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北京工贸学院职工,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央视国际网络有限公司职员,住天津市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鹏,宁夏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22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适用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朱某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审遗漏证据,一审法院(2018)京0106民初第2821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杨世明将丰台区嘉园一里7号楼7-202室出租给朱某,租期从2012年4月20日至2014年3月20日,由朱某及其配偶居住,每月租金9500元,并负担物业费、供暖费等费用,逾期未交按日支付月租金2%的违约金。李某父亲李克水认可房屋租赁合同的真实性。另,一审适用法律错误。
李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朱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李某负担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租住地丰台区嘉园一里7号楼7-202室(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房租的一半,即4750元;2.李某负担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租住地涉案房屋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房租违约金的一半,即1425元;3.李某负担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租住地涉案房屋自2012年5月20日至2012年6月19日的物业费的一半,即66元;4.李某负担婚姻存续期间家庭生活租住地涉案房屋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供暖费的一半,即82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与李某于2012年4月16日登记结婚,一审法院以(2017)京0106民初30866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2020)京02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双方离婚。其中,(2017)京0106民初3086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10.李某负担分居前共同居住家庭日常生活租住地丰台区嘉园一里7号楼7-202室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房租的一半,即4750元。11.李某负担分居前共同居住家庭日常生活租住地丰台区嘉园一里7号楼7-202室自2012年4月20日至2012年5月19日的房租违约金的一半,即1424元……关于朱某所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借据,因合同相对方均为朱某父母,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朱某所提分割两处房产房租、使用费、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019)京0106民初3964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根据李某提供的录音光盘,虽杨世明不认可其真实性,但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进行佐证,通过该录音及其他证据材料,法院有理由相信该房屋是李某与朱某婚后,杨世明提供给李某与朱某居住的,现杨世明并未提交其与李某约定支付占有使用费的相关证据,因此对于杨世明要求李某支付自2019年10月20日起的占有使用费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交(2017)京0106民初30866号民事判决书、(2020)京02民终3393号民事判决书和开庭笔录,证明朱某和李某结婚后共同居住在涉案房屋至2015年9月分居,李某对此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对笔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并向法院表示2013年5月10日至2020年5月底期间居住在涉案房屋,之前居住在海淀区增光路的房屋;朱某向法院提交(2018)京0106民初28211号民事判决书、房屋租赁合同、物业费缴费收据、供暖明细表、供暖采暖合同,证明朱某和李某有共同债务,朱某负担了房租等费用,李某除对供暖合同、房屋租赁合同真实性不认可外,对其他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一审中,经法院询问,朱某表示一直没有向杨世明支付费用。
李某向法院提交其搬离房屋后的照片、现在网上招租的照片、房屋租赁合同、(2019)京0106民初3964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京02民终497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朱某与其母亲杨世明和父亲朱金铎伪造证据,捏造夫妻共同债务,朱某对此真实性认为无法确认,并认为与本案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2017)京0106民初3086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朱某所出示的房屋租赁合同及借据,因合同相对方均为朱某父母,证明力较低,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互相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双方的陈述,因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朱某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朱某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中,朱某提交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京民申4761号民事裁定书,主张双方离婚中财产处理部分效力待定。李某认可上述裁定书的真实性,但主张与本案无关,再审系针对买入债券账户的异议。另,本院询问朱某为何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明显高于市场价,朱某称考虑到对父母的赡养照顾,加入了生活费。
本院认为,涉案房屋租赁合同系由朱某与其母亲杨世明所签,证明力较低。且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明显高于市场价,朱某亦称约定的租金标准中加入了给父母的生活费。综合本案审理情况,朱某就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朱某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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