问题,确保满足招标需求和乙方投标承诺。
2018年12月18日和21日,机动车中心分别向优士公司支付合同价款30%即5856000元和合同价款20%即3904000元。
2018年12月19日,优士公司向机动车中心支付合同价款30%即585.6万元。
2019年7月,优士公司出具《烟度计开机预热时间改造方案和近期工作内容汇报》载明:不透光烟度计于2018年7月底完成全部交货、培训、验收工作,市、区机排站至今已连续使用近1年时间,也经历了冬季严寒天气的考验,仪器技术工程师作了大量及时的运维工作,至今未能出现较大技术故障事件……针对在冬季严寒天气下个别区出现了烟度计开机预热时间较长的问题,我公司认真核实了情况,现就升级改造方案及近期有关工作汇报如下:(一)设备性能提升:在软件上……经过对这些驱动或程序升级后,大大缩短了烟度计开机预热时间。在硬件上……这样可以有效缩短烟度计的开机时间,并在试验成功后对所有区机排站的烟度计进行了相关改造,但考虑到硬件升级工作需要技术人员在现场进行,所以我们的原则是在不影响各区日常监测任务的情况下集中对设备进行升级改造。(二)检测试验:烟度计升级改造后,公司内部首先进行了试验测试……烟度计升级后,我们与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院协商,就烟度计升级后的性能检测确定具体检测方案……整段时间小于10分钟……符合……要求,并由北京市计量院出具检测报告。我们已经联系北京计量院为顺义区机排站、密云区机排站进行烟度计的检定工作,7月份前还有180台左右的烟度计需要计量检定……检定费用由我们承担……至此烟度计中国技术服务中心已完成对全市烟度计的维护、保养、升级及检定工作,并由各区机排站代表签署了工作记录单。”附件3《烟度计近期工作所产生的费用》载明,2019至2020年度计量院检定证书费用(196台)预投入金额235200元。
2020年1月5日,优士公司向机动车中心发催款函,称其在2019年8月就已经完成合同和补充协议规定的供货和确认,但机动车中心未返还585.6万元押金,在优士公司不断催促下,对方承诺在国庆节后2周内退还,但后来却又提出国家出台新政策、优士公司退还部分检定费后才同意返还押金。
2020年3月12日,优士公司再次向机动车中心发催款函,要求返还押金585.6万元。
2020年3月18日,机动车中心作出复函,确认收到优士公司的第二次催款函。同时,载明:“在项目实施过程中,鉴于贵公司提供的设备性能不能满足招标文件需求,经双方协商,2018年底在采购合同的基础上达成补充协议,我方向贵公司支付全部货款后,贵公司向我方提供合同总价30%即585.6万元支票,用于解决项目实施过程中存在的问题。2019年上半年,贵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下半年提交了《烟度计开机预热时间改造方案和近期工作内容汇报》和相关测试证书,我方组织进行了低温实验,并针对东城区执法检查中出现的社会舆情要求贵公司全部巡检一遍,目前,设备预热时间过长问题基本解决。2019年10月24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关于计量器皿目录实施强制管理的公告,投射式烟度计(用于环境监测)被列为强检的计量器具,我方申请并确定投射式烟度计(用于环境监测)计量检定时免收检定费用,鉴于合同中计量费用的明确表述,就相关款项我方与贵公司进行了多次沟通,至今协商未果。针对贵公司微信发送的第一次催款函,我方已经给予了贵公司当面回复,希望与贵公司相向而行,从而达成协议。鉴于目前实际情况,我方建议双方抓紧协商,达成共识,对合同中计量检定费用进行合理处置;或形成共识先行退回除计量检定费用以外的款项,并请贵方尽快提交书面说明,交由第三方审计核定后处置。因本次采购资金为财政资金,为保证国有资产安全,我方愿意与贵公司真诚协商,尽快清除双方对招标文件、合同和补充协议理解上的偏差,尽快达成一致。”
2020年3月19日,优士公司作出复函:“根据2018年12月14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我公司在2019年8月已完成合同和协议规定的供货和确认,贵单位应就此付给我公司剩余的项目总金额30%押金585.6元,但贵单位无任何理由至今仍未支付此款项……关于贵单位在复函中提出退回计量检定费用的事宜,我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已明确规定乙方承担检定义务并收取相关费用,无论国家计量政策如何变动,都不影响合同执行,也不应剥夺合同中规定的由乙方承担的责任和义务。如甲方要求退回此费用,是单方要求解除合同,法律上属于违约……采购合同签订时间是2018年4月份,而国家计量政策调整是2019年10月份,在此之前我公司已经提供两年次的计量检定服务,采购合同签订在前,计量政策调整在后,我公司并没有违反采购合同任何条款。”
优士公司为本案诉讼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用金额150000元,并于2020年7月28日支付,律所开具了等额发票。
另查明,根据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北京市财政局2012年12月5日《关于部分新增计量检定收费标准的函》,投射式烟度计1年检定周期的收费标准为1200元。优士公司称其向检定机构交纳每台设备检定费1200元。
