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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众方云集广告有限公司与李杰中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3-04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2民终28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众方云集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南滨河路****楼**2003。

法定代表人:徐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北京禾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杰,女,1988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琦,河北张国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众方云集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方云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杰中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2民初173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众方云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原,被上诉人李杰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晓飞、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众方云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李杰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李杰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我公司的合同义务是居间服务和促成交易,合同权利是收取居间服务费,我公司为李杰提供了购房的居间服务,李杰自愿缴纳“团购金”且成功购房,我公司已促成了交易,应当收取居间服务费而不应返还“团购金”。因此,不同意原审法院的判决结果。

李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请求驳回众方云集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我与众方云集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关系,对方也未向我提供居间服务,诉讼中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存在居间服务,而且我是自行到售楼处购买房屋,众方云集公司并无居间服务的资质,也无权收取团购费,因此应当将团购费退还给我。

李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众方云集公司返还团购费200000元及利息(以还款数额为基础,自2019年12月1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众方云集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李杰向法院提交了:一、2017年3月31日其与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天津市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载明:李杰购买天津市×区××号房屋,房屋总价款为3855000元;李杰应于2017年4月30日前一次性存入商品房首付款1165000元,其余价款为办理贷款。二、2017年3月31日众方云集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载明:今收到李杰团购金贰拾万元整。三、2020年9月23日天津合生珠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退房证明》,内容为:客户李杰于2017年3月31日认购××房源,于2019年6月13日申请退房,现我司退房流程已全部完成并于2019年12月16日退款至客户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对于当时李杰支付北京众方云集广告有限公司的团购费,由李杰向北京众方云集广告有限公司主张。特此证明!

众方云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李杰主张当时其是在开发商售楼处看房,其被告知必须先交纳200000元的团购费才有资格签订合同,故其向众方云集公司支付了200000元的团购费,并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后由于天津市实行限购政策,导致其无法继续购买房屋,其便与开发商协商解除了合同,开发商也退还了其首付款,众方云集公司收取的团购费是房款之外额外加价的费用,不合法,也应当予以返还。

众方云集公司主张该公司与李杰之间系居间合同关系,该公司收取的200000元团购费是提供居间服务的佣金,该公司为李杰提供了介绍房源、户型等服务并促成李杰与开发商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履行完了居间义务,李杰与开发商解除合同与该公司无关,无权要求该公司退还居间费。

李杰主张其与众方云集公司之间不存在居间合同关系,众方云集公司也未提供居间服务。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众方云集公司与李杰之间是否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及众方云集公司收取的“团购金”是否属于居间费。

对此,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故认定双方是否存在居间合同关系应分析是否存在居间的合意、是否提供了居间行为。结合在案证据,法院认为,众方云集公司与李杰之间不成立居间合同关系,理由分述如下:

第一,从是否达成居间合同的合意来看。众方云集公司并未提供其与李杰之间达成书面居间合同或口头协议的证据。

第二,从是否实际提供居间服务来看。众方云集公司虽称其提供了介绍房源、户型等服务,促成了交易,但对此李杰并不认可,众方云集公司亦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从团购金的支付依据来看。首先,双方没有关于居间费的约定,众方云集公司收取居间费没有相应合同依据。其次,众方云集公司主张收取的团购金为从事居间活动的报酬,但众方云集公司给李杰出具的是“团购金”收据,而非居间费或居间报酬等费用,“团购金”不能认定为居间报酬。再次,根据法律规定,对于居间费约定不明的,应根据居间人的劳务合理确定,但众方云集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实际提供的劳务情况,不足以确定其提供居间劳务的合理费用。基于上述多方面因素,众方云集公司收取的“团购金”不足以认定为其应得的劳动报酬。

通过上述分析,法院认为,众方云集公司与李杰之间并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众方云集公司主张“团购金”为居间费的依据不足,众方云集公司收取该“团购金”缺乏合同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而且,李杰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开发商也已将购房款退还给了李杰,作为当时签订合同交纳的“团购金”,也应当予以返还。

综上所述,对李杰要求众方云集公司返还团购费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考虑到该费用系李杰自行交纳,且李杰也是在与开发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后才主张退还该笔费用的具体情况,对李杰要求众方云集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众方云集广告有限公司返还李杰团购费200000元;二、驳回李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众方云集公司上诉称其与李杰之间存在居间服务合同并提供了居间服务,促成了合同交易,对此应当提供证据证实。但众方云集公司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理由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众方云集公司与李杰之间未形成居间合同关系及众方云集公司收取的“团购金”不属于居间费,本院不持异议。众方云集公司在李杰与开发商之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已经解除,开发商将购房款退还给李杰的情形下,其收取“团购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众方云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北京众方云集广告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志东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李 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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