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永丰源瓷谷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权辉,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德群,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东,北京同清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董行波,男,198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国瓷苑(北京)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丰台区。
上诉人永丰源瓷谷文化(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丰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董行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2民初15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丰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董行波2017年8月工资9715.3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47元、2016年至2017年部分销售提成107857.82元。事实与理由:董行波2017年8月的出勤天数为2天,董行波虽被我公司安排从事对账工作,但董行波未被要求不按照考勤打卡,也未被批准居家办公,董行波工资应当按照实际出勤天数计算。根据董行波审批的下属员工加班申请表可以证明董行波加班应当审批,董行波的加班未获得其上级领导的审批,不应认定为加班。此外,董行波的销售提成过高,我公司不同意支付。
董行波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永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
永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不支付董行波2017年8月工资890元;2.不支付董行波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667.56元、休息日加班工资445.04元;3.不支付董行波销售业务提成220985.31元。
董行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永丰源公司支付我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工资52265元(按月工资9717元计算);2.要求永丰源公司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8296元;3.要求永丰源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延时加班工资1万元;4.要求永丰源公司支付我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双休日加班工资15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董行波与永丰源公司分别于2012年7月1日、2015年7月1日签有劳动合同。2016年7月1日双方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截止至2019年12月31日,董行波担任销售总监,永丰源公司安排董行波执行标准工时制度,每日工作时间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44小时,永丰源公司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安排董行波加班,并按永丰源公司加班制度和有关规定执行,永丰源公司以货币形式支付董行波工资,2016年7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每月5900元,2016年8月1日后每月工资7800元。董行波称2017年8月8日接到公司人力资源王元芬的微信通知,告知其从8月9日起停职,属于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永丰源公司认可曾于2017年8月要求董行波停职,但称该停职并非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仅是要求其配合公司查账。
2017年8月11日,董行波提交了《集团北京分公司例行检查情况汇报》,对相关问题进行了说明。2017年9月6日董行波填写《员工离职表》,离职原因勾选为“个人发展”,离职类别勾选为“辞职”,入职时间写明“2012.7.1”,离职日期写明“2017.8.31”。在离职交接情况中接受部门注明“……③团购5组借出仓董(行波)记不清楚……”、展厅、销售管理、财务部门均有负责人签名备注、人力行政部门处注明“①收到616室门卡一张②社保、公积金从2017年9月份取消”部门经理王元芬在该栏签名。总经理审批处写明“解除劳动合同,其他具体事项见双方协议”。董行波在备注栏写明“以上情况属实,董行波2017.9.6”。董行波认可该离职表的真实性,但表示该表是应公司要求填写,否则公司将不给付其经济补偿。永丰源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表示离职协议中的“双方协议”是指因董行波存在账目不清等问题,公司曾草拟扣款协议,但因董行波不同意扣款故双方并未签订任何协议。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永丰源公司为董行波缴纳社保至2017年8月。
永丰源公司提供董行波的工资明细单显示:2017年1月至6月工资小计均为10731.25元、福利小计均为400元、应发工资均为11131.25元、实发工资均为9716.99元。7月工资小计为10681.25元、福利小计为500元、应发工资为11181.25元、实发工资9602.37元。8月基本工资10681.25元、实际出勤天数1.54天、工资小计715.17元、伙食补贴10.04、工龄工资16.74、通讯费用6.7、福利小计33.48元、应发工资748.65元、社保342.02元、住房公积金405元、税前工资1.63元。双方均认可董行波工资结构为基本工资加提成,董行波主张其月工资为9717元。
永丰源公司提供董行波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的考勤记录显示:2016年7月14日平时加班4小时,8月11日平时加班4小时,以上共计8小时。2016年1月9日周末加班4小时、3月5日周末加班8小时、3月6日周末加班8小时、7月9日周末加班8小时、7月10日周末加班8小时,以上共计36小时。2016年2月15日个人调休4小时、3月7日个人调休8小时、3月8日个人调休8小时、7月7日个人调休4小时、7月11日个人调休4小时、7月13日个人调休4小时,以上调休共计32小时。永丰源公司就其主张的加班制度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永丰源公司提供的考勤记录显示董行波自2017年8月2日后未有出勤记录,永丰源公司据此主张只应支付董行波2天的工资,董行波对此不予认可,表示公司此后将其考勤权限关闭其无法打卡。
2018年1月19日董行波向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永丰源公司支付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0日期间的销售业务提成256451.17元、支付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1月8日期间的工资52265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8296元、支付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0日期间延时加班工资10000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15000元。2018年3月23日,该委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8]第104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永丰源公司支付董行波2017年8月的工资890元、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的延时加班工资667.56元及休息日加班工资445.04元、永丰源公司支付董行波销售业务提成220985.31元,并驳回董行波的其他仲裁请求。永丰源公司、董行波对此均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均诉至法院。
