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北京华通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
法定代表人:陈庭旭,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艳英,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李佳丽,女,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哈密市伊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鸿彦,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通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通顺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佳丽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35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通顺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我公司一审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李佳丽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我公司未能提交李佳丽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能证明李佳丽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为由认定我公司与李佳丽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明显系认定事实错误。我公司已向法庭提交了第三方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税务登记信息上明确记载李佳丽为公司财务负责人,根据税务机关人员所述公司财务负责人不可以兼职,可证明李佳丽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李佳丽自第三方公司成立开始就一直在第三方公司任职财务负责人,一般公司工商和税务的初始登记存档中会要求公司提供劳动关系证明才能进行相应登记,我公司无需举证。综上,李佳丽在多家公司任职,我公司与其不可能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
李佳丽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华通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
华通顺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通顺泰公司无需支付李佳丽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工资5172.41元;2.华通顺泰公司无需支付李佳丽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40.23元;3.华通顺泰公司无需支付李佳丽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25.67元;4.华通顺泰公司无需支付李佳丽未报销款项636.3元;5.诉讼费由李佳丽承担。
李佳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华通顺泰公司支付李佳丽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2.华通顺泰公司支付李佳丽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3.诉讼费由华通顺泰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7月6日李佳丽到华通顺泰公司处工作,月工资7000元,2018年8月起涨至7500元,每月中旬通过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账号转账支付上个月的工资,其正常工作至2019年2月21日。李佳丽于2019年2月21日向陈庭旭、王莹发送离职申请邮件解除双方关系。李佳丽主张双方为劳动关系且其负责公司的财务、行政、人事、商务工作并就此提交以下证据:介绍信复印件、北京联通增值税专票信息采集(申请)表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该组证据显示华通顺泰公司曾向北京联通出具介绍信办理增值税信息采集业务和缴纳话费业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等事宜,介绍信中记载李佳丽为“员工”,专票领票人为李佳丽,电话为159XX******。华通顺泰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申请材料,该证据中多份服务采购合同落款处显示华通顺泰公司委托代理人为李佳丽。华通顺泰公司对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网上登记申请平台截图打印件,显示,华通顺泰公司登记项下经办信息中经办人为李佳丽,联系电话159XX****XX,授权期限为2018年12月27日至2019年3月27日,授权权限类型为报送登记文件领取营业执照和有关文书。华通顺泰公司表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认可证明目的。2019年2月21日上班打卡记录打印件,显示考勤组李佳丽06:54分上班打卡成功。华通顺泰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并称李佳丽在职时人员很少,都是手工记考勤,李佳丽离职后公司买了台指纹打卡机,没有钉钉打卡。北京信联盈创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信联盈创公司)企业信息查询、缴费信息和及微信截图打印件。信联盈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陈庭旭。华通顺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称社保的金额都是李佳丽自己计算并发给陈庭旭,其表示个人及公司费用均由其自己承担,不要求公司缴纳。李佳丽邀请他人入职华通顺泰公司的电子邮件打印件、与陈庭旭的微信截图,显示2017年8月11日李佳丽向chentingxu@htst-mc.com、2271317570@qq.com发送侯堂堂入职邀请。其与陈庭旭的微信中载有“佳丽在吗?今天都谁来上班了呀”,“堂堂和叶工没来吗”,“三里河工资你算下,看下考勤”,“我记得堂堂请过一天假”等。华通顺泰公司对电子邮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公司从未委托李佳丽进行招聘人事方面的工作,对微信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核对考勤是李佳丽份内的事,不能证明李佳丽工作内容包含人事工作内容。侯堂堂的证人证言,主要内容为:我于2017年8月14日入职华通顺泰公司任IT研发部java工程师岗位。在职期间我多次与法人陈庭旭要求签订劳动合同遭到拒绝,不得已于2018年2月8日离职。我证明李佳丽也是华通顺泰公司的员工,与我是同事关系,她主要负责公司财务、商务、人事考勤工作,按照公司制度正常、按时上下班,本人入职该公司的邀请、入职手续都是李佳丽办理的。华通顺泰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称侯堂堂是李佳丽的朋友。2019年3月10日金纽合公司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李佳丽原系其公司员工,2017年5月离职。由于其入职的新单位不给缴纳社保,经其请求,我司决定不做社保减员业务,但每月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和个人部分均由李佳丽自行承担。华通顺泰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2019年3月6日与王莹(华通顺泰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涉及要求李佳丽跟进贷款手续、提交工商资料、考察新办公场所、加班、报销等问题。关于报销,王莹与李佳丽之间的对话为:“我给你报了哈”,“您先给我吧”,“这个是已经早早发生并且有我个人垫付的”,“明天到公司给你”。另2017年9月12日王莹在“燕郊河北分公司”微信群中发送“大家好,@佳丽是总公司的财务,今后会负责燕郊全职兼职工资考勤话费的复核工作,请大家支持”。华通顺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法定代表人陈庭旭微信聊天记录,涉及正式入职时间的沟通、要求李佳丽负责人事考勤、要求准备高新申请材料、沟通人员面试、文件收发、保留归档长虹合同、组织主持年会及物品采买、订票等事宜。华通顺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与郑斌的微信,内容为郑斌要求李佳丽为其上社保。华通顺泰公司对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李佳丽社保卡查询截图,显示其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为11年8个月。华通顺泰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享受年休假。李佳丽在诉讼中认可其在华通顺泰公司工作期间每年应休年休假天数为5天。
