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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与王敏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8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楼**101内****。

法定代表人:AlexanderBerkhout(柏山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钰,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叶君,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敏,女,1973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之,北京市国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恒恒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6民初25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恒恒信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岑钰、周叶君,被上诉人王敏之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育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恒恒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众恒恒信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王敏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已经认定王敏私自在外兼职经营企业,并与用人单位实施关联交易的事实,但却未对公司解除行为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1.王敏劳动关系转移均发生在蓝格赛集团内部,其工作岗位、工作地点未发生变化,各用人单位对其管理是一致和延续的。王敏在蓝格赛-海龙兴电气设备商业有限公司、北京莱凯威智能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凯威公司)以及众恒恒信公司任职期间,所任职务均为销售专员,工作地点均在内蒙古,工作内容也无变化。上述三家公司对其管理要求(包括适用的规章制度)都是一致和延续的。莱凯威公司与众恒恒信公司员工手册一致,王敏应遵守的规定和履行的忠诚义务也是一致和延续的。劳动合同的转移和换签,仅系蓝格赛集团内部的架构调整,各段劳动关系不应割裂。对于劳动关系转移后才发现的之前的违规行为,用人单位不应丧失处置权。2.仅就王敏在众恒恒信公司期间的行为而言,已经构成劳动合同解除的条件。根据众恒恒信公司及莱凯威公司的劳动合同第17.2条、员工手册第2-6条第2款,王敏入职莱凯威公司、众恒恒信公司时,隐瞒了其在外或曾经在外设立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企业并与莱凯威公司曾发生关联交易的事实,否则其不符合录用条件,该行为已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有权解除。3.众恒恒信公司已证明王敏在众恒恒信公司期间的行为属于严重失职,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王敏在职期间未完成众恒恒信公司要求的催收任务,未能保存和提交销售资料,导致其公司在收回应收账款过程中遭受困难,系王敏的严重失职行为。一审法院依据王敏、莱凯威公司、众恒恒信公司之间的《三方协议》认定王敏不负有继续催收账款义务,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三方协议》系通用版本,不会约定每个人的后续工作任务。王敏与众恒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继续担任销售工作,在没有完成任何新增销售业绩的情况下,其唯一工作任务就是负责对原有客户的催收。王敏严重失职行为发生在众恒恒信公司劳动合同期内,与之前发生的交易行为并非同一行为,尽管相关争议已调解,但系因为王敏未保留原始交易材料,给公司胜诉造成极大障碍,公司才同意调解,众恒恒信公司累计放弃的权利主张已达六万余元,到达员工手册附件一《员工违纪行为》中C类第36条规定的5000元损失金额标准,故王敏之行为已给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

王敏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众恒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三方协议》已明确约定莱凯威公司与王敏之间没有劳动争议,众恒恒信公司不承继原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众恒恒信公司因王敏在莱凯威公司任职期间的问题而解除劳动合同,不能认定为合法解除;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的应收账款已经通过调解解决,故其公司的上述主张均不成立。

众恒恒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众恒恒信公司无需支付王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90.99元,王敏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月1日,王敏入职众恒恒信公司,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1月1日。王敏的职务为销售专员。2020年2月10日,众恒恒信公司以王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为由单方解除了与王敏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均认可王敏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6490.09元。

另查:2014年11月10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王敏就职于海龙兴公司;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王敏就职于莱凯威公司。众恒恒信公司认可王敏的工作年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连续计算。

