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荣华中路******。
法定代表人:杨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伟,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玥,北京市北斗鼎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宏达北路******/div>
法定代表人:张志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光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雨铎,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国际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亦庄置业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20)京0115民初9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亦庄国际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亦庄置业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亦庄置业公司主张亦庄国际公司因不具备对外的主体资格,因此全权委托亦庄置业公司代为购买办公家具与事实严重不符。亦庄国际公司提交的《办公家具交接证明》中明确写明亦庄置业公司将家具交付给亦庄国际公司使用,亦庄国际公司只是家具的使用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二、购买家具所开具的发票为亦庄置业公司,家具所有权属于亦庄置业公司。该家具已经列为亦庄置业公司的固定资产,亦庄国际公司向亦庄置业公司出具的《搬出物品清单》是出于亦庄置业公司物业管理的需要而并非对资产进行清点,一审判决据此将双方签订的办公家具交接证明中载明的固定资产盘点与出于物业管理需求的进出物品登记混为一谈,以此将家具所有权人认定为亦庄国际公司与事实情况严重不符。三、秦田、吕洋虽为亦庄国际公司员工但早已离职,并非亦庄国际公司不申请鉴定,而是无法提供签字对比样本,一审法院以此要求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有失公平。
亦庄置业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亦庄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
亦庄置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亦庄国际公司支付亦庄置业公司代为采购家具所付款项共计180000元;2.亦庄国际公司向亦庄置业公司赔偿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以180000元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5月19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3.诉讼费由亦庄国际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与亦庄国际公司签订《办公家具交接证明》,载明:“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将购买的一批办公家具(详见明细)交付给亦庄国际公司使用,亦庄国际公司需指派专人管理,双方定于每年8月份就上述办公家具进行一次固定资产盘点”。双方对家具的种类、数量以及价款并无异议,亦庄国际公司辩称仅系该批家具的使用权人而非所有权人,亦庄置业公司称对资产进行盘点不能说明其为资产所有权人。
一审庭审中,亦庄置业公司提交了《关于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家具的确认函》,载明:“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租赁亦城国际26层作为办公地,现为此办公地配置办公家具。家具款式、材料、价格均以附图签字确认文件为准,已由相关负责人审核方签字确认,总价为18万元人民币。由于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尚不具备对外的独立主体资格,故此全权委托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办理后续合同签订,货款支付等相关事宜”。确认函末尾有秦田、吕洋签字并注明日期为2015年5月19日。亦庄国际公司认可该公司曾有秦田、吕洋的员工,但称秦田、吕洋的签名非本人所签,且该确认函中并未加盖亦庄国际公司公章,亦庄国际公司也并未对二人授权。经一审法院释明,亦庄国际公司以无法找到比对样本为由不对前述确认函中的秦田、吕洋的签字申请鉴定。
亦庄国际公司另提交了亦庄置业公司招租截图,欲证明亦庄置业公司招租时承诺提供办公家具,亦庄国际公司无须另行支付家具使用费。亦庄置业公司对招租截图的真实性认可,但称据此不能视为对亦庄国际公司的承诺。
2015年10月9日,北京博大经开置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北京亦庄置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亦庄国际公司否认《关于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家具的确认函》中秦田、吕洋签字的真实性,但经一审法院释明,亦庄国际公司未对该确认函中的签字申请鉴定,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书中所载吕洋为联系人,因此亦庄置业公司有理由相信其为有权代理,故一审法院对亦庄国际公司称秦田、吕洋无代理权限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关于《办公家具交接证明》所称亦庄置业公司每年都对办公用品进行清点一节,亦庄置业公司称基于管理需要,所以对办公物品进行清点,一审法院注意到亦庄置业公司在另案中曾出示过亦庄国际公司2018年9月13日的搬出物品清单,清单载明亦庄国际公司在2018年9月13日搬出了2台台式机、16台笔记本电脑及书、锅、花等物品若干,结合搬出物品清单,亦庄置业公司基于管理需要对家具进行盘点的主张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一审法院对其主张予以采信。亦庄国际公司主张亦庄置业公司承诺免费提供家具,但其提交的招租截图不足以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一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亦庄置业公司主张的受亦庄国际公司委托购买家具的主张成立,亦庄国际公司应支付家具采购款。关于亦庄置业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请求,双方未约定付款的具体时间及期限,故一审法院对亦庄置业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于2020年10月28日判决:一、亦庄国际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亦庄置业公司采购家具款项180000元;二、驳回亦庄置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亦庄国际公司对《关于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家具的确认函》中秦田、吕洋的签字不申请鉴定,一审法院对该函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吕洋为房屋租赁合同协议中所载亦庄国际公司的联系人,因此吕洋在确认函上签字即可代表亦庄国际公司。在该确认函中载明了办公家具的款式、材料、价格,写明亦庄国际公司委托亦庄置业公司代为签订合同、支付货款,因此亦庄国际公司应当向亦庄置业公司支付家具款。亦庄国际公司所提交的《办公家具交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仅为家具的使用权人,并非所有权人,不能推翻《关于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办公家具的确认函》中的相关内容,亦庄国际公司上诉称家具为亦庄置业公司的固定资产缺乏相关证据证明。
综上所述,亦庄国际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北京亦庄国际产业创新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 琴
审 判 员 李汉一
审 判 员 卫 华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李紫维
书 记 员 沈佳盟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