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顺镇商通大道**院**楼**401、402。
负责人:李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馨,女,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男,1963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旎,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宇,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北京震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南路****楼401-13。
法定代表人:张博培,董事。
原审被告:王胜楠,男,1984年10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北京市大兴区。
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祥、原审被告北京震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邦物流公司)、王胜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阳光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张祥承担。事实与理由:阳光保险公司主张张祥自行委托鉴定机构提供的检材未经质证,不应采信上述鉴定报告;张祥未提交证据证明本案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赔偿;张祥提供的月收入证据远超纳税标准但无纳税记录,一审认定的误工费过高。
张祥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
震邦物流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王胜楠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1.震邦物流公司、王胜楠赔偿张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住宿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74154.24元;2.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3.由张祥、王胜楠、震邦物流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律师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08月10日11时42分,在北京市大兴区太和桥北侧,王胜楠驾驶车牌号为×××的重型厢式货车沿由南向北行驶,张祥驾驶电动自行车同向行驶,二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2019年8月12日,北京市公安局大兴分局交通支队青云店中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胜楠承担事故全责,张祥无责任。
事故后张祥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经诊断张祥伸肌总腱断裂、肱骨外踝粉碎性骨折、桡骨近端粉碎性骨折伴桡骨头脱位、桡神经断裂。张祥在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38天后在江苏省、河北省等医院进行复查治疗,支付医疗费117136.38元。2020年11月6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具诊断证明张祥需行内固定物取出术,约需花费人民币(大写)贰万元整。
2020年3月28日,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报告,认定张祥伤情构成两个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5%,建议误工期365日、护理期150日、营养期90日。张祥支付鉴定费4350元。
2019年12月2日,江苏省通州市金沙街道平桥镇村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张连成(1940年7月24日出生)与顾春英(1938年1月14日出生)为夫妻关系。早年积劳成疾,年事已大,体弱多病,生活来源主要由子女供给,共生育四个子女(老大死亡)。”
2020年7月4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张祥在其单位任职水工(管道工)工作,月工资9145元。自2019年8月10日发生交通事故,由于受伤严重一直在治疗休养,未能上班。将无法继续胜任之前的工作,工资停发。张祥提交银行流水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半的工资发放情况。
2020年9月1日,南通四建集团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张祥在其单位承建的北京奔驰北动力电池装配联合厂房等5项目中担任水电工人,该项目地址:北京市大兴区亦庄开发区N13M1地块。张祥自2018年5月至2019年8月一直居住在我单位在项目上的工程宿舍中。
张祥另提交交通费发票、南通与北京往返的火车票、餐饮费票据、购买衬衫的收据等,证明其相关支出。
另查,王胜楠所驾驶车辆登记在震邦物流公司名下,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100万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后震邦物流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
一审中,阳光保险公司以其未参与张祥的伤残鉴定过程为由,对鉴定意见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足以推翻鉴定结论的相反证据,一审法院对其重新鉴定的申请未予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本案中,交警部门认定王胜楠承担全责,法院予以确认。王胜楠就职于震邦物流公司,履行职务过程中造成他人的损失应由震邦物流公司承担。震邦物流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故对于张祥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震邦物流公司赔偿。
张祥的各项损失,法院认定如下:医疗费除二次手术费应待实际发生后主张外,117155.18元法院予以支持,震邦物流公司所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由阳光保险公司直接给付震邦物流公司;住院伙食补助法院支持3800元;营养费法院支持4500元;结合张祥的病情和证据情况,法院酌定支持张祥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72000元,二次手术期间的误工费尚未发生,法院暂不予处理;鉴定费43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法院予以支持;结合张祥就诊情况,法院酌定支持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张祥虽为农业户口,但事故发生前一年他已居住在城镇,收入来源于城镇,故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张祥主张221547元,法院予以支持;张祥的父母亲均已丧失劳动能力,需要由张祥及其兄妹赡养,张祥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23179元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判决: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张祥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05000元;二、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北京震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垫付的医疗费10000元;三、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祥医疗费107155.18元、住院伙食补助3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000元、误工费72000元、交通费3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39726元;四、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北京震邦国际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张祥鉴定费4350元;五、驳回张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无异。
本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王胜楠在履职过程中与张祥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张祥受伤,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胜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因王胜楠就职的震邦物流公司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张祥在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应首先由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张祥为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伤残的相关情况委托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提交了鉴定报告予以佐证,阳光保险公司虽辩称不认可上述鉴定报告,但未提供足以反驳上述报告的充分证据,一审法院根据张祥受伤的实际情况,参照鉴定报告所载内容,确认张祥的伤残等级及相关赔偿标准,并无不当。张祥本人虽系农业户籍,但其已经提供了在外务工及收入的证明,一审法院酌情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酌情支持了误工费,亦无不当。综上,本院对阳光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32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洁
审 判 员 耿燕军
审 判 员 张玉贤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方浩然
书 记 员 王远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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