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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与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21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8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

法定代表人:赵海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楠,河北新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清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涛,北京市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鸿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鑫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294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鸿海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京0102民初29440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一项内容,改判磊鑫公司支付鑫鸿海公司承揽款649110.82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及保全费由磊鑫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鑫鸿海公司对一审判决存有以下三点异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查明,并依法改判。

第一,鑫鸿海公司认为按每平米扣减7.5元不符合双方一审庭审陈述和证据内容。本案中,鑫鸿海公司因工期等原因使用了部分一系铝材,但也有一部分为三系铝材,因所供应的铝板已经安装无法鉴定,故鑫鸿海公司自认在总面积中均扣减价款,已经是对磊鑫公司的让步。另外,每平米5元的差价是行业公认的,这一点不仅鑫鸿海公司多次陈述,磊鑫公司提供的邬君乾的证人证言也认可两系铝材的差价为5元,磊鑫公司在一审质证过程中亦认可了邬君乾的证言,充分说明两系铝材的实际差价为5元。而一审法院未充分审查双方证据,仅仅按双方陈述的5元和10元进行平均得出7.5元,是不符合事实的。此处根据差价并结合双方认可铝板面积,磊鑫公司应当多付鑫鸿海公司承揽款37836元(15134.56平方米×2.5元)。

第二,邬君乾所收取的163980元并非磊鑫公司给付鑫鸿海公司的货款。首先,在磊鑫公司所提交的委托书中,且不论委托书的真伪,均没有鑫鸿海公司授权邬君乾收款的内容,反而是在双方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鑫鸿海公司的收款账号。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磊鑫公司也是一直向鑫鸿海公司公户内汇款,充分说明了双方一直是以合同约定账号为收款的唯一账户。其次,磊鑫公司一直是使用自己公户向鑫鸿海公司公户汇款,而向邬君乾的汇款都是从戴守伟个人账户中汇出的,款项并不是磊鑫公司的单位公款。最后,邬君乾并不是独家代理鑫鸿海公司,在磊鑫公司提供的证据中,邬君乾也是北京富邦鑫泰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邦公司)的代理人,而且在鑫鸿海公司明确告知磊鑫公司解除委托关系后,戴守伟仍然向邬君乾支付20000元。因此,以上情况都说明,戴守伟与邬君乾可能存在其他关系,支付给邬君乾的不仅不是鑫鸿海公司货款,更不是磊鑫公司的单位公款,仅仅是戴守伟的个人款项。此外,据查询,邬君乾也是北京金广丰装饰材料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股东,公司的经营范围也包括制造金属装饰板和销售建筑材料,因此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磊鑫公司从邬君乾所在公司购买建筑材料的可能性也是存在的。另外说明邬君乾100000元货款给付问题,是邬君乾先给付鑫鸿海公司100000元货款,鑫鸿海公司开始加工,此后磊鑫公司告知是提前给付了邬君乾140000元,但因为不是公户支出的,无法做账和开票,所以和鑫鸿海公司联系,从公户中再次向鑫鸿海公司支付140000元,由鑫鸿海公司收款后转到戴守伟的个人账户。在此过程中,等于鑫鸿海公司实收100000元,却代邬君乾返还140000元。综上计算,邬君乾共计收款263980元,扣除在鑫鸿海公司实际收取的100000元货款之外,邬君乾另外所收取的163980元并非鑫鸿海公司货款,此款应当由磊鑫公司支付。

第三,一审法院扣减质保金与扣减货款系重复计算。首先,磊鑫公司从开发商处承揽的两处工程均已全部完工,据鑫鸿海公司现场核实,两个项目均有业主已经入住,且在本案起诉前,磊鑫公司也从未告知加工物出现质量问题,反而是多次要求对账,因此可以推定两处工程均已验收合格,不存在质量问题。其次,在外墙装饰过程中使用一系铝板制作加工物完全可以达到装饰装修的要求,一系和三系本身差异极小,虽然部分加工物使用一系铝板,但完全可以达到质量要求。再次,磊鑫公司在鑫鸿海公司处加工铝板之前,已经和富邦公司等其他公司就本案涉及的两个项目形成过加工承揽关系,据鑫鸿海公司了解得知,其他公司也使用了一系铝板,磊鑫公司也按合同结算了货款,因此磊鑫公司就使用一系铝板加工是默认的。最后,根据法律规定,如加工物与合同约定不符,加工承揽人应当以重做、维修、减少报酬的方式弥补对方损失,本案中鑫鸿海公司已经承担了减少报酬,也就是按一系铝板计算价格的方式结算货款,一审法院再从货款总额中扣减质保金,显然是重复要求鑫鸿海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故本案中扣减货款和扣减质保金应择一承担,不应重复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货款扣减数额(37836元)和邬君乾所收取款项(163980元)性质上是错误的,且重复扣减了质保金(118889元)。故上述三笔款项应当由磊鑫公司支付给鑫鸿海公司,即磊鑫公司应付的承揽款为649110.82元,鑫鸿海公司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磊鑫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第一,一审法院开庭时双方对7.5元是认可的,鑫鸿海公司在没有告诉磊鑫公司的情况下,用一系取代三系是存在欺诈的行为的,磊鑫公司也是支持法院审判工作才同意的。第二,根据一审的证据授权委托书邬君乾是有收款权限的,对方在一审开庭中认可邬君乾有收款权限,鑫鸿海公司认可邬君乾收到123980元,邬君乾个人收取140000元转给鑫鸿海公司,能够证明邬君乾是有收款权限的。第三,关于质保金与扣减货款是重复计算,磊鑫公司认为没有这个事实,鑫鸿海公司所说事实不存在。