另查,2018年2月11日,永丰源公司以董行波在2016年9月至2017年9月期间,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司价值18余万元陶瓷产品送给家人及朋友,给公司造成损失涉嫌侵占公司财产为由向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报案。2018年3月11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永丰源公司举报董行波立案侦查。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涉及刑事案件的销售单据417张(详见附件)本案可暂不处理。永丰源公司已将涉及董行波2016年至2017年的销售数据自公司ERP系统中导出,对该数据双方均无异议。经双方核算,董行波2016年销售额总计1913983元、提成额应为79177.42元,永丰源公司称2016年已分4次共计发放了销售提成40758.73元,并主张该款应从销售提成中予以扣除,董行波对此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2017年非涉及刑事部分订单销售额总计961184.9元、提成额应为47910.27元;2017年业务员名称为“谭娟”的销售订单金额为475292.4元,提成额应为21528.86元,董行波称谭娟系销售内勤,上述以谭娟名义录入的销售单据所对应的提成额应归其所有,谭娟到庭表示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永丰源公司认可与董行波自2012年7月1日起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此不持异议。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永丰源公司主张董行波系主动辞职,并提交其书写的员工离职表予以佐证,董行波认可该离职表的真实性,但其主张系应永丰源公司所写一节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且董行波的停职并不必然导致双方劳动关系的终止,故董行波主张永丰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一节法院不予采信,其据此要求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记录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永丰源公司应对二年内的考勤及工资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永丰源公司已提交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2日的考勤打卡记录,该记录显示董行波在此期间存在延时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未调休4小时的情况,董行波对此虽不予认可,但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永丰源公司并未提供公司有关加班的制度规定,其主张员工加班均应有加班申请一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董行波系执行标准工时制度的劳动者,永丰源公司应对其超出标准工作时间的工作支付劳动报酬。董行波主张的加班时长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工资总额包括用人单位按月直接给付给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董行波主张按其实发工资数额确定加班费的标准,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永丰源公司应参照考勤打卡记录载明的加班时间按董行波的工资标准支付相应的加班费用。永丰源公司于2017年8月要求董行波停职,在停职期间董行波亦按永丰源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情况说明,并进行相关账目核对等,以上均为董行波接受单位安排从事单位工作的行为,永丰源公司对停职期间的工资报酬并未作出任何变更,仍应执行原工资标准。故永丰源公司仅以实际出勤日为董行波结算工资确有不妥,应为其补足2017年8月的工资差额。董行波已在离职表上填写离职日期为2017年8月31日,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此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董行波主张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8日期间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有关董行波2016年、2017年的销售提成,永丰源公司认为部分销售单据可能涉及职务侵占并已向公安部门报案,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亦已作出立案决定书,对涉及该部分的417张销售单据(详见附件)本案不予处理,董行波可待刑事案件处理完毕后另行主张权利。对非涉及刑事部分的销售单据,永丰源公司应给付销售提成。董行波表示2017年业务员为谭娟的销售单据所涉及的销售提成应归其所有一节,谭娟亦表示认可,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永丰源瓷谷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董行波2017年8月工资9715.37元。二、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永丰源瓷谷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董行波2016年1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670元、双休日加班工资447元,以上共计1117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永丰源瓷谷文化(北京)有限公司给付董行波2016年至2017年部分销售提成共计107857.82元;四、驳回永丰源瓷谷文化(北京)有限公司其他之诉讼请求。五、驳回董行波其他之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于永丰源公司主张应以董行波的实际出勤来结算其2017年8月工资的上诉请求。永丰源公司于2017年8月要求董行波停职,董行波在停职期间按照永丰源公司的要求提交了情况说明,进行相关账目核对等,为永丰源公司提供了劳动,双方并未协商变更董行波停职期间的工资标准,且董行波《员工离职表》离职日期写明“2017.8.31”,故永丰源公司应按照原工资标准支付董行波2017年8月工资。
关于永丰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董行波加班工资的上诉请求。永丰源公司上诉称董行波加班需经上级领导批准,但其公司未提交相应加班规章制度,亦未提交董行波曾加班经上级领导批准的记录,且董行波审批的下属员工加班申请表不足以证明其公司主张,董行波亦不认可,故一审法院根据永丰源公司提交的2016年1月至2017年8月2日的考勤打卡记录,认定董行波存在延时加班8小时、休息日加班未调休4小时,并判决永丰源公司支付董行波相应延时加班工资和休息日加班工资,并无不当。
关于永丰源公司主张无需支付董行波2016年至2017年部分销售提成的上诉请求。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已就部分销售单据可能涉及职务侵占作出立案决定书,一审法院对涉及该部分的417张销售单据未予处理正确。对非涉及刑事部分的销售单据,永丰源公司应给付董行波销售提成。永丰源公司上诉以销售提成过高为由不支付董行波销售提成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永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永丰源瓷谷文化(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史 伟
审 判 员 卜晓飞
审 判 员 易晶晶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郝晓飞
书 记 员 马 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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