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黎欣,女,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黎欣之夫),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地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盛路西侧兴盛园**楼。
法定代表人:吴素珍,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芦杰,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勤,北京光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黎欣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金地名苑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名苑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16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黎欣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对于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承认的,另外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一审中被上诉人承认收到上诉人家供暖温度不达标的报修后,只是派人去放水。应该由被上诉人举证证明其遵守供热合同和北京市供热采暖管理办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服务责任,一审分配举证责任错误。
金地名苑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
黎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地名苑公司退还黎欣暖气费9550元(自2013年11月5日到2019年3月15日,共计6年,但主张5年)。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黎欣系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兴盛园小区4-1-601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147.67平方米,黎欣于2004年10月31日入住该房屋。2003年11月27日,北京德鸿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方,甲方)与金地名苑公司(受委托方,乙方)签订《北京市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乙方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公用事业服务单位委托代收使用费用的,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不得限制或变相限制业主或物业使用人购买或使用。北京市大兴区供暖管理中心(甲方)与金地名苑公司(乙方)签订《供热采暖合同》,自2013年11月15日至2016年3月15日由甲方为兴盛园小区供暖,采暖期调整应当按北京市人民政府的决定执行。北京北燃热力有限公司(甲方)与金地名苑公司(乙方)签订《委托管理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1日至2019年10月30日,甲方委托乙方负责北京市大兴区兴盛园小区2016-2019采暖季供热二次管线、入户运行维护及收费管理等工作。在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黎欣的供暖费交到2019年3月15日,黎欣不欠金地名苑公司供暖费。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黎欣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并未委托专门的第三方测温机构对房屋温度进行测量,也未有其他证据佐证房屋温度不达标,故对黎欣要求金地名苑公司退还自2013年11月5日到2019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9550元(63.67平方米*30元/平方米*5年)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黎欣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黎欣主张供暖温度不达标要求金地名苑公司退还自2013年11月5日到2019年3月15日期间供暖费。首先黎欣相应主张应在诉讼时效内提出,其次黎欣就其供暖温度不达标的主张,未委托专门的第三方测温机构对房屋温度进行测量,也未有其他充分证据予以佐证。一审法院驳回黎欣的诉请并无不当。黎欣上诉坚持对本案的异议,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黎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黎欣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时 霈
审 判 员 胡珊珊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郭子枫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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