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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京梅与王京宝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17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7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京梅,女,1954年3月1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海潮,北京市海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京宝,男,1957年5月31日出生。

上诉人王京梅因与被上诉人王京宝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28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刘丽杰独任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京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京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我享有XXX10号4层8-4-12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50%所有权份额,我使用该三居室其中一间,并未占用王京宝的份额。我自2016年在女儿家照看孩子,很少在该房屋居住。2020年7月3日,王京宝通过短信表示要求搬入涉案房屋居住并向我索要房屋钥匙,因其自己有房屋钥匙,故我回复“请便”,并未阻止王京宝搬入该房屋,一审法院仅以我未提供房屋钥匙即认定我应支付房屋使用费是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判决我支付使用费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也存在错误。综上,请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王京宝同意本院书面审理本案,并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表示,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并陈述,王京梅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已经认可其自2008年5月即入住涉案房屋的事实。

王京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王京梅将属于我所有50%份额的涉案房屋,自2020年1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按照市场行情房租的50%支付涉案房屋占用费4万元(按照每月8000元的标准*50%支付);2、请求法院判令王京梅支付我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占用费4.8万元(按照每年8000元的标准支付)。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与纪某系夫妻关系,王某系再婚,纪某系初婚。二人婚后生育子女四人,即王京宝、王某一、王某二、王京梅。2000年3月24日,王某死亡。涉案房屋原系王某与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该房屋中属于王某的50%权属份额由王京宝继承。涉案房屋于2012年8月31日变更登记在王京宝与纪某名下,二人各占50%产权份额。王京宝、王京梅均认可纪某于2019年10月4日死亡。

就王京梅入住涉案房屋原因一节,王京宝称2007年,王京梅在有住房二居室的情况下,借口为母亲看管房屋,从自己位于**住所搬入涉案房屋。王京梅则称2008年5月份,纪某就让王京梅住进该涉案房屋。一是方便照顾母亲,第二房子也不能空着,让王京梅负责照管房子。

就当事人之间是否就涉案房屋如何居住使用进行过协商一节,王京宝称2020年的6月6日和6月20日两次协商过。王京梅对此不认可,认为两次商量的是如何处置房屋的问题。

就王京宝是否向王京梅主张过回涉案房屋居住一节,王京宝称主张过,因为房子需要装修,主张回去住或者王京梅给予补偿。王京梅都不同意。王京梅对此不予认可,并称与王京宝商量过,但不是这个内容。王京宝为此提交与王京梅的短信聊天记录予以证明,但王京梅认为其没有回复王京宝,亦未反对王京宝回涉案房屋居住,王京宝也有涉案房屋钥匙,王京宝随时可以回去住。

就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现状一节,王京宝称母亲去世后由王京梅居住使用,王京梅则称现在照顾家里小孩,也不经常在涉案房屋居住。王京宝主张涉案房屋的钥匙在王京梅手里。王京梅则称有钥匙,但是防盗门是王京宝安装的,王京宝应该有钥匙。

