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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春秋与李迎春等名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2-28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8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春秋,男,195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社会退休人员,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迎春,女,1971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新安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主任,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新安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

法定代表人:李迎春,主任。

上列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北京市金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春秋因与被上诉人李迎春、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街道新安中里社区居民委员会(下称新安中里居委会)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30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春秋、被上诉人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跃恒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春秋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由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赔偿我损失13059元(其中医药费4859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事实与理由:2020年4月8日,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在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证据的情况下起草《情况说明》,称我“在白纸坊西街18号楼三层楼道内张贴举报者死全家等辱骂性大字报,居委会于2009年8月至今,多次约谈成福金、陈春秋,要求其自行清理堆放在楼道内的煎饼车及张贴的大字报,成福金、陈春秋二人以撒泼、辱骂等方式拒不配合工作,且在工作人员清理后继续张贴,无视管理,严重影响其他居民正常生活”,该材料加盖了新安中里居委会公章并提交公安机关。上述毫无根据的材料给我造成了极大的精神损害和身体损害,人格名誉受损,社会评价降低。

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陈春秋的上诉请求和理由。陈春秋在一审审理中并没有就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提出明确的诉讼请求,也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

陈春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向我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50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8日,新安中里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其上载明:“2019年7月,白纸坊街道办事处对辖区内非法经营问题进行清理整治,在清理中将成福金、陈春秋经营多年的煎饼摊取缔。此后,该二人开始在白纸坊西街18号楼三层楼道内张贴‘举报者死全家’等辱骂性大字报,居委会于2009年8月至今,多次约谈成福金、陈春秋,要求其自行清理对方在楼道内的煎饼车及张贴的大字报,成福金、陈春秋二人以撒泼、辱骂等方式拒不配合工作,且在工作人员清理后继续张贴,无视管理,严重影响其他居民正常生活”。陈春秋表示该说明中内容不属实,对其名誉造成了损害。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对《情况说明》的真实性认可,并表示该说明是应公安机关调查所出具,且仅提交给公安机关,未向社会公布。

庭审中,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提交清退陈春秋煎饼摊、约谈谈话照片及12345热线登记单等证据证明陈春秋及成福金曾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18号楼外经营煎饼摊,并存在私拉电线、将煎饼车堆放在楼道等行为。陈春秋与成福金的行为多次被居民拨打12345政府服务热线投诉。2019年7月,城管队取缔了陈春秋的煎饼摊。陈春秋对照片及热线登记单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纠纷无关。经询,陈春秋表示其与成福金原系夫妻关系,确实曾经有过经营煎饼摊等行为。

庭审中,陈春秋表示其因该《情况说明》导致身体受损,并提交急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等材料证明其损失。经查,2020年11月22日,陈春秋因头晕1月,无胸痛胸闷就诊于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扣除医保实时结算部分,陈春秋支付医疗费161.51元。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认为陈春秋病情与本案无关联性,对此不予认可。

另查,2020年4月9日,陈春秋及成福金在北京市西城区白纸坊西街18号楼3层楼道内,不听劝阻,多次以张贴辱骂他人纸张的方式滋事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下称西城分局)给予行政拘留7日的处罚。陈春秋不服并申请行政复议。北京市公安局维持了西城分局的处罚决定。后陈春秋将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法院于2020年11月7日作出(2020)京0102行初29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陈春秋的诉讼请求。经询,陈春秋表示因其身体原因,该行政处罚并未实际执行,陈春秋对行政判决书不服现已提起上诉。陈春秋另表示本案中所涉的《情况说明》来源于行政案件中公安机关提交给法院的证据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名誉是指特定人所受到的由社会所作出的有关其品行、才能、功劳、成绩、职业、资历等方面的评价的总和。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

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陈春秋确存在经营煎饼摊、私拉电线、在楼道堆放杂物、张贴辱骂他人纸张等违法行为,上述行为已多次被居民投诉。新安中里居委会应公安机关要求所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撒泼”等字语虽存在失当之处,但考虑到该《情况说明》所述内容基本属实,且该份材料仅提交给公安机关,并未在社会上公开传播,故法院认定新安中里居委会的行为并未构成对陈春秋名誉权的侵害。李迎春作为新安中里居委会主任,其日常管理工作属于职务行为,现陈春秋对其所述的打击报复行为未能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5日判决:驳回陈春秋的诉讼请求。

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期间,陈春秋围绕其上诉意见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陈春秋提交就医费用发票三张,用以证明其支付的医药费。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的质证意见为:认可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主张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二审审理中,经询,就陈春秋二审审理中新增加的交通费2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同意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并裁判。

另,陈春秋认可其与西城分局、北京市公安局的行政处罚及行政复议案件已经二审法院审理后于2021年1月18日作出(2021)京02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名誉是指人们对公民或法人的品德、才能及其他素质的社会综合评价。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就其自身属性和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享有的保护和维护的人格权。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本案中,虽新安中里居委会向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中“撒泼”等词语存在不当之处,但鉴于《情况说明》中记载的其他内容基本属实,且该份说明仅向公安机关出具,并未在社会中公开传播,故一审法院认定新安中里居委会的上述行为未构成对陈春秋名誉权的侵害,并无不当。李迎春作为新安中里居委会的主任,其日常管理工作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范畴,虽陈春秋主张李迎春出具该份说明系打击报复行为,但陈春秋并未就此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法院亦未认定李迎春的行为构成对陈春秋名誉权的侵害,亦无不当。陈春秋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出的赔偿损失(医药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另,关于陈春秋二审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即交通费、营养费、护理费的问题。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者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者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双方当事人同意由第二审人民法院一并审理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一并裁判。二审审理中,经询,李迎春、新安中里居委会同意就陈春秋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由二审法院一并审理并裁判,故本院对此予以一并审理。因新安中里居委会出具《情况说明》的行为并未构成对陈春秋名誉权的侵害,故陈春秋以侵害名誉权为由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亦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陈春秋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陈春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刘苑薇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袁 芳

书 记 员 陈 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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