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飞,北京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玉芬(贾某某之妻),住北京市东城区。
上诉人朱某因与被上诉人贾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1民初9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贾某某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并由贾某某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汽车系我与前夫贾旭平出资购买并实际使用,其所有权应由我与贾旭平所有,贾某某无权主张要回。2.一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
贾某某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朱某的上诉请求。
贾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某返还我名下车牌号为×××的大众牌小汽车一辆(下称案涉车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朱某原为贾某某儿媳,其与贾某某之子贾旭平原系夫妻关系。2019年11月,朱某与贾旭平离婚。另查,案涉车辆于2015年6月10日由刘硕转移登记至王青莉名下,于2015年6月24日由王青莉名下转移登记至王佩琦名下,于2017年2月17日由王佩琦名下转移登记至贾某某名下。同日,北京市旧机动车交易市场有限公司为贾某某开具车价为18万元的发票一张。
一审中,朱某表示因贾某某取得购车指标,故朱某与贾某某约定购买案涉车辆的款项全部由朱某及贾旭平二人支付,将案涉车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但实际产权人为朱某与贾旭平。为证明其主张,朱某出示银行转账凭证若干。同时,朱某表示双方之间借名买车一事系口头约定,没有书面协议。对此,贾某某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结合北京市车辆限购的相关规定,首先,借名买车系违法行为。其次,朱某主张其与贾某某约定案涉车辆仅仅借贾某某名义购买,实际产权人为朱某和其前夫贾旭平,但朱某对于双方的约定并没有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明。朱某称案涉车辆的购车款系其与前夫贾旭平所出,但价款的支付不必然决定所有权的归属。故贾某某作为依法登记的案涉车辆的所有权人,要求朱某返还案涉车辆,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9月判决:朱某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返还贾某某车牌号×××的大众牌小汽车一辆。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案涉车辆的所有权的归属。朱某上诉主张其与前夫贾旭平系案涉车辆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即便如朱某所述,其与贾旭平早在2015年便支付了购车款并一直占有使用案涉车辆,且因自己名下无购车指标而将案涉车辆进行了数次转移登记,但并不能据此否定2017年2月17日案涉车辆转移登记在贾某某名下且贾某某于当日取得了购车发票的事实。因此,贾某某作为依法登记的案涉车辆所有权人,有权主张朱某返还案涉车辆。朱某所持其与贾旭平系实际出资购车人之上诉主张,缺乏有效证据佐证,其有关因借名买车而将案涉车辆登记在贾某某名下之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朱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朱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珊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王 磊
二〇二一年一月七日
法官助理 周 轩
书 记 员 唐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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