就王京宝主张房屋使用费的标准一节,王京宝称是根据网上相关数据查询的。王京梅对此不予认可。法院向王京宝释明是否就涉案房屋的市场租金价格申请司法评估。王京宝表示不申请司法评估,希望法院结合实际情况酌定,相信法院。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王京梅入住涉案房屋至今是双方认可的事实,虽然王京梅称其在母亲去世后,因其他原因不再经常居住在涉案房屋,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亦与其在答辩中所做居住使用一间房屋的陈述相矛盾,故法院对王京梅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王京梅入住涉案房屋的原因,双方各执一词。因涉案房屋原为王某与纪某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生前立有公证遗嘱,写明由王京宝一人继承。后王某子女间就该继承事项发生争议。故王某去世后,在其所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尚未继承完毕之前,其享有的房屋权属份额应当视为继承人共有,因此王京梅入住涉案房屋时,王京宝尚未继承涉案房屋权属份额,王京梅作为涉案房屋相应权属份额的共有人有权对涉案房屋居住使用。结合王京梅入住涉案房屋时母亲尚未去世的情况,法院确认王京梅基于亲属身份关系入住涉案房屋并非强占,亦未对王京宝的合法权益造成妨害。现王京宝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于2019年12月31日前向王京梅主张过回涉案房屋居住以及王京梅对王京宝使用涉案房屋造成妨害,故王京宝要求王京梅支付2013年5月至2019年12月31日涉案房屋占用费4.8万元(按照每年8000元的标准支付)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王京宝起诉书中的陈述,其于2020年6月6日和6月20日向王京梅提出回涉案房屋居住的请求。但王京梅对此不予认可,并称这两次协商的内容为对涉案房屋的处置。王京宝并未提交充足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王京宝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但在王京宝向法院提交的2020年7月2日其发送给王京梅的短信内容中,可以看出王京宝已经明确向王京梅提出了交付房屋钥匙,要求回去居住的内容。王京梅虽然抗辩其并未回复该短信内容,王京宝也有涉案房屋钥匙,其并未反对王京宝回涉案房屋居住,但其并未就王京宝有钥匙可自行回去涉案房屋内居住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亦未向法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动提供涉案房屋钥匙给王京宝。故法院对王京梅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因王京宝现已登记为涉案房屋的按份所有人,享有50%权属份额,王京梅现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理应向王京宝按照房屋权属份额支付涉案房屋使用费。因此,法院对王京宝诉讼请求中2020年7月3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不予支持。王京梅在答辩中称,涉案房屋系三室一厅,其只是居住使用涉案房屋中的一个房间,并未占用王京宝的50%房产份额,因此无须向王京宝支付房屋使用费。但根据权属份额来决定对不动产的使用面积或范围区域没有法律依据,故法院对王京梅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另外,关于涉案房屋的使用费支付标准,王京宝主张每月8000元,但王京梅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王京宝不申请司法鉴定,故法院根据王京宝请求法院酌定的意思表示,结合涉案房屋的区位、面积等因素,综合考虑王京梅居住使用涉案房屋的背景、原因,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为每月7000元。故王京梅应按照王京宝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每月支付王京宝房屋使用费35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京梅按照每月三千五百元的标准给付王京宝自二○二〇年七月三日至二○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的房屋使用费一万三千七百六十六元七角;二、驳回王京宝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王京梅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为王京梅是否应给付王京宝2020年7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之间的房屋使用费,及使用费数额的问题。

根据查明的事实,王京宝系涉案房屋共有权人,享有该房屋50%所有权份额,王京梅自述于2008年即在此房屋居住,纪某死亡后实际掌控该房屋至今。王京梅基于家庭成员及继承人身份对涉案房屋的使用并非无权占用一节本院不持异议,但其在王京宝于2020年7月2日明确提出使用该房屋的要求后,未能做出明示同意并提供必要的协助,构成对王京宝行使房屋使用权利的阻碍,其后自行占用房屋的行为,应支付王京宝相应使用费。一审法院结合涉案房屋的区位、面积等因素,并考虑王京梅居住使用该房屋的背景原因,酌情确定房屋使用费的支付标准为每月7000元,同时确定王京梅按照王京宝享有涉案房屋的权属份额,每月支付王京宝房屋使用费3500元的标准基本适当,本院不予调整。

关于王京梅所述其未全部占用涉案房屋及没有阻止王京宝使用该房屋的意见,本院认为,首先涉案房屋为单元房,各房间的独立使用应由使用权人协商确定,在双方未能协商确定的情况下,未占用房屋一方的强行使用行为必然会引发双方之间的纠纷或不必要的财物损失,故对于当事人所谓的自力救济行为,不应予以鼓励,故王京梅的“未阻止”等同于未协助,实质上仍构成阻碍行为,故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另,鉴于本案审理过程中王京梅已经明确表示同意王京宝使用涉案房屋,双方之间就房屋的使用问题具有协商解决的积极条件,本院望双方本着互利、互谅的原则考虑,尽快协商处理房屋使用问题。

综上所述,王京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5元,由王京梅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丽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李 慧

书 记 员 黑梦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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