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杨超锋与张安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2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7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超锋,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浩,北京通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安旺,男,1966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丰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青松,北京宴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超锋因与被上诉人张安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0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超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我偿还张安旺借款本金23.8万元,利息11.493万元,两项合计35.293万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安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我出具借条前偿还的63万元性质为利息,存在严重错误。2014年10月20日我从张安旺处借款100万元,当时并未出具借条也未约定利息。我从2014年12月22日首次还款是其标注还款字样,该标注明显不是支付利息的意思表示,因双方多年朋友关系,故我为了感谢张安旺借款而主动在2015年的3次还款中自愿标注为付利息(金额为9万元),其余转账仍然备注被还款,一审法院将我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的还款行为均认定为是付利息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有误。二、张安旺提供的借条所写的100万元属于初借金额,并非剩余欠款本金金额,一审判决认定100万元为未偿还的本金金额存在严重错误。2016年11月1日我给张安旺补写借条,在借条中明确表述“2014年10月20日向张安旺借款100万元”并未表述应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因此一审法院应将补写借条的还款性质进行区分并在本金中相应扣减,以实际剩余借款本金作为我偿还的欠款基数。三、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存在胁迫代理律师认可对我不利事实的情形,该事实认定行为应属无效。我的代理律师在第一次开庭时的答辩意见明确表述已经偿还了借款本金76.2万元,但后来开庭却推翻之前所持的意见,前后不一致的表述十分反常,我的一审代理律师口述,系因一审法官以言语胁迫等方式胁迫其认可了上述对我不利的事实。

张安旺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杨超锋的上诉请求。

张安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杨超锋偿还借款10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2.诉讼费由杨超锋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0月20日,张安旺向杨超锋尾号为3337的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2016年11月1日,杨超锋向张安旺出具借条,载明:我于2014年10月20日向张安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截止2016年10月30日利息已付清,从2016年11月1日起按月利息壹分(1%)按月付息。如出借人需要或借款人还款,双方应提前两个月通知对方,借款方应及时归还。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杨超锋通过其个人名下银行账户向张安旺还款21次,每次还款金额均为3万元,共计63万元。出具借条之后,2016年12月1日至2018年2月13日,杨超锋通过其本人及赵巧玲、刘艳瑞的银行账户共向张安旺还款20.2万元。

庭审中,杨超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答辩意见,认可本案借款方为杨超锋,同时认可出具借条前还款的性质均为偿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张安旺与杨超锋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关系的建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张安旺向杨超锋出借款项,杨超锋应按约偿还本息,其未按时足额还款行为系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杨超锋于出具借条前偿还的63万元款项性质系利息,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法院予以确认。对于出具借条之后的还款,因双方并未约定还款顺序,法院按照先扣除利息后扣除本金的方式进行计算,具体金额以法院认定为准。双方在借条约定,从2016年11月1日起的利率标准为月利率1%,张安旺要求杨超锋按照年利率18%的标准支付利息并无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张安旺要求杨超锋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中,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判决如下:一、杨超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安旺借款本金904421.48元;二、杨超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安旺借款利息(截至2018年2月13日利息金额为37934.34元;自2018年2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904421.48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1%计算);三、驳回张安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杨超锋向张安旺出具的借条以及银行转账证明,可以认定杨超锋与张安旺之间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成立系基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审中杨超锋认可出具借条前所偿还的63万元中的性质系利息,现杨超锋上诉又对此予以否认,主张该63万元中的9万元为本金性质,剩余54万元为本金性质,并称其一审代理律师系受胁迫作出的承认,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经核实,杨超锋向其一审法院所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上载明其代理律师系特别授权,授权事项包括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故其一审代理律师在庭审中所作陈述的法律效力及于杨超锋本人。此外,根据2014年12月22日至2016年10月6日期间双方银行账户的转账明细,杨超锋共计还款21次,每次还款金额均为3万元,结合杨超锋所出具借条中所载明的“截止2016年10月30日的利息已付清”的字样,应当认定该63万元款项的性质为利息性质,杨超锋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该63万元的性质为偿还本金,故对其上诉主张其中的54万元为本金性质,本院不予采信。对于杨超锋出具借条之后偿还的款项性质,根据杨超锋所出具的借条,借条中仅约定了利息标准而未约定还款顺序,故一审法院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先扣除利息后余款认定为本金的方式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杨超锋的上诉请求缺乏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杨超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李蔚林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朱鑫壤

书 记 员 弓梓瑄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