华通顺泰公司主张李佳丽在其公司为兼职报税且同时担任多个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及报税员,由于其过失给公司造成税务逾期申报的严重后果,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就此提交以下证据:社保、住房公积金记录截图打印件,显示2018年12月李佳丽的社保及公积金缴费单位为金纽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纽合公司)缴纳。李佳丽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金纽合公司是李佳丽入职华通顺泰公司前的上一家用人单位。自行统计打印的8家李佳丽代理记账公司名称、天眼查截图,多张截图中显示公司联系电话中有159XX******,截屏显示金纽合公司的办税人为李佳丽。李佳丽不认可该证据,称没有在华通顺泰公司工作期间从事其他兼职工作,后认可利用周六日休息时间为上述公司进行报税。另认可该号码是李佳丽的,但无法证明该项业务办理时间。税收管理系统截图及扣分列表,显示华通顺泰公司预评评价指标扣40分。李佳丽不认可该证据,称从时间上看与李佳丽无关。睡眠加佳(北京)科技有限公司、金廷天枢(北京)科技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表,税务登记表显示上述两家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均为李佳丽。李佳丽认可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及关联性,并称实际办税人员是张博,且表上显示从业人员为1人,李佳丽只是帮朋友忙。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截屏,显示办税人员为李佳丽,并登记其身份证号和手机号,关联企业信息为金纽合公司。华通顺泰公司以此证明李佳丽在离职前和离职后一直为金纽合报税,并称经向税务人员了解核实,报税只能在工作日的工作时间报税员持身份证到现场办理,不能网上申办。李佳丽不认可真实性,但认可在与金纽合解除劳动关系后继续为其报税,因是朋友的公司,为其帮忙,对方亦未支付报酬,2019年国庆节之后不再是金纽合公司的办税员,且办税业务可以用电脑或手机通过网申客户端提交。邮件照片打印件,显示2019年2月21日李佳丽向陈庭旭、王莹发送《离职申请》,主要内容为:我今日提出离职申请,请告知人事与我对接,配合准备相关资料。以此证明李佳丽主动提出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李佳丽认可真实性,称邮件显示是李佳丽通过企业邮箱给公司发送的,内容是请人事与其对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2月21日李佳丽与陈庭旭的微信聊天记录及2019年2月19日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显示2019年2月19日陈庭旭支付李佳丽5880元,李佳丽微信中发送“7500-5880-270.96-6.77-104.6=1229”,“这是十二月我在其它公司按照最低基数缴纳社保的明细”,“1月现在在个人系统里查不出明细来”,“您先做一个参考”。华通顺泰公司以此证明5880元为李佳丽2019年1月的工资,且其表示自己承担社保费用。李佳丽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2019年2月19日支付的5880元是其1月的工资。2019年2月21日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显示华通顺泰公司支付李佳丽日常报销费用1242.43元。华通顺泰公司以此证明报销款已全部支付,其离职后不可能再发生报销事宜。李佳丽不认可该证据,称与其主张的报销款无关,是之前垫付的其他费用,且与王莹的聊天记录时间无法对应。
本案诉前,李佳丽向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华通顺泰公司支付:1.2019年2月1日至2月28日、2019年3月1日至3月30日工资15000元;2.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2月2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42500元;3.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因华通顺泰公司有违法行为导致其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要求经济补偿);4.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2月20日休息日加班费5172元(60小时,2天半);5.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2月20日延时加班费7500元(116小时);6.2017年7月6日至2019年2月20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913.4元(1.5天,共计38小时);7.2018年未休年休假工资10344.9元(按10天主张);8.2019年2月申请人垫付的税务费用5000元和未报销款项636.3元;9.退还扣押本人的个人全部物品。2019年8月5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劳人仲字[2019]第1839号裁决书,裁决华通顺泰公司支付李佳丽:1.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工资5172.41元;2.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40.23元;3.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325.67元;4.未报销款项636.3元;5.驳回李佳丽的其他仲裁请求。后李佳丽及华通顺泰公司均不服仲裁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华通顺泰公司虽主张李佳丽为其兼职会计代理记账且同时为多家公司从事代理记账工作,但首先,劳动者的社会保险和公积金缴纳单位不是判断劳动关系是否存在的唯一必要因素;第二,其仅提供第三方公司的税务登记信息,未能提交李佳丽与第三方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或能证明李佳丽与第三方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相关证据;第三,从李佳丽提供的其与华通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庭旭、河北分公司王莹之间的微信聊天记录来看,其经陈庭旭安排入职,接受华通顺泰公司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且工作内容不仅为记账,还涉及考勤、人事、商务等方面,又关联公司曾为其缴纳社保,故法院对于华通顺泰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认定李佳丽与华通顺泰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李佳丽要求华通顺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5000元的请求。