2017年3月15日,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印发《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的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中包括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2017年3月28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印发《关于贯彻落实取消或停征4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决定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2017年3月29日,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印发《关于清理规范一批行政事业性收费有关政策的通知》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计量收费。2017年3月31日,北京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印发文件转发上述通知并规定,自2017年4月1日起停征计量收费,即行政审批和强制检定收费。非强制检定收费不得列入行政事业性收费,不得强制企业接受服务并收费。
2019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的公告》规定,自本公告印发之日起,列入目录且监管方式为V(强制检定)和P+V(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使用中应接受强制检定,其他计量器具不再实施强制检定,使用者可自行选择非强制检定或者校准的方式,保证量值准确。该公告目录载明,投射式烟度计的监管方式为P+V(型式批准+强制检定),用于环境监测。2020年1月6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办公厅印发《关于发布〈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目录适用国家计量技术规范〉的通知》。根据该通知,投射式烟度计属于实施强制管理的计量器具,监管方式为P+V,用于环境监测。
关于检定流程,双方均确认前两年通过社会检定方式完成检定:由优士公司从各区县的监测站取走设备到北京市计量检测科学研究院完成填表、交费、测试,在检测证书出具后,由优士公司取回并交付各区县监测站。
机动车中心称,在新政策出台后,既可以通过社会检定方式完成检定(检定机构仍收费),也可以通过以下方式(需要排队、时间较慢)完成:各区县生态环境局的工作人员登录北京市场监督管理局官方网站(http://scjgj.beijing.gov.cn/),右侧进入“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公共服务系统”进行注册,在该系统审核通过后通知各区生态环境局送检,后各区生态环境局通知优士公司取走烟度计并送检。检定结束后,各区生态环境局可直接在网上查询电子版检测报告。在此过程中,优士公司无需缴纳任何费用,“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公共服务系统”也没有显示任何需要缴费的内容。机动车中心称,采取何种检定流程完成检定由机动车中心决定,如果机动车中心选择采取网上申报方式完成检定,优士公司应当按照该流程完成检定且不收取任何费用。对此,优士公司称,同意按照机动车中心选定的方式完成检定,但不能影响其按照合同收取检定费用的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关于本诉部分。补充协议约定,“乙方同时向甲方提交30%即585.6万元支票……”根据查明事实,上述585.6万元性质属于具有担保产品质量性质的押金。双方约定“于2018年至2019年冬季结束后3个月内,由双方办理确认和验收手续,如乙方供货产品能够通过冬季严寒实际工作环境和条件下的测试和验收,能够满足招标要求和甲方需求,上述约定的款项7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乙方。”2019年7月,优士公司出具《烟度计开机预热时间改造方案和近期工作内容汇报》,针对开机预热时间较长问题的升级改造方案和有关工作向机动车中心作了汇报。2020年1月5日和3月12日,优士公司两次向机动车中心发催款函,要求返还押金585.6万元。2020年3月18日,机动车中心作出复函,明确提到“2019年上半年,贵公司对设备进行了改造,下半年提交了《烟度计开机预热时间改造方案和近期工作内容汇报》和相关测试证书,我方组织进行了低温实验,并针对东城区执法检查中出现的社会舆情要求贵公司全部巡检一遍,目前,设备预热时间过长问题基本解决。”另外,也没有证据证明在优士公司提交《烟度计开机预热时间改造方案和近期工作内容汇报》和相关测试证书后直至优士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期间,机动车中心就设备改造后的预热时间问题提出异议。故,机动车公司辩称押金585.6万元返还条件不成就,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机动车中心应当向优士公司返还款项585.6万元并支付利息。关于利息计算日期,鉴于双方均未证明烟度计在升级改造后通过验收的具体日期,而结合双方往来函件可知优士公司系在2019年下半年提交了《烟度计开机预热时间改造方案和近期工作内容汇报》和相关测试证书并进行了低温实验,故,法院酌情从2019年10月1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关于律师费问题,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任何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赔偿守约方全部经济损失,其中包括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等。机动车中心在明知设备预热时间过长问题基本解决的情况下未按照约定返还押金585.6万元,应当依约赔偿优士公司律师费用150000元。
