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地区长虹西路****楼**。
法定代表人:郑林,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卫平,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鑫达恒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城关大石河富河路**
法定代表人:李香春,经理。
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三环北路****409
法定代表人:郭章鹏,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成银,男,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茜,北京市威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鑫达恒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1民初58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5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下称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鑫达恒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下称鑫达恒盛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鑫达恒盛公司提交的“维修单据”证据中部分票据的我公司员工签字仅是对复写的相似笔迹的辨认,签字人员对维修单据信息、内容、金额及项目均未认可,一审法院认定维修费用金额为327052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2.2012年至2015年的车辆修理项目明显不合常理,鑫达恒盛公司始终未提供内容清晰、金额可辨认且签字无误的“修理凭证”的原件或复写件,导致双方无法对账结算,因此并非我公司不履行合同义务,鑫达恒盛公司是双方未完成结算的主要过错方。3.鑫达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均是在三年诉讼时效届满后形成,无法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
鑫达恒盛公司未提起上诉。
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歌华有线公司)未提起上诉。
鑫达恒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歌华有线公司支付汽车修理费346077元;2.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歌华有线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346077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5月27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3.诉讼费由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歌华有线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达恒盛公司曾长期为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所属车辆提供维修服务。
诉讼中,鑫达恒盛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至2015年陆续多次为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提供车辆维修服务,共产生了车辆修理费346077元,要求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歌华有线公司支付该笔费用。为证明其主张,鑫达恒盛公司提交了286张维修单复写件(记账联),维修单下方分别由张利华、安梦宇、王先林、程俊宝、王长江、武春雨、肖燕水、姜长君、李继华、翁长涛、王超、苗旺、杨玉钢、杨宝来、李立军、李阳、刘栋签字确认。对鑫达恒盛公司提交的上述维修单,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歌华有线公司对其中无法与员工核实的维修单的真实性不认可,且提出维修单不清晰,部分维修单显示的车牌号非公司所属车辆等,且对部分维修单的维修项目及金额的真实性、合理性亦持有异议。
另查,张利华、王先林、程俊宝、王长江、肖燕水、翁长涛、王超、苗旺、杨宝来、李立军、李阳、武春雨、李继华、刘栋、安梦宇、姜长君、杨玉钢均系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的员工,其中武春雨、李继华、刘栋、安梦宇、姜长君、杨玉钢现已离职。诉讼中,鑫达恒盛公司向法庭提交经张利华、王先林、程俊宝、王长江、肖燕水、翁长涛、王超、苗旺、杨宝来、李立军、李阳、武春雨、李继华补充签名确认的上述维修单复印件,法院经向上述人员核实,其均认可各自签名的真实性。
再查,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歌华有线公司提交2016年4月15日的发票一张,主张鑫达恒盛公司、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于2016年对2012年至2016年的修理费进行对账结算,因双方对2012年至2015年的维修费存在争议未予结算,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仅于2016年4月15日结清了2016年的修理费,故鑫达恒盛公司主张2012年至2015年修理费的诉讼时效应自2016年4月15日起算,鑫达恒盛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对此,鑫达恒盛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交吴军海与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员工陈勇的短信记录及其与苗旺、郑林的通话录音,以证明其于2019年及之前一直向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催要该笔维修费,其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诉讼中,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歌华有线公司均陈述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具有独立财产,足以承担相应责任。对此,鑫达恒盛公司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委托鑫达恒盛公司对其所有的车辆进行修理,鑫达恒盛公司完成修理义务后,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理应履行付款义务,支付修理费用。本案中,鑫达恒盛公司提供的维修单虽系复写件,但从签名人员的身份、维修单与经补充签名确认的复印件是否一致以及相关人员的陈述等方面进行核查,法院认定鑫达恒盛公司向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提供了维修服务,产生相应的维修费用金额为327052元,故对鑫达恒盛公司该金额范围内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鑫达恒盛公司超出此数额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北京鑫达恒盛公司主张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给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一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给付时间和标准,法院酌情予以确定。根据鑫达恒盛公司提交的现有证据,其于2019年及之前向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主张过案涉修理费,故对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歌华有线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对部分维修单上记载的维修项目及维修费用持有异议,但相关票据经其员工签名确认,其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对其相关答辩意见,法院无法采信。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为歌华有线公司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鑫达恒盛公司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判决:一、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北京鑫达恒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费327052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327052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自2020年6月4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北京鑫达恒盛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经查,鑫达恒盛公司提交的吴军海与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员工陈勇的短信记录中,陈勇回复的短信中提及“关于车辆修理费去年分公司又向总部申请了一下,没有获批”的内容。
本院认为,据已查明的事实,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对于鑫达恒盛公司在2012-2016年期间向其公司提供汽车维修服务的事实表示认可,双方之间成立的修理合同关系合法有效。鑫达恒盛公司完成修理义务,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理应履行支付汽车修理费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有三,鑫达恒盛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鑫达恒盛公司提供的证据是否具有证明力以及歌华有线公司和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是否应当负担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其一,尽管鑫达恒盛公司与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于2016年4月15日就2012年至2016年的汽车修理费进行了对账,但因双方就结算金额存在争议,并未进行全部结算,在无相关证据证明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于当日明确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情况下,鑫达恒盛公司此后等待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付款的时间也应属合理期间,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上诉主张应以2016年4月15日其公司最后一次向鑫达恒盛公司支付款项的时间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依据不足。况且,相较于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所述其公司向鑫达恒盛公司支付的2016年的汽车修理费数额,鑫达恒盛公司客观上并没有不向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主张数额相对更多的2012年至2015年的汽车修理费之理由。退一步讲,即便以上述时间节点作为本案诉讼时效起算时间,鑫达恒盛公司在一审中提交的短信及录音证据亦基本可以佐证其公司在2019年及之前存在向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主张汽车修理费但未获批的事实,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仅对此持否认态度,本院不予采信。故此,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
其二,鑫达恒盛公司为证明其公司向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提供修理服务的时间、项目、价格等,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其公司掌握的相关单据及证据,尽管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对维修单的真实性提出质疑并就维修项目及单价的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未能就此提供合理的解释和相反证据;且即便是部分维修费用的发生缺乏合理性,也理应由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在维修单上签字确认之时或办理结算之时明确提出,亦不能成为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拒绝支付所有费用的合理理由。一审法院经过核查,在基本能够还原维修单费用的基础上,以双方提交的证据为依据核定的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应当支付的修理费数额无误,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以维修单存疑为由上诉主张应核减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其三,在双方均未能就2016年未进行结算的理由进行合理说明的情况下,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以鑫达恒盛公司系未完成结算的主要过错方为由上诉主张不予支付逾期利息损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酌定的利息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并无不妥。此外,关于承担责任的主体,鉴于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系歌华有线公司所属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鑫达恒盛公司要求歌华有线公司承担责任,应予支持。
综上所述,歌华有线房山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40元,由北京歌华有线电视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房山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三月一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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