双方均认可李佳丽于2017年7月6日入职华通顺泰公司,2019年2月21日其向法定代表人发送电子邮件提出离职,邮件内容未体现其解除原因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且其自述因个人原因提出离职,现要求华通顺泰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佳丽要求华通顺泰公司支付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21日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3000元及华通顺泰公司要求无需支付李佳丽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40.23元的请求。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因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属于惩罚性赔偿,应适用一年的仲裁时效。本案中,李佳丽于2019年3月21日提出该项请求,故其要求2017年7月6日至2018年3月21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仲裁时效。2018年7月6日起双方视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华通顺泰公司应当支付李佳丽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华通顺泰公司无需支付李佳丽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工资5172.41元的请求。华通顺泰公司认可该期间的工资数额,但称此期间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只是在处理税务处罚的相关事宜,且李佳丽的工作给公司造成了相应的损失,对其工资进行了扣除。李佳丽对此不予认可,且华通顺泰公司未能就其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故对其请求不予支持,华通顺泰公司应当支付李佳丽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核算。
关于华通顺泰公司无需支付李佳丽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25.67元的请求。根据前述认定,双方之间为劳动关系,华通顺泰公司以双方为劳务关系故不同意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抗辩,法院不予采信。现其未提交证据证明李佳丽已休年休假或向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故应当支付李佳丽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经核算仲裁裁决数额未高于法定标准,李佳丽对该裁决项未起诉视为认可该裁决项,法院不持异议。
关于华通顺泰公司无需支付李佳丽未报销款项636.3元的请求。李佳丽提供的与王莹聊天记录显示2019年3月6日王莹曾认可报销垫付费用并表示到公司支付给李佳丽,但其提交的民生银行支付业务回单时间早于该聊天记录时间,现华通顺泰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足额支付报销款项,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故华通顺泰公司应当支付李佳丽未报销款项636.3元。
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华通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佳丽2018年3月22日至2018年7月5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24540.23元;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华通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佳丽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工资5172.41元;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华通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佳丽2018年7月6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25.67元;四、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北京华通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李佳丽未报销款项636.3元;五、驳回北京华通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李佳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北京华通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华通顺泰公司提交四份从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调取的指定(委托)书,以证明李佳丽在华通顺泰公司工作期间还为其他公司工作,故李佳丽与华通顺泰公司之间不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李佳丽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些材料不一定是李佳丽办理,且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华通顺泰公司上诉主张其与李佳丽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故无需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第七十二条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华通顺泰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李佳丽的工作时间符合非全日制用工形式,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曾约定非全日制用工方式及其就非全日制用工有过备案,李佳丽的工资为月结且每月工资基本固定,综合考虑上述工作时间、工资支付周期、计薪方式、备案情况等,难以认定华通顺泰公司与李佳丽之间为非全日制用工。另,从李佳丽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李佳丽由华通顺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庭旭安排入职,李佳丽工作内容除记账外还涉及人事、商务等内容。综上,华通顺泰公司主张双方为非全日制用工关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一审法院综合本案事实及证据情况判决华通顺泰公司支付李佳丽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未休年休假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2019年2月1日至2019年2月21日期间工资。华通顺泰公司认可该期间未发工资,因李佳丽该期间未提供正常劳动且给公司造成了损失,但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华通顺泰公司上诉坚持无需支付该期间工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报销款项,华通顺泰公司上诉主张所有款项均报销完毕,但其提交的证明报销完毕的民生银行业务支付业务回单日期为2019年2月21日,华通顺泰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莹与李佳丽于2019年3月6日仍在就报销事项进行沟通,华通顺泰公司未就此作出合理解释,一审法院综合双方举证情况采信李佳丽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华通顺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通顺泰企业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审 判 员 管元梓
审 判 员 张 洁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韩郭玲
书 记 员 张 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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