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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俊忠与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看丹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3-0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京02民终27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俊忠,男,1962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文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洪飞,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看丹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中关村丰台看丹健康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赵国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智国,北京市恒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赵俊忠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看丹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749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俊忠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根据《物权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对于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村民委员会决定,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法院撤销,赵俊忠的一审诉讼请求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二、北京市丰台区花乡看丹村村民委员会(下称看丹村村委会)所作出的限期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的决定并不属于村民自治事项,已经超出村民自治的范畴,属于违法行为,应属人民法院审理范围。三、双方当事人系平等民事主体,因财产关系发生纠纷,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四、虽然赵俊忠的房屋目前尚未被拆除,但基于房屋面临被拆除的现实、紧迫危险,请求法院判令停止侵权、消除危险也是合情合理的。

看丹村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赵俊忠的上诉请求。一、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法》及看丹村第十一届村民代表第三次会议决议均是由看丹村村民代表会议审议通过的,是由村集体成员经民主决策后作出的,其内容为本村宅基地的使用、分配方案,根据《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上述方案属于涉及村民利益的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而看丹村村委会所作出的告知书实际系执行《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法》及看丹村第十一届村民代表第三次会议决议,故赵俊忠诉请的实质是关于村民自治事项的范畴。二、看丹村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整治项目系根据国务院、北京市相关文件精神开展的,于2014年就被北京市重大项目办公室纳入《2014年中心城区棚户区改造和环境正式项目册》,项目的实施完全合法,不存在任何违法情形。

赵俊忠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看丹村村委会作出的收回赵俊忠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清除地上物的决定;2.诉讼费由看丹村村委会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本案中,赵俊忠起诉看丹村村委会,要求撤销看丹村村委会作出的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清除地上物的决定。因收回农村集体土地使用权系村民自治事项,故赵俊忠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对其起诉,一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裁定如下:驳回赵俊忠的起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案中,赵俊忠起诉看丹村村委会,要求撤销看丹村村委会作出的收回集体土地使用权并清除地上物的决定。赵俊忠请求撤销的决定系根据《看丹村宅基地腾退补偿安置方法》及看丹村第十一届村民代表第三次会议的决议作出的决定,属于村民自治决议的事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故本案并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赵俊忠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赵俊忠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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