鑫鸿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磊鑫公司支付鑫鸿海公司承揽款项600012.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600012.10元为本金,自2019年5月15日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5000元由磊鑫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鑫鸿海公司与磊鑫公司于2018年6月4日签订《加工承揽合同》,就磊鑫公司委托鑫鸿海公司加工喷涂铝板等事宜达成合同供双方遵守。合同约定了产品规格、材质、单价、加工数量结算、交货、付款、验收及双方责任等内容。磊鑫公司于2018年1月22日至2018年4月10日通过磊鑫公司及磊鑫公司大兴分公司的银行账户向鑫鸿海公司转账支付了多笔货款。鑫鸿海公司在起诉书中主张磊鑫公司应支付的承揽款项本金为1076265.85元。2020年6月2日一审谈话时,鑫鸿海公司将本金主张变更为1516271.64元。2020年11月14日经一审法院组织对账,鑫鸿海公司认可诉讼请求中的货款400681.30元实际加工不是由鑫鸿海公司完成,而是由富邦公司实际加工,并同意核减该部分加工款,由此将本金主张变更为744469.70元。鑫鸿海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开庭之日再次变更诉讼请求为现主张金额600012.10元。本案中鑫鸿海公司申请了诉讼财产保全,由此支出保全费5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由于鑫鸿海公司与磊鑫公司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签订前就存在多笔货款支付事宜,且双方对其中的绝大部分转账支付款项并不存在争议,由此可以确认双方在2018年6月4日合同签订前,就已经成立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合同并进行了实际履行。

经一审法院多次组织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双方到庭就争议货款进行确认并对账,至2020年11月23日本案最后一次开庭之日,鑫鸿海公司明确其向磊鑫公司供货产生的货款包含三部分:铝板加工款3778975.99元,型材合计款77980.18元、富邦公司加工订单对应的喷涂款(11P喷涂款)96272.43元,以上合计3953228.60元,在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双方对鑫鸿海公司历次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均有清晰认知的基础上,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双方当庭确认双方的货款争议主要在以下三方面:1.富邦公司加工订单对应的喷涂款(11P喷涂款)磊鑫公司应否向鑫鸿海公司支付;2.本案鑫鸿海公司加工铝板采用一系材质对货款结算有何影响;3.磊鑫公司已经清偿鑫鸿海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对此一审法院评判如下:

1.富邦公司加工订单对应的喷涂款(11P喷涂款)磊鑫公司应否向鑫鸿海公司支付。

2020年11月23日,鑫鸿海公司当庭提交书面计算明细称该批订单对应的喷涂款金额为96272.43元,并主张应由磊鑫公司直接向鑫鸿海公司支付。后经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双方当庭再次对账,双方均确认富邦公司加工订单对应的喷涂面积为1650平方米,单价为55元/平方米,喷涂款金额由此计算所得金额为90750元。因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双方对于该批订单所对应的铝板系由富邦公司加工,富邦公司加工完毕后将铝板交由鑫鸿海公司喷涂,鑫鸿海公司喷涂完毕后将铝板交付磊鑫公司的事实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邬君乾出具的《证明》(磊鑫公司证据6)仅能证实富邦公司已经与磊鑫公司就该批订单结算完货款,但未明确结算货款中是否包含喷涂款。2020年11月14日上午谈话过程中,一审法院与富邦公司负责人郝会刚进行了电话联系,郝会刚明确向一审法院表示该批铝板订单磊鑫公司是定作方,富邦公司是加工方,但富邦公司只负责钣金和加工,铝板喷涂工作由鑫鸿海公司完成,并称富邦公司没有收到该批铝板的喷涂款,也不清楚邬君乾是否收取;富邦公司应该与磊鑫公司签订了加工合同,但是富邦公司并未收到该合同。磊鑫公司主张与富邦公司存在直接的合同关系并已经结算完毕,结算货款中既包含加工款也包含喷涂款。因磊鑫公司经一审法院释明至本案一审判决作出前也未能提供磊鑫公司与富邦公司签订的合同,据此一审法院认定磊鑫公司与富邦公司结算货款中并未包含喷涂款,鑫鸿海公司主张磊鑫公司支付喷涂款有事实依据,但鑫鸿海公司主张的喷涂款金额96272.43元与双方当庭确认金额不符,因此一审法院仅对双方当庭确认的90750元予以支持。

