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聂丽丽,女,1962年2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鑫,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昆,女,1987年12月12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鑫,山西宁丰(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引白,女,1929年10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林,山西领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聂丽丽、严昆因与被上诉人潘引白共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405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聂丽丽、严昆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潘引白的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捐赠给聂丽丽、严昆的100万元系赠与,并非抚恤金;潘引白陈述聂丽丽、严昆未尽扶养义务的事实与现实情况不符,严治国去世后潘引白收取了相应的抚恤金;潘引白意识不清醒,提起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
潘引白辩称:不同意聂丽丽、严昆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潘引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严治国死亡后单位所给付抚恤金150万元中的50万元归潘引白所有,聂丽丽、严昆返还应属潘引白所有的抚恤金50万元及其相关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从2009年7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由聂丽丽、严昆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潘引白系严治国的母亲,聂丽丽系严治国的妻子,严昆系严治国与聂丽丽的女儿。严治国生前在北京首都农业集团任职。严治国于2009年7月18日因突发疾病去世。
2009年8月19日,潘引白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我的儿子严治国于2009年7月18日在北京市因病死亡,死亡后在北京市遗留有存款四十万元左右及房产,我是上述严治国所遗留的遗产的合法继承人之一,现在我声明:我自愿放弃继承上述遗产的权利,并且永不反悔。
潘引白主张其在2018年底知道严治国生前单位发放过150万元的抚恤金,要求依法分割;聂丽丽、严昆不认可上述主张,认为当时单位给付的50万元已经办理丧葬事宜,确实另外收到100万元,但是该100万元是捐赠给严昆的,潘引白无权要求分割。
案件审理过程中,应潘引白申请,法院向北京首都农业集团有限公司调查严治国死亡后单位下发抚恤金的有关情况。其工作人员表示,他们查阅了相关材料,因为时间太久了,十多年前的事情了,没有查到任何相关资料,而且当时处理这件事情的领导同事都已经离职了。
上述事实,有公证书、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聂丽丽、严昆主张收到100万元,系严治国单位捐赠的,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法院不予采信,认定该100万元系抚恤金,聂丽丽、严昆应向潘引白支付抚恤金33.33万元。潘引白主张相关利息,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聂丽丽、严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潘引白抚恤金33.33万元;二、驳回潘引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审理期间,聂丽丽、严昆提交证人郑某的证言,郑某任北京首农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工会主席,证言主要内容是:严治国于2009年7月18日去世后,郑某与单位另两名同事代表集团前往严治国的老家山西,看望严治国的母亲,并向老人说明了集团给予严治国家属困难补助金的事宜,老人当时作出了“100万元照顾严昆即可”的意思表示,集团当时给老人留下了几万元抚恤金;聂丽丽、严昆提交了一份郜长生、师某等六人签名的“证明”,主要内容是:该几人均是严治国生前同学,与严治国单位共同筹办葬礼并筹集100万元专门扶助严治国女儿严昆,事后还代表同学赴山西慰问严治国母亲。应聂丽丽、严昆申请,证人师某出庭,就“证明”中的内容作出陈述。潘引白质证称,郑某未出庭,举证形式不具合法性,对证言及证明的内容均不认可。
此外,本案二审审理以线上庭审方式进行,潘引白与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保林共同出庭,并接受了法官的询问。
本院认为:本案产生的事实基础是严治国去世后,第一顺序继承人之间就财产分配产生的纠纷。各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解决相关问题;同时对生活困难且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适当予以照顾。潘引白于2009年8月19日签署《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仅对严治国去世时的银行存款及房产作出了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该放弃声明不及于其他财产及权益。
依据本案一审查明事实以及聂丽丽、严昆在二审期间补充提交的证言等材料,可以认定,聂丽丽、严昆在严治国去世后收到了严治国生前单位给予的补助以及严治国生前同学给予的捐助,总金额为100万元;一审法院到严治国生前单位进行调查,由于时间久远、材料缺失,该单位对相关款项的具体金额、性质、发放对象等均未能给予明确答复。关于该100万元是否属于专门扶助严昆的款项一节,依据本案目前查明情况,首先,参与捐助的严治国生前同学共有二十余人,在书面“证明”材料上签字的是六人,出庭说明情况的是一人,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所有捐赠人员对捐赠款项用途形成一致意见;其次,严治国生前同学仅有权利对自己捐助的款项用途作出意思表示,无权对单位救助款项的用途发表意见,因此没有证据证明单位的救助款项是专门针对严昆个人的;第三,民事权利主体放弃权利应以明确的方式明示作出,仅依据他人的证人证言不能产生潘引白老人放弃相关权利的法律后果。并且,孝老爱亲是中华民族传统美德,社会提倡晚辈直系血亲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缺乏劳动能力的老年人给予必要的扶助。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聂丽丽、严昆应向潘引白支付33.33万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在二审期间,潘引白出庭并接受法官询问,明确表达了自己的意愿,聂丽丽、严昆提出的潘引白提起诉讼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主张,没有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聂丽丽、严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99元,由聂丽丽、严昆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立君
审 判 员 赵胤晨
审 判 员 曹 雪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何海云
书 记 员 胡翔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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