再查: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公司提交了《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员工手册》,其中第2-2条第7款规定:“被聘人员不得从事兼职工作(包括固定或顾问性质的兼职工作)。被聘人员违反这一要求,公司有权与其解除劳动关系”;第2-6条第2款规定:“若员工故意隐瞒个人信息,未及时将变更后的个人信息通报公司,或提供虚假个人信息的,一经核实,公司有权视情况给予纪律处分。性质严重的,公司有权立即解除劳动合同”。王敏不认可该员工手册的真实性,其主张没有收到过。为证明王敏存在兼职工作,众恒恒信公司提交了内蒙古金泰电气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和工商内档资料,以证明王敏自行在外投资并参与经营了金泰公司,主张王敏在2010年8月9日至2018年2月24日期间在外经营公司。王敏认可其曾在2016年10月24日至2017年7月26日担任金泰公司的总经理,2018年6月起就不在金泰公司任职,也没有股权。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严重失职,未保存以及上交与销售业务有关的资料,亦未积极完成催收业务,众恒恒信公司提交了《三方协议》以及要求王敏提供催收有关材料的通知和邮件以及相关EMS面单。王敏认可《三方协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通过该协议确认了没有劳动争议;王敏认可上述通知和邮件以及相关EMS面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其同意配合公司的相关债权事宜,而且实际上仅缺少一张送货单,货物都是快递发送的,莱凯威公司只是没有快递单,其他各种票据均已上交给了莱凯威公司。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营私舞弊,在外设立同类公司并与其公司进行交易,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占用了众恒恒信公司资金,众恒恒信公司提交了金泰公司与莱凯威公司签订的多笔《销售订单》、众恒恒信公司诉金泰公司的《民事起诉状》《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王敏对《销售订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王敏对《民事起诉状》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并主张金泰公司已经把货款支付给众恒恒信公司了,无法证明造成了经济损失,众恒恒信公司也没有实际损失;王敏对《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诉讼费交款通知书》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2020年9月4日,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劳人仲字[2020]第1172号裁决书:一、众恒恒信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王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90.99元;二、驳回王敏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关系作为一种典型的继续性契约关系,为保持其持续状态,特别强调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基础,因此,法律要求劳动者在履行劳动关系期间应当对用人单位忠诚,王敏在莱凯威公司任职期间的行为违反忠诚义务,实属不妥。但用人单位行使用工自主权受到时间和空间的限制,即用人单位只能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在本单位的行为进行规范,本案中,双方均认可王敏2019年1月1日与众恒恒信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而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兼职行为发生在2017年10月至2018年2月期间,上述期间内众恒恒信公司与王敏尚未建立劳动关系,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就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法院不予采信。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严重失职,未保存及上交与销售业务有关的资料,没有积极完成催收业务,但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且众恒恒信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中并没有约定王敏负有继续催收账款的义务,该《三方协议》第三条第5款约定“乙方(指王敏)与甲方(指莱凯威公司)因原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亦可佐证王敏并不负有继续催收账款的义务,众恒恒信公司以发生在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之前的行为且没有明确约定义务承继的情况下以王敏未履行催收账款义务而构成严重失职,法院不予采信,即使王敏的行为构成严重失职,众恒恒信公司也并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该失职行为给公司造成了重大损害。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营私舞弊,在外设立同类公司并与众恒恒信公司进行交易,没有及时支付款项,占用众恒恒信公司资金。如前所述,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的交易行为均发生在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且该争议双方已经通过调解结案,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营私舞弊,法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众恒恒信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向王敏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90.99元(71390.99=6490.09*5.5*2)。

一审法判决:一、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90.99元;二、驳回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一审期间,众恒恒信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2017年7月26日金泰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由胡正坤、王敏变更为胡正坤、王世光,法定代表人由王敏变更为王世光,2018年3月6日金泰公司投资人由王敏变更为王世光。众恒恒信公司提交的《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载明:“甲方(莱凯威公司)应在签署日(2018年11月29日)前向乙方(众恒恒信公司)交付所有能证明甲方对应收账款权利的文件和材料,以便乙方收回应收账款。”众恒恒信公司提交的《三方协议》载明:“乙方(王敏)与甲方(莱凯威公司)因原劳动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丙方(众恒恒信公司)不会因与乙方(王敏)缔结新合同而承继原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

另,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之争议焦点在于众恒恒信公司与王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是否构成违法解除。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隐瞒在外兼职之情况、未如实申报个人信息、未能完成催收工作、未能保存和提交销售资料,且给众恒恒信公司造成巨大损失,故众恒恒信公司之解除行为合法。首先,王敏系于2019年1月1日入职众恒恒信公司,其入职时已不再担任金泰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高级管理人员。虽然众恒恒信公司与王敏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第17.2条约定劳动者应如实提供个人资料,但并未明确约定劳动者需申报曾经的兼职或经营企业经历,且众恒恒信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已于王敏入职时要求其申报上述情况。故众恒恒信公司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之前王敏曾存在兼职及经营企业情况、未如实申报个人信息,主张其违反众恒恒信公司规章制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众恒恒信公司主张王敏未能完成催收业务、未能保存和提交销售资料构成严重失职,但根据《三方协议》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载明的内容,王敏在莱凯威公司任职期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莱凯威公司负有向众恒恒信公司交付所有能证明应收账款权利的文件材料之义务,结合众恒恒信公司提交的其公司与第三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的相关材料,现尚不足以认定王敏在其公司任职期间存在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的行为。最后,众恒恒信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王敏未能保存和提交销售资料导致其公司遭受经济损失。综上,众恒恒信公司未能就其主张的解除事实及理由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众恒恒信公司与王敏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构成违法解除,并判决众恒恒信公司支付王敏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71390.99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众恒恒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众恒恒信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管元梓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王琳琳

书 记 员 王铎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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