2.本案鑫鸿海公司加工铝板采用一系材质对货款结算有何影响。

《加工承揽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板材选用3003系列,鑫鸿海公司认可加工铝板中使用了一系材质,该行为明显违反合同约定,构成违约,但违约加工铝板的数量因磊鑫公司撤回对鑫鸿海公司实际加工铝板的材质进行鉴定的申请,一审法院无法予以核定。鑫鸿海公司据此在提出诉讼请求时,将铝板单价每平方米减价5元。磊鑫公司在2020年11月23日一审庭审中明确表示经询价,每平方米应减价10元,并称由于鑫鸿海公司存在用一系代替三系材质向磊鑫公司供货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不同意支付质保金189607.98元(磊鑫公司系以合同总价款3792159.72元为基数,乘以5%得出)。

因双方在《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条明确约定预付款为合同价的20%,鑫鸿海公司在起诉事实和理由中主张磊鑫公司实际支付预付款的金额为475556元,磊鑫公司在提交的证据5中以出具表格的形式对475556元款项的性质为预付款进行了确认,因此一审法院以预付款475556元作为认定合同金额及质保金金额的依据,据此核定质保金金额为118889元。《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条约定了质保金待整体工程竣工30日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返还,因鑫鸿海公司加工的板材材质不符合合同约定,该违约情况依据《加工承揽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内容可以被认定为质量问题,加之鑫鸿海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整体工程已经竣工的情况,因此一审法院不予支持鑫鸿海公司要求磊鑫公司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

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虽然均以材质不符为由提出了核减价款的主张,但双方均未通过举证证明已方主张的合理性。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由于鑫鸿海公司对材质不符应承担违约责任,且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双方均同意减价结算,因此一审法院在减价结算上采取折中认定原则,认定每平方米减价7.5元。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双方在2020年11月23日一审庭审中对加工铝板面积存在争议,但均同意取中间值,即15134.56平方米,减价金额由此核定为113509.20元。

3.磊鑫公司已经清偿鑫鸿海公司的货款金额如何认定。

有关邬君乾代收款项的金额及性质双方在2020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组织谈话前存在争议,鑫鸿海公司据此也向一审法院提出了对2017年12月20日《授权委托书》(磊鑫公司证据4)中“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鑫鸿海公司实际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但鑫鸿海公司在2020年10月31日一审法院当庭组织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双方详细对账后,明确表示撤回对2017年12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中鑫鸿海公司合同专用章与鑫鸿海公司实际的合同专用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申请,并认可磊鑫公司尚欠鑫鸿海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048878.76元,该金额系在鑫鸿海公司认可总货款金额为4388414.76元及磊鑫公司已经清偿金额为3339536元的基础上计算得出,鑫鸿海公司对磊鑫公司尚欠鑫鸿海公司货款金额为1048878.76元的自认即代表鑫鸿海公司对邬君乾向磊鑫公司收取的款项应计入磊鑫公司已清偿鑫鸿海公司货款的范围不再有异议,也能够据此得出鑫鸿海公司认可鑫鸿海公司向邬君乾出具的全部四份《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此后鑫鸿海公司又于2020年11月23日一审开庭过程中提出对四份《授权委托书》中“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及“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印章与鑫鸿海公司实际印章是否一致进行鉴定的请求,鑫鸿海公司重新提出鉴定申请的行为违反了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当庭未予准许,于法有据。一审法院认定邬君乾所收取的款项除2019年1月3日的20000元外均应折抵磊鑫公司清偿鑫鸿海公司的货款金额,合计为123980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磊鑫公司已经清偿鑫鸿海公司的货款金额仍为双方在2020年10月31日谈话中共同确认的3339536元。