关于反诉部分。招投标文件以及物资采购合同约定,优士公司的合同义务包括提供8年计量检定,分项报价为每套设备每年2100元。按照机动车中心的观点,优士公司提供检定服务的合同对价为零,而该部分费用系优士公司代为向检定机构支付的检定费用,在国家免征检定费用政策出台后,对于已经完成检定的设备中多收取的900元应予退还,剩余6年检定费用2100元/台全部退还。法院认为,一方面,不管是投标文件还是物资采购合同都在分项报价表明确约定提供8年计量检定的相关费用属于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另一方面,投标文件和物资采购合同都没有约定该费用系优士公司代机动车中心向检定机构支付的检定费用。虽然在投标文件附件2评分响应一览表第10项售后服务的评审细则载明:“……8年计量检定……”但是,投标分项报价表第6项售后服务中并未载明提供计量检定,而是在第7项“其他”中单独约定了提供计量检定及费用。另外,附件2-9售后服务承诺中2-9-7质保期承诺载明:“我们经过认真分析,明确本项目售后服务的范围包括以下内容:……6、提供8年内免费更换零部件及全部耗材(含电池)、8年计量检定和8年流量传输费用,且报价包含在投标总价中。”由此可见,更换零部件及全部耗材(含电池)属于免费范围,但8年计量检定并不属于免费范围。因此,对于该部分合同内容来说,机动车中心的义务系向优士公司支付每套设备2100元费用,而优士公司的对待给付义务是完成设备计量检定。故,机动车中心的观点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在优士公司已经完成2年检定义务的情况下,机动车中心要求优士公司退还(2100-1200)×196×2=352800元,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剩余6年检定费用应否予以返还的问题。如上所述,检定费用2100元/台系优士公司提供计量检定义务的合同对价。优士公司向检定机构支付的检定费用系优士公司完成该合同义务的成本。国家关于涉案设备免征检定费用的政策,并没有免除优士公司提供剩余6年设备计量检定的合同义务,只是减少了其履行该项义务的成本。对于除向检定机构支付的费用外的部分,机动车中心无权要求优士公司退还。至于优士公司向检定机构所支付的费用,在国家政策出台后,如按照机动车中心所述的非社会检定方式进行,该部分费用无需交纳。但是,双方均确认国家政策出台后,优士公司仍可以通过社会检定方式完成义务,且通过社会检定完成义务的,仍需向检定机构支付费用。诉讼中,优士公司虽同意按照机动车中心主张的非社会检定方式完成检定,但其仍要求机动车中心按合同约定支付2100元/台设备检定费,可见双方并未就检定流程以及相关费用变更达成一致,在此情况下,机动车中心通过单方改变检定流程的方式要求优士公司退还应向检定机构交纳的费用,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还585.6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85.6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北京优士创新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的全部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机动车中心与优士公司通过招标程序签订采购合同,优士公司根据与机动车中心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向机动车中心支付了具有质量担保性质的押金585.6万元,上述《补充协议》明确约定了双方于2018年至2019年冬季结束后3个月内办理确认和验收手续,如优士公司供货产品能够通过冬季严寒环境条件下的测试和验收,机动车中心于7个工作日内将前述约定的款项无息返还乙方。优士公司于2019年7月将烟度计开机预热时间改造方案和工作内容向机动车中心进行汇报并于2020年1月和3月两次向机动车中心发送催款函要求机动车中心返还押金585.6万元;机动车中心于2020年3月复函优士公司称设备预热时间问题基本解决。因除上述往来函件之外并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就设备测试及验收存在争议,故一审法院认定机动车中心应当将押金585.6万元返还给优士公司并支付合理利息,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对于机动车中心提出的返还款项条件未成就的抗辩意见未予采纳,亦无不当。关于机动车中心反诉返还检定费的问题,因投标文件和采购合同均明确约定提供8年计量检定的相关费用属于合同总价款的组成部分,但又均未载明该费用系优士公司代机动车中心向检定机构支付的检定费用,故就双方合同约定而言,优士公司的合同义务系完成设备计量检定,机动车中心的合同义务系向优士公司支付相关费用;其后虽然国家关于相关设备检定方面的新政策出台,但双方并未就变更检定流程及相关费用负担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考虑到相关政策的变化并不当然导致合同义务变更,故一审法院对机动车中心的反诉请求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3589元,由北京市机动车排放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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