鑫鸿海公司于2020年11月23日一审庭审中提出的诉讼请求金额所依据的铝板加工产生的总货款金额为3778975.99元,经一审法院当庭组织双方就加工铝板面积进行核定,双方就加工面积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但双方均同意加工面积在双方各自认可的金额上取中间值,并由此共同确认加工铝板总货款金额为3735000元。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在型材合计款项上存在金额的争议,鑫鸿海公司主张磊鑫公司应支付金额为77980.18元,磊鑫公司主张应向鑫鸿海公司支付的金额为71199.86元,双方主张的差额为6780.32元。由于该争议并非鑫鸿海公司、磊鑫公司双方共同确认的争议焦点,双方就各自主张的合理性,也并未通过举证达到推翻对方主张的程度,因此一审法院采取折中认定方法,认定该部分的货款金额为74590.02元。

在以上分析认定的基础上,一审法院核定鑫鸿海公司向磊鑫公司供货的货款总金额为3900340.02元(3735000元+74590.02元+90750元),磊鑫公司已经清偿鑫鸿海公司的货款金额为3339536元,鑫鸿海公司因加工铝板材质不符应减价113509.20元,并核减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支付的质保金118889元,剩余应支付金额为328405.82元。《加工承揽合同》第四条约定了除预付款以外的其余货款(不含质保金)的支付时间,鑫鸿海公司起诉要求磊鑫公司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其余货款已经满足了该约定条件,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加工承揽合同》未约定逾期付款损失,鑫鸿海公司主张磊鑫公司自2019年5月15日开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根据相关规定自2019年8月20日调整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年修正)》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磊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承揽款328405.8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32840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328405.82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将每平米加工铝板的价格扣减7.5元是否妥当。涉案《加工承揽合同》明确约定铝板使用三系材质,但鑫鸿海公司实际使用了一系材质,显属违约。一审中,双方均同意通过减少价款的方式予以解决,但就每平米减少多少元各执一词,鑫鸿海公司主张减少5元,磊鑫公司主张减少10元。因铝板价格不仅随市场行情波动,且在不同的市场主体之间有不同的价格,亦与采购数量有关,故一系材质与三系材质之间的价格差并不确定。另,鑫鸿海公司在一审至二审中也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一系铝板材质与三系铝板材质的一般价格差。在上述情形下,一审法院基于双方当事人陈述的价格差,酌定每平方米铝板扣减7.5万,并无不当。

关于磊鑫公司向邬君乾支付的涉案款项能否视为偿还涉案铝板加工承揽款。首先,经查,鑫鸿海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向磊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邬君乾代表鑫鸿海公司办理铝单板材料的商务洽谈、合同签订及相关事宜。又于2018年4月21日再次向磊鑫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邬君乾办理:1.合同签订及更改相关内容及文字;2.合同履行中的具体事宜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事宜。从上述授权委托书的内容来看,邬君乾系涉案合同签订和履行中鑫鸿海公司的代理人,明确载明其权限为办理合同相关一切事宜,并未排除收款的权利。其次,经查,鑫鸿海公司在一审中,最初认可邬君乾代收10万元,后又认可邬君乾代收128980元,现二审中又仅认可邬君乾代收10万元,其前后陈述不一。最后,如一审法院所述,在2020年10月31日一审庭审中,鑫鸿海公司认可磊鑫公司尚欠鑫鸿海公司的货款金额为1048878.76元,该金额系在鑫鸿海公司认可总货款金额为4388414.76元及磊鑫公司已经清偿金额为3339536元的基础上计算得出,鑫鸿海公司对磊鑫公司尚欠鑫鸿海公司货款金额为1048878.76元的自认即代表鑫鸿海公司对邬君乾向磊鑫公司收取的款项应计入磊鑫公司已清偿鑫鸿海公司货款的范围不再有异议。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邬君乾有权代鑫鸿海公司收涉案货款,磊鑫公司向邬君乾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偿还鑫鸿海公司货款。

关于磊鑫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质保金。《加工承揽合同》约定了质保金待整体工程竣工30日无质量问题7日内无息返还。磊鑫公司主张整体工程尚未竣工,故不应支付质保金,但鑫鸿海公司主张整体工程已经竣工,支付质保金的条件已经成就。因上述合同已经明确约定了质保金的支付条件,鑫鸿海公司要求给付质保金,应当举证证明给付条件已经成就。现鑫鸿海公司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证明整体工程已经竣工,亦未陈述出令本院信服的整体工程应当竣工的事由,故其要求给付质保金的条件尚不具备,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鑫鸿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廊坊鑫鸿海幕墙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耀斌

审 判 员 胡 君

审 判 员 孙 盈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张洁云

书 记